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女方在婚内为女儿支付5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离婚后男方主张自己对于女方给继女买房一事毫不知情,要求确认女方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继女将该笔款项归还给自己。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一方的赠与行为配偶是否知情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判断?
诉讼请求
男方陆某将前妻白某、继女白小女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白某赠与白小女人民币50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判令白小女向陆某返还50万元。
法院查明
女方白某于1995年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女儿白小女,不久丈夫因病过世,丧偶后的白某于1999年2月1日与男方陆某登记结婚,婚后白小女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
2008年,陆某的父母拆迁后获得一套浦东新区的房屋,登记在白某、陆某和陆某父亲三人名下。2018年12月28日,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53万元,全部由白某收取。
2019年,陆某一家三口和白某的父亲四人申请购买了上海郊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白某从上述售房款中支出了经济适用房的房款114万元,装修款近30万元。
2020年3月18日,白小女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一套位于浙江嘉兴的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101万元,白某从上述售房款中转账支付了50万元首付。
2020年5月7日,陆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陆某夫妻返还2018年出售的房屋后三分之一售房款。庭审时陆某表示同意,白某主张此前陆某父母已口头做出放弃分割房款的表示,应视为对两人的赠与无需返还。后法院认定陆某父母无赠与购房款的意思,判决白某和陆某向二人返还三分之一的售房款117万元。
2020年12月底,陆某与白某正式分居。2021年5月12 日,白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也分割了部分财产。陆某提出白某银行流水里显示为女儿购房支出的首付款50万元,未经其同意,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是对共同财产的转移,要求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因该项财产权益涉及第三人,离婚案件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在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不久,陆某提起了本案之诉。
一审判决
一审中作为被告白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在为女儿买房之初,白某就告知了陆某此事,陆某是同意的,但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对其表示进行录音录像。但在前两案的审理中,自己也清楚地告诉过法院售房款的去向,被告也参加了庭审。在家庭生活中,白某和陆某都收入很低,而白小女很早就参加工作,工资全部是交给白某的,虽然这些工资都在生活中消费殆尽,但白某认为帮女儿支付首付款就是对女儿多年为家庭付出的回报,符合社会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白某所支出的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对于共同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白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征得陆某的同意。本案中,白某在2018年出售某房屋后,取得售房款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付款时陆某与白某已结婚多年,白小女自幼跟随二人生活,陆某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对属于家庭重要事项的售房款去向处于不过问不知晓的状态,有悖常理,且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白某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但之后陆某未对所涉款项提出任何请求,直至白某提起离婚诉讼,陆某自称才知晓此事,显然与事实不符。
结合三人长期共同生活,陆某提出对白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陆某要求确认白某赠与白小女钱款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沪0115民初20783号
上诉理由
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白某并未提及将售房款中的五十余万元用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陆某是在离婚案中在调查白某的银行流水时发现的。
二、某房屋的售房款均由白某收取,陆某确在离婚诉讼中才知晓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宜。1、自2019年5月起,陆某与白某、白小女之间家庭内部矛盾颇深。根据陆某与白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记载,涉案房屋购置于2020年3月18日,其后在2020年5月25日、2020年9月12日,因家庭内部矛盾,白小女、白某向派出所报警声称其被陆某殴打。以此可以看出,陆某与白某、白小女二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少的矛盾,故白某早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支出刻意隐瞒。2、2020年5月,陆某父母也对白某提起诉讼,至今陆某父母居住问题无法解决。由此可见,白某对于售房款353万元的支出未与陆某及陆某的父母沟通及商量。陆某对家庭的财产并非不过问不知晓状态,而是售房款均由白某一人占有,因家庭矛盾,白某与白小女二人又刻意隐瞒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宜,陆某确在离婚诉讼中才知晓该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会另行主张该笔款项。
白某、白小妹对此辩称:
第一、购置房屋一事从最开始就告诉过上诉人陆某,完全不是陆某所称离婚诉讼中才知晓这一事实。在共有物纠纷的法庭笔录里,法官曾询问:多少钱用在了经济房上?白某说:120多万元左右……剩余200多万元,当时家庭条 件不是特别好,要还给别人钱款。我方没有向别人欠款过,用剩余的钱款还买了(本案案涉)房屋,付了首付60万元不到。第六页,白某在最后的辩论意见里说:陆某是赌博的,我不敢把钱款交给他,放在我手上的话也可能会没有,所以我就拿去给女儿买房子,经济适用房也是我们三个人的名字,房屋是女儿个人的房屋。家里的一切开销,以及经济适用房的装修是来源于这笔卖房款项。对于白某说的给女儿买房一事,陆某当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第二、本案赠与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的,白小妹的工资收入长期用于家庭开销,这也是陆某当初同意白某给女儿买房的原因。白某在第一段婚姻里生育了白小妹,在丧偶之后与陆某结婚,白小妹当时未满四周岁,后一直跟随二人生活,直到他们离婚,她也还没有自己成家。白小女工作后,工资一直交给白某保管和使用,这些工资收入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被消费殆尽。而白某也是觉得亏欠女儿比较多,所以有了售房款之后就想回赠给女儿,陆某当初也觉得在理,所以是同意买案涉房屋的。当时白某还叫他一起去看房,陆某自己表示没兴趣,让白某自行处理。如今离婚后对于以上事实矢口否认,企图反悔。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白某赠与白小女50万元款项之行为效力认定。
争议款项来源于某房屋的售房款,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看,售房款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及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此时,陆某及白某尚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此时关系不睦,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和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陈述、陆某和白某结婚多年的事实、白小女跟随陆某和白某长期生活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推定陆某知晓白某赠与白小女款项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亦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认同。发生纠纷后,陆某再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白某的赠与行为有效,有违诚实信用,亦与事实相悖,本院同样予以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沪01 民终29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