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两位主人公在同居期间,男方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向女方出具《承诺书》和《证明》各一份,承诺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女方有权居住。但多年后二人分手,男方起诉请求女方搬离案涉房屋,女方以《承诺书》《证明》为由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产权,自然也享有居住权,但却未得到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
男方吴某将前女友汤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迁出系争房屋。
法院查明
女方汤某在2001年与前夫离婚后,搬到男方吴某处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二人一直未登记结婚。
2008年11月6日,吴某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吴某一人。同居期间,吴某和汤某曾多次因系争房屋居住问题产生纠纷,后二人分手。汤某于2016年5月4日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吴某,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汤某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吴某于2011年9月11日向汤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案涉房屋汤某本人有权居住。特此证明。”;吴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汤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是汤某老公,结婚证书待本单位廉租房分到后开具。案涉房屋是本人和汤某共有。本承诺书一式二份,双方各得一份。”汤某认为《证明》和《承诺书》可以说明汤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和居住权,吴某与汤某是夫妻关系。吴某承认《证明》和《承诺书》确实是其书写的,但是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房屋出资全部源于吴某,汤某没有出资,房屋不是共同共有,汤某现在不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汤某释明,汤某主张系争房屋为共同财产,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的,应当主张房屋确权。汤某表示曾就房屋确权提起过诉讼,但后来撤诉。汤某明确表示现在没有钱,不再起诉房屋确权。吴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汤某迁出,吴某愿意一次性补偿汤某18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同居期间,吴某办理系争房屋买卖手续,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其他人主张权利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汤某认为房屋是吴某与汤某共有,其有居住权,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情况,经法院释明,也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确权。关于吴某在《承诺书》中表示的系争房屋是吴某与汤某共有的问题,法院认为,房屋的权属并不以当事人书写的承诺书为准,应考虑实际出资等情况;如果将《承诺书》视为吴某对汤某的赠与,房屋的赠与登记生效,在变更登记之前,吴某随时可以撤销赠与。汤某曾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起诉吴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由吴某支付其房屋总价二分之一的折价款,但在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汤某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某也明确表示不就系争房屋确权另案诉讼。故,吴某是系争房屋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其对名下房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关于吴某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表示汤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的问题,该《证明》是吴某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而出具的,是在特定关系下的意思表示,应认为汤某基于与吴某的同居关系,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双方现已无同居关系,应认为汤某的居住权随着同居关系的结束而结束。综上所述,吴某要求汤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吴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汤某迁出,吴某愿意一次性补偿汤某18万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判决如下:
一、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吴某返还系争房屋;
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某支付补偿款18万元。
(2017)沪0113民初13214号
上诉理由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汤某因吴某而与前夫离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在系争房屋内。汤某将退休金和单位的补贴都交给了吴某,但基于两人特殊的关系,并没有留下书面证据。
由于吴某提出单位要增配房子,所以当时没有领结婚证。吴某也写过承诺书,确认汤某对系争房屋有一半的产权。现在由于房屋动迁,汤某的户口也没有地方可迁,也没有其他的居住地方可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吴某一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汤某主张系争房屋是其与吴某共同共有,但法院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不就系争房屋确权另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登记情况,确认吴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并就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汤某抗辩称,基于吴某出具的《证明》,其就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吴某与汤某同居期间出具,汤某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系基于其与吴某间的同居关系,现双方间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汤某基于此而产生的居住权同样归于消灭,故汤某要求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沪02民终40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