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雪姨婚后无子女,96岁时与侄子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由侄子照顾自己的生活和后续丧葬事宜,自己遗留的财产则由侄子继承。协议签订后不到18天,雪姨获得五百万元的动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一个月,雪姨被所在的护理院多次诊断为神志模糊,记忆力减退。后雪姨去世,侄子起诉请求继承雪姨的遗产,遭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反对,认为雪姨对该协议已经丧失认知能力,且侄子对其尽照顾义务时间较短。仅有签字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巨额遗产该有侄子全部继承吗?
诉讼请求
侄子周某将姑姑雪姨的其他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
一、由周某继承被继承人雪姨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547.4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从遗产中先返还周某为被继承人雪姨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7万元。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雪姨(2020年9月22日死亡)的父母(均先于雪姨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雪姨和两个哥哥。
大哥(先于雪姨死亡)婚后共生育两子,其中之一为原告周某。二哥(先于雪姨死亡)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位于2021年7月27日死亡,死亡前育有一女。雪姨与丈夫张某(1995年5月17日死亡)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与前妻生育了三个子女,系雪姨的继子女。
2019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雪姨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就A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1月15日,动迁部门出具了户名为雪姨的两张存单,本金共计547.4万元及利息系雪姨的遗产。
周某提供了自己与雪姨于2019年11月12日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雪姨,乙方:周某,甲乙双方系姑侄关系。甲方丧偶,终身未育亦未领养子女,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但神志清醒,为身后事计,特与乙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平日对甲方生活各方面多有照顾,甲方为此感到欣慰。现双方再次明确:甲方今后的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全部由乙方负责安排照料。乙方也可以考虑甲方身体状况,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甲方送往养老机构照护,并由乙方支付养老机构的所有费用。乙方保证经常探视甲方,给予精神上的慰藉,以使甲方享有平静安详幸福有尊严的晚年生活。2、甲方如有患病,乙方保证甲方得到及时的治疗,包括必要的医疗护理和照顾,并支付医疗护理等所有费用。3、甲方病故后,乙方负责办妥丧葬事务,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后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4、在乙方妥善处理完甲方身后一切事务后,甲方所遗留的一切财产、单位支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均归乙方所有。以上内容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效力相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雪姨2019年11月12日乙方:周某2019年11月12日”。该协议上的文字,除了落款处雪姨、周某的签名及日期为手写文字外,均为打印文字。雪姨、周某的签名手写文字上有捺印。
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其诉讼代理人赴某护理院调取了雪姨的就医护理记录。2019年12月16日,《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患者2年前开始记忆力明显下降,起初以近记忆力减退明显,如对刚说的话、做的事转瞬间毫无印象。渐发展至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力模糊,如不能分辨早、中、晚,近半年对最近发生事情记忆力明显减退,时有烦躁、言语逻辑颠倒,未诊治”。《病史记录单》载明:“……2019年12月20日……患者精神萎靡,无进食,不能对答……2019年12月22日……患者出现神志模糊,呼吸急促……2019年12月23日……查体:意识模糊,精神萎靡……2019年12月25日……今日查房:患者意识模糊……2019年12月27日……今日查房:患者意识模糊……2019年12月31日……今日查房:患者意识模糊……”。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3日,护工祁某为独居的被继承人雪姨申请了长期护理险公共服务,经上海市某养老管理服务中心评估为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照护5级,并由专业护工照护。2019年12月9日,周某作为雪姨的法定代理人与上海某护理院签署入院协议。2019年12月16日,周某将雪姨送入护理院。
一审审理中,周某称《遗赠抚养协议》是其打印的。动迁过程中,雪姨和周某说,日后的生活托付给周某,雪姨百年以后财产赠与给周某。当天周某去看雪姨的时候将协议(一式两份)带去读给雪姨听,然后雪姨签字捺印,但没有其他人见证,也没有人监督,周某这里还有一份,其他亲戚因为没有联系,所以周某也没和他们讲。周某自幼和雪姨一起生活了二十几年,有深厚的感情。2019年左右,雪姨每月退休工资5000多元。雪姨丈夫去世至其动迁,其一直是独居。雪姨90岁前也都是独立生活。2019年开始的动迁所有手续都是在周某陪同协助下办理,雪姨本人签字完成的。协议签订后,雪姨仍居住老房子到2019年12月,之后周某将雪姨安排到养老机构,每月费用7000元,周某两三天就去看望雪姨一次,为其送些物品。后续拆迁事宜也是周某办理的。雪姨死亡前十天,周某每天和养老机构联系,雪姨生前嘱托,不要切气管抢救,去世后也不要通知家属。雪姨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周某负责办理。雪姨单位联系周某,转给周某7万元左右丧葬费,款项均用于办理丧事。因为疫情期间,办了简单的告别仪式,只有四个人参加。雪姨没有留下其他存款,退休工资卡由周某保管,每月退休工资5000元均用于日常生活。雪姨去养老院前由保姆照顾。2019年4月,雪姨和保姆将两张工资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交给周某保管,共有30万元左右,其中14万元支付了之前拖欠的保姆费,余下的部分雪姨说除了生活费都给周某。
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遗赠抚养协议》,证明周某的义务与权利;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存单、结算单,证明周某有权继承遗产;3.水、电、煤账单、委托书等;4.保姆费工资单;5.入院协议及发票;6.养老服务合同及发票;7.丧葬费发票;8.养老院及被继承人原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3至证据8证明周某尽了扶养义务;9.被继承人病历;10.录像视频;证据9、10证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精神智力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赠抚养协议》有效;11.收据、发票、支出凭证,证明周某尽到了扶养义务,为被继承人支付的部分费用。
被告共同质证称,周某提供的证据1《遗赠抚养协议》有诸多疑点,该协议系打印,并非手写,协议形成之时,雪姨神志不清;无法正常理解他人意思表示,无法真实表达自己意愿,也无任何录像记录、律师见证或公证机构文书佐证,无法确认签名是雪姨本人所写,更难以证实雪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雪姨居住的房屋动拆迁两个月后出现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个月后雪姨因精神萎靡、意识模糊送医,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周某无证据证明其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协议中雪姨签字笔迹和《遗赠抚养协议》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周某支付的费用,委托书上的签名也不是雪姨所签。对证据4有异议,保姆从2018年接手,但欠付费用从2015年算起,倒签费用不合理,周某侵害了雪姨的财产利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雪姨生前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费用,不能证明费用是周某出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证明周某想故意回避雪姨财产的处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对雪姨尽了扶养义务,雪姨大部分时间在养老院,且雪姨生前有退休工资,足以支付费用。对证据9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时间截至2019年1月,与本案无关,周某不能证明其尽了扶养义务。视频里都是动迁组的人在说话,雪姨没说话,不能证明雪姨精神智力正常。
被告为反驳周某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雪姨的病历材料,证明雪姨从2017年起记忆力明显下降,2019年12月16日入院后精神萎靡、意识模糊,行为能力存疑;2.户籍摘抄,证明周静宜曾与雪姨共同居住,给予生活上的支持与陪伴;3.申请长护险的有关材料及养老金补贴发放情况,证明雪姨生前享受长护险服务,大部分费用均可由社保基金报销,且雪姨生前每月养老金及补贴有6000元左右,经济上可自给自足。
周某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周某陪同雪姨看病,这段时间雪姨的精神确实不好,但病历中也有表明其神志清楚的部分。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周某称,起诉时是根据遗赠将雪姨的三个继子女列为被告,若依据《继承法》则没有起诉的相对方。但三人与雪姨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诉讼利益。即使法院认定《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因周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被继承人雪姨80%的遗产也应优先归周某所有,剩余20%再按法定继承分配给雪姨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继承人的范围问题;2.《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是否完全履行问题;3.遗产如何分配问题。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前夫张某的三个孩子虽系被继承人雪姨的继子女,但雪姨与张某结婚时,三人均已成年。自1995年张某去世后,被继承人雪姨一直在A房屋内独居至该房屋拆迁,三人均未与被继承人雪姨共同生活,与雪姨之间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A房屋系被继承人雪姨原承租的公房,三人主张遗产转化前的A房屋中有生父张某的产权份额在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雪姨的父母、配偶、兄弟均先于雪姨去世,故雪姨的法定继承人为两个哥哥的子女,由于二哥的一位子女已经去世,由其女代位继承。
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是否完全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的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既有财产的内容,也有涉及人身关系的扶养的内容。因为扶养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直至遗赠人死亡,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遗赠者生前受扶养人扶养照顾,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享有对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这是一个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尽扶养义务,应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从生活、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方面来认定。首先,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周某自认其诉讼中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其自行打印,协议上仅有雪姨与周某的签名和捺印,并无他人在场见证,也无他人知晓。被继承人雪姨的相关就医记录显示,《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前后,被继承人雪姨长时间处于记忆力减退、精神萎靡、神志模糊的精神状态。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雪姨与周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意识是否清楚、能否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的能力存疑。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信被继承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周某与被继承人雪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雪姨的死亡日期是2020年9月22日,该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雪姨仅由周某关心照顾10月余,周某自称扶养时间长达数十年,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所提供的履行相关扶养义务的证据均是在2019年与被继承人雪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前后形成的。结合护理院全部内档材料以及雪姨养老金收入、长护险享受记录,雪姨在入住养老院之前,一直由护工照顾,进入养老院后更是由专业机构人员负责,护理费、医药费等大部分由长护险报销,雪姨每月有6000元左右的养老金收入及30万元银行存款,足以支付剩余费用。且周某自认被继承人雪姨30万元银行存款中支付了14万元护工费用,剩下的钱款归周某所有,周某还控制着雪姨的养老金收入,即便如此,周某在未有证据证明6.7万元医疗费系周某垫付的情况下,还要求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更说明周某未按《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全部履行。
关于遗产如何分配问题。基于上述陈述理由,在被继承人雪姨名下存款本金及利息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雪姨没有亲生子女,丈夫去世后一直独居,虽然每月有养老金,还有积蓄,经济上不需要别人资助,但对于年逾九旬的雪姨来说,更需要亲人的精神慰藉和陪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雪姨在养老院至去世这9个月期间,较之二位哥哥的其他子女而言,周某作为雪姨的侄子是唯一对雪姨尽了较多照顾、关心和陪伴义务的人。雪姨去世后,周某还操办了雪姨的丧葬事宜。中华民族历来有尊老、敬老、爱老、养老之传统。对于关爱老人、赡养老人等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和颂扬。鉴于周某对雪姨生前的关心照顾、死后的后事操办,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周某可先分得雪姨名下20%份额的遗产。至于周某要求从遗产中先返还周某为被继承人雪姨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7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已酌情多分给周某遗产,且雪姨已经给付了周某十几万元存款,故周某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雪姨名下存款本金547.4万元及利息,由周某享有40%份额,周某弟弟享有20%份额,二哥的三个子女和一位孙女共同享有40%份额。
(2021)沪0106民初31946号
上诉理由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遗赠抚养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思路清晰,沟通正常,完全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1.被继承人雪姨在2019年11月12日签署该协议之后,于2019年11月30日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自2019年4月地块征收启动到2019年12月征收结束期间,动迁办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雪姨交谈后判定雪姨神志清晰,完全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动迁办才会先后三次上门让雪姨在相关文件及最终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摄像存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继承人雪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视频中,思路清晰,与征收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互动,完全理解国家征收政策的法律意义,甚至开玩笑说:“我要这么多钱干什么?”。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雪姨于2019年10月16日签字《评估公司房屋面积测算单》的现场照片、雪姨于2019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字捺印,动迁办两名人员现场见证的照片等证据,均可证明雪姨在这段时期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雪姨在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时思路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如此认定,也间接否定了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所有文件签名的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引用了2019年12月16日胜似家护理院《入院记录》里的记载以此推断雪姨在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时思路不清,但仅摘取《入院记录》里关于雪姨病情严重的部分,属于以偏概全。该《入院记录》中,不止一次记载了雪姨精神稳定的情况。雪姨入院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距《遗赠抚养协议》的签署已经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一审法院不应该用一位百岁老人一个多月之后的病情去推断一个多月之前的身体状况。而胜似家护理院的评估医生并未在入院前接触过雪姨本人,所记载的雪姨两年来的情形没有相关依据。胜似家护理院《入院记录》无法判断雪姨签署《遗赠抚养协议》时的身体、精神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完全可以佐证雪姨的智力精神状况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
二、《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就可以生效,无需他人在场,不能按照遗嘱的形式要件来要求。
三、雪姨死亡时97岁高龄,没有丈夫、子女。其知道自己的房子要被动迁将居无定所之时,将自己的生活托予周某安排照料,将自己的身后财产交予周某,是老人的唯一心愿。雪姨不可能把自己的身后财产留给几十年来从未见过面或对她的生活漠不关心的其他侄子女。《遗赠抚养协议》是雪姨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上诉人周某是唯一一个对雪姨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死亡后办理后事的人,负责了雪姨的生养死葬。上诉人是雪姨晚年唯一的依靠,也得到了退管会及护理养老机构的认可。而其他本案的当事人有的根本与雪姨从未谋面,有的未对老人进行过任何照顾。上诉人周某已经按照《遗赠抚养协议》上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遗赠抚养协议》无效,上诉人周某也应该继承大部分的遗产。
对此被告辩称:
一、关于《遗赠抚养协议》,被上诉人不否认雪姨在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是否是雪姨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对上诉人周某是否履行过协议内容存疑。1.结合雪姨的就医护理记录,自2017年以来,雪姨出现老年痴呆迹象,自2019年6月以来,96岁高龄的雪姨已经无法正常作出意思表示、言语逻辑颠倒。雪姨神志不清、无法正常理解他人意思表示、无法真实表达自己意愿,在无任何录像、公证文书等印证之下,难以证实雪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关乎雪姨生前财产处理的重要问题,周某明知雪姨有严重的疾病,记忆减退的病况,仅是简单地自行拟定协议打印成文,整份协议无法体现是雪姨真实意思表示。2.雪姨入住养老院前一直由护工照料,进入养老院后更是由专业机构人员负责,其长护险能够报销大部分护理费、医疗费,其退休工资每月6000元左右,其还有30万元银行存款,能够在经济上自给自足,甚至有所余,但银行卡却被周某侵占私吞。周某在雪姨的房屋动迁前,从没有出现在雪姨身边,得知动迁消息,又即刻草拟了《遗赠抚养协议》,在协议形成不到1个月,便将雪姨送至护理院,自始至终未主动支付过任何护理费用,也未到养老院看望照料过雪姨,甚至在一审中,周某将其为雪姨缴纳的全部费用,主张是代付,要求在遗产分配时预先抵扣,以上迹象足以表明周某根本没有履行过涉案协议,故,周某无权依据该份协议主张任何受遗赠的权利。3.雪姨自丈夫去世以来经济独立、生活自主,在入住养老院之前,周某从没有关心照顾过雪姨,也没有给过经济、精神、生活上的帮助,按照正常逻辑合理分析,雪姨不可能将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给周某。《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也不符合逻辑,说明该协议不符合雪姨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以上种种疑点足以表明涉案《遗赠抚养协议》并非是雪姨真实意愿的体现,周某也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其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无误。
二、关于本案遗产分配,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周某在雪姨入住养老院至去世的9个月期间,较之于其他亲属,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关心和陪伴,并操办了雪姨丧葬事宜,已经酌情予以多分,该分配原则是平衡了各方利益,也遵从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本案所涉《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合法,本案当事人对协议中被继承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外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在签订涉案《遗赠抚养协议》之后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方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否定在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涉案《遗赠抚养协议》时系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遗赠抚养协议》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其生前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本院认定涉案《遗赠抚养协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前对被继承人照顾时间的长短不影响该认定。故本院认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和其所享有的财产处分权,对涉案《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雪姨存款本金547.4万元及利息,归周某所有。
(2022)沪02民终8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