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了两个女儿,后来与第二任妻子登记结婚。王某名下有一套房子,在女儿、妻子以及亲姐姐都在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表示房子要给二婚妻子居住,等妻子百年以后再把房子给两个女儿。
后被继承人去世,两女儿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继母享有居住权,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一、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又是为何?
诉讼请求
王大丽、王小丽将继母杜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某房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有居住权。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与案外人宋某的女儿。王某与宋某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于2014年12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亲于2019年3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某于2022年4月2日死亡。
再查,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该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父亲去世后,王某母亲经与王某和王某姐姐协商,决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后王某于2017年向其姐姐支付对价。2019年7月17日,王某父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致以公证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由王某一人继承该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7月25日过户至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价值46.6万元。
2022年4月1日,王某在被告以及被王某的姐姐在场的情况下,与王大丽微信语音通话,通话过程中王某说:“那个房子”,原告王大丽说:“我知道,大姑都跟我说完了,先让阿姨在那里住着”,王某说:“你俩都一样,要回去住提前和阿姨说,跟大姑打招呼。”次日,在被告、王某姐姐、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王某陈述:“房子你给阿姨住,将来阿姨百年以后再把房子给你们”。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告提供被继承人王某的录音遗嘱,主张位于案涉房屋由二原告继承,被告享有居住权。被告对该录音遗嘱涉及房屋继承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虽案涉录音遗嘱不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王某口头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立遗嘱时即案涉录音遗嘱形成时,除见证人外,原、被告均当面亲自听到王某对于案涉房屋处理的意思表示,即案涉房屋给被告住,将来被告百年以后再把房子给二原告。原、被告以及出庭作证的王某姐姐均对王某的该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王某的意愿是在被告百年后再由二原告继承案涉房屋,该遗嘱是附条件的,该房屋在被告有生之年,应由被告居住,现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大丽、王小丽的诉讼请求。
(2022)辽0203民初8572号
上诉理由
王大丽、王小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两位上诉人自幼随王某生活,王大丽目前仍在上大学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作为继母自2022年6月就停止支付生活费,现急需被上诉人将遗产支付,维系读书期间生活费和学费;王小丽目前在上高中,更没有生活来源,还未成年,被上诉人作为继母自2022年6月就违背被继承人遗愿,停止支付生活费,现急需被上诉人将遗产支付,维系读书期间生活费用和学费;被上诉人有隐匿转移遗产行为,一审却视而不见,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和弱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不应均等分配遗产份额,二上诉人分得遗产份额应高于被上诉人。
二、一审对王某录音遗嘱认定存在错误,对被继承人的房产没有作出判决,认为该遗产要等到被上诉人去世后才能继承,认为王某的录音遗嘱是附条件的,不到分割时间,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改判。二上诉人在一审也是这么主张的,既然一审认定录音遗嘱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场并同意这么处理,那么,一审应当对该遗产明确作出判决,确认案涉房产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有居住权。一审确定录音遗嘱效力,但对遗嘱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遗嘱不存在附条件一说。
杜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所有权和继承权的问题,与居住权无关。首先,被继承人与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于2019年7月25日过户至被继承人名下,是在王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杜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和继承权。
王大丽、王小丽对此辩称:案涉房屋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且是遗产,应当按遗嘱继承确认房产由王大丽、王小丽继承。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间是2019年7月,但王某是用个人婚前财产在2017年支付45万元给姐姐,因此,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一个人的;另外,王某立遗嘱时,杜某在场,表示认可,说明她也同意王某的遗嘱内容即房屋归王大丽、王小丽继承,她住到去世。一审也对遗嘱有效性表示了认可,那么,根据遗嘱内容可以确定王某的意愿是房屋归王大丽、王小丽继承,杜某有居住到去世的权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王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王某姐姐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王某父亲去世后,王某母亲经与王某姐姐协商,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后王某于2017年向其姐姐支付对价,因此案涉房屋系王某通过继承其父亲的部分份额,接受其母亲赠与的份额,并用其婚前财产向其姐姐支付对价的方式,实际取得的个人财产,虽然王某在与杜某婚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但并不改变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属性。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杜某,王某是否为继承案涉房屋支付相关款项时,杜某表示“付了对价,付款时间及金额不清楚。王某的财产自行处理,并不想让被告知道”,由此可知,杜某亦认可案涉房屋系王某用其个人财产自行支付对价。另,上诉人杜某作为证据提交的案涉两份录音遗嘱中,王某表示“房子给阿姨(杜某)住,将来阿姨百年之后,再把房子给你们”,即王某对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案涉房屋处分给上诉人王大丽、王小丽时,杜某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亦认可王某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即认可案涉房屋系王某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杜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各方均认可的案涉两份录音遗嘱中,王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表明该房屋归上诉人王大丽、王小丽所有,因此上诉人王大丽、王小丽对于案涉房屋提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遵循遗嘱,保证杜某的居住权利。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房屋归上诉人王大丽、王小丽所有,上诉人杜某享有居住权利;
(2023)辽02民终2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