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丈夫与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处于诉讼中,期间与妻子签订离婚协议,将共同存款以及房屋、车辆都约定给妻子。后该债务经判决确认后,债权人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二人抗辩先前诉讼期间的债务并未确定,非既存状态,此时的共同财产处分不能被视为逃避债务,该理由能成立吗?
诉讼请求
马某向将张某、熊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张某、熊某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大项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将夫妻共同财产归熊某的约定。
法院查明
张某与熊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为:存款归女方、某房屋归女方、车辆归女方,公司股权、股票及日常生活物品归女方及儿子;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7年8月8日,马某、张某签署《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约定对于马某2017年1月1日以前马某名下的历史债务555万元,由张某在未来两年内偿还完毕,即张某需至2018年12月31日偿还277.5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再偿还277.5万元,再由马某继而向相关债权人偿还。2018年2月5日,马某与张某签署《备忘录》,约定将《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中第二笔277.11万元修改为160万元。
2020年4月23日,法院对马某与张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给付马某23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马某、张某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某于202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载明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马某于2022年3月25日在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一审诉讼中,张某提交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明张某还享有对某公司的债权,且并未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处分。张某还提交房屋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明在其成为某公司的股东之前,房产、车辆就一直登记在熊某名下。张某另提交法院裁定书和某公司的暂缓债权确认表,证明马某已作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本案债权以及某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马某与张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给付马某2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某申请强制执行,已实现债权金额0元,故张某对马某负有债务且至今未清偿,马某作为张某的合法债权人,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张某与熊某于2020年7月29日即上述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存款、房屋、车辆均归女方所有,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张某明知上述判决未生效,其可能需要向马某承担200余万元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张某却在离婚时放弃了包括存款、房屋、车辆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自行承担。张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张某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价值,并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损害了债权人马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马某请求撤销张某与熊某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存款归女方、房屋归女方,车辆归女方的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马某称其在2021年3月30日即代理律师向民政局调取张某和熊某的离婚档案材料时才得知二人离婚的事实,马某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本案电子版起诉材料,故马某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张某、熊某均认为除斥期间应从二人2020年7月29日离婚之日起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在2020年7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二人离婚并分割财产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撤销张某与熊某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关于存款归女方、房屋归女方,车辆归女方的约定。
(2022)京0111民初5679号
上诉理由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马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马某依据的债权也是由判决书确认的对张某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件确定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情况才享有债权人资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所确定的两审终审的基本规则,只有在二审法律文书确定后,第一审的相关法律文书才具有法院效力。一审法院对债权人的确认偷换概念。张某在一审时强调马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因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的2020年7月29日时,马某并没有确认其债权人的身份和地位,而判决确认债权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因此,在2020年9月29日后马某才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和地位,马某无权对在其债权确认前的行为予以否定。因此马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的资格,也就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法债权人和主体适格问题,导致在法律适用也发生了错误。
二、《离婚协议书》系婚姻关系双方平等协商而达成,张某将相应的婚内财产同意归为熊某也是基于自身对家庭没有贡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基本责任而作出的正确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离婚协议书》项下房屋、车辆等财产由熊某全资购买所得,张某在上述财产的取得中没有贡献,加之在张某与马某经营某公司期间,张某也没有收入,更没有向熊某及家庭缴过收入。上述财产的取得也是在某公司成立之前或张某成为该公司股东之前就取得了,张某对上述财产的取得没有贡献,加之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也没有向家庭承担过家庭费用开支,包括孩子上学等费用。所有的家庭开支均由熊某独自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与熊某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协商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三、《离婚协议书》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形成的特殊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本质区别。法律关系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一审法院将这一与身份关系有着不可以分割的特殊法律关系错误等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四、一审法院忽视张某提交的能够证明张某拥有的对外债权的证据,且该债权并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处置,张某所拥有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张某没有逃避债务,也不存在恶意处置财产的行为。张某对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有较大的债权。马某在本案中所依据的所谓“债权”也是基于某公司的对外债务而形成的。由此可以说明,张某对某公司的债权基本上可以抵消马某所涉的该公司的债务形成的相关债权,并没有使张某的可供偿还的财产价值减少,也不会因此影响马某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离婚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于2020年7月29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第一项的规定,马某早于2020年11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52463号判决提起执行申请。至2021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终止本次执行的(2020)京0105执3323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3231号执行裁定)。根据法院对执行案件的基本操作程序,在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时必须通知执行申请人即马某具体的执行情况和执行措施,在该裁定书上载明“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鉴于马某与张某的多年合作及朋友的关系,不可能不知道张某具体的家庭财产状况。由此可以确认马某应当知道张某及家庭财产已经发生的变化。随后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特别是该调查令的申请更能够证明马某是应当知道张某财产和财产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从2021年3月18日终止本次执行案件的终止时间看,马某行使撤销权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提交起诉材料在法院系统中显示的时间),这也超出了法定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丧失行使撤销权;另,马某也于2021年8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熊某的民事诉讼,将熊某追加为(2019)京0105民初52463号案件的共同债务人。由此更说明了马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放弃了撤销权而行使了其他诉权。根据这个条款的规定,无论是除斥期还是放弃撤销权,马某都不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诉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马某对张某的案涉债权是否为既存状态;2.《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否属于张某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张某该行为是否影响马某债权的实现;3.马某主张行使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经过或马某放弃行使而消灭。
关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马某对张某的案涉债权是否为既存状态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是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次,张某与马某在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约定张某于特定付款期限内向马某偿还具体款项。张某与马某在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将《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中的款项予以变更。再次,张某虽不服52463号判决并提起上诉,但未就上述《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备忘录》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同时亦认可上述内容约定了其与马某对公司债务的分担且判决依据亦为上述约定内容。故在《关于进一步调整公司业务结构的方案》成立并生效后,在张某与马某之间即产生上述约定的张某向马某支付具体数额款项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换言之,马某对张某的上述债权即产生,该债权之成立与是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关,即便在《备忘录》成立并生效后,马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给付内容亦即进行了相关变更,该债权给付内容之变更亦与是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关。据此,张某、熊某上诉主张在2020年7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马某并非张某的合法债权人、案涉债权并非既存状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协议书》内容是否属于张某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马某债权的实现问题。经查,《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存款、房屋、车辆、公司股权、股票及日常生活物品在内的财产不归属于男方,而根据查明的内容,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从《离婚协议书》的文义内容看,张某和熊某将其中第三大项项下财产性质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张某和熊某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在二人作出上述确认后,将上述财产性质进行过其他变更。故张某和熊某关于上述房屋、车辆等财产均为熊某全资购买所得的主张不能抗辩上述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再结合《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对双方债务的处理方式,该自行承担个人债务的处理方式与张某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处理方式共同构成一种张某不获益的无偿处分。故在张某就《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熊某共同所有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情况下,同意将其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归熊某个人所有并同意自行承担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张某、熊某关于张某未对家庭作出贡献故熊某有权获取全部上述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熊某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亦因缺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张某、熊某关于《离婚协议书》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特殊性的上诉主张亦不能否定张某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行为的法律后果。鉴于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马某履行完毕案涉债权对应的给付义务,故其以其对外存在债权为由上诉主张案涉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行为不影响马某的债权实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主张行使的撤销权是否因除斥期间经过或马某放弃行使而消灭问题。本案中,马某主张其系在2021年3月30日调取张某和熊某的离婚档案时才获知案涉财产分割情形,张某虽上诉主张基于其与马某的多年合作及朋友关系,马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33231号执行裁定之前即已知晓案涉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形故案涉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张某未举证证明马某曾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案涉撤销权,本院对其相应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