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期间男方又与其他人登记结婚并离婚。后女方起诉请求离婚,经查明,男方十几年间陆续购买三套房子,其中一套已经售出,一套则无偿赠与他在第二段婚姻生育的儿子,该赠与行为是否系对共同财产的恶意处分?这三套房子又应该怎么分?
诉讼请求
女方谭某将男方尹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尹某向谭某支付出售A房屋所得房款的50%,即75万元;
二、判令谭某享有尹某名下B房屋的50%所有权或折价款;
三、请求法院判令尹某向谭某支付因尹某以无偿赠与方式隐匿、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C房屋所造成的损失70%,即326.9万元。
法院查明
谭某与尹某相识于2000年,二人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感情不和,2002年底谭某带孩子回老家生活,两人自此开始分居。
2008年8月26日,尹某又与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强。生活了近十年后,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案涉A房屋登记在尹某名下,2013年12月取得产权证,2019年出售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款项150万元。案涉B房屋登记在尹某名下,于2014年购买。尹某表示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与于某的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谭某相应款项或份额。而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一人公司,A房屋只是为了申请贷款而过户至公司名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另查明,尹某于2019年购买C房屋,购房款467万元,后取得该房产权。2021年,尹某将C房屋无偿赠与小强,现该房登记在小强名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A房屋、B房屋、C房屋均系谭某、尹某婚后取得,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A号房屋、C房屋在购买时涉及部分于某的权益,但关于于某的部分权益已在于某与尹某离婚时分割清楚,故上述房屋均属于谭某、尹某的共同财产。故谭某要求分得B房屋50%所有权份额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尹某在婚内擅自处分了A号房屋、C房屋,损害了谭某的利益,且尹某在与谭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于某结婚,具有明显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应对谭某予以多分,故谭某起诉要求分得A房屋、C房屋相应款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尹某名下B房屋由谭某、尹某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
二、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谭某C房屋的折价款326.9万元;(售占房款的70%)
三、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谭某A房屋的折价款75万元。
(2021)京0108民初54488号
上诉理由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
一、尹某与于某之间为无效婚姻,2017年6月12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基础,不能作为尹某与于某权益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尹某与谭某财产案件时处理了第三人于某的财产。
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某与尹某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没有形成共同财产。婚姻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谭某长达20多年没有主张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专属于一方以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谭某与尹某婚姻关系自2002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A房屋、B房屋、C房屋均为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主张分割。
关于具体分割比例,首先,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尹某婚内将C房屋擅自处分,虽有不当,但赠与未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尹某在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存在一定过错,谭某作为无过错方可适当多分财产。
再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具体处理时,亦应考虑财产来源等情况,兼顾公平合理。本案中,尹某与谭某已近二十年未共同生活,彼此经济独立,案涉财产均系双方分居后,尹某独自取得。尹某对于案涉财产的贡献,应予适当考量。综上,一审法院未具体审查财产来源以及C房屋的处分对象,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于案涉财产的分割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此外,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谭某作为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应予优先保护,尹某上诉主张本案处理的财产侵害第三人于某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谭某,C房屋的折价款256.85万元;(占房款的55%)
驳回尹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2023)京01民终7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