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妻子为法定代表人。二人分居期间,丈夫情人的公司陆续转账160万元至夫妻俩的公司以及丈夫的个人账户,后二人离婚,情人公司通过判决书确认160万元系丈夫的债务后,又起诉请求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妻子是否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已经发生十年的借款是否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请求
B公司将韩某起诉至法院,请求韩某对陈某的16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
韩某与案外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1日登记离婚。
A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韩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0日,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9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韩某、陈某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为韩某、陈某。2010年8月13日,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某所持A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韩某,同意股东陈某所持A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股权转让后,A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韩某出资额990万元,出资比例99%,刘某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由韩某继续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经陈某、韩某签字确认。韩某于同日会同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且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权利:(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012年7月20日,A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陈某后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公司于2010年7月3日登记成立。经股东会决议,2010年11月15日起陈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0日,C公司登记注销。
韩某在诉讼中提供:1、分居情况说明,证明陈某于2010年1月18日和韩某分居后,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同居,戴某对陈某的实际居住地以及与韩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明知的;2、B公司工商内档中戴某的信息登记表、光盘(内有照片12张),证明戴某和陈某保持婚外情;3、C公司工商档案,证明戴某与陈某2010年4月设立该公司,和B公司主张的借款时间重合,公司由二人持续经营至2012年7月注销,B公司及戴某随即提起诉讼;4、关于A公司的经营情况说明,证明A公司由陈某一人控制和经营,韩某对A公司的资金往来均不知情也未参与,A公司的业务后来转入戴某和陈某共同经营的C公司,A公司之后不再从事相关业务,于2012年7月注销。
韩某主张,本案借款期间,韩某和陈某正处于分居状态,B公司在短期内转账给A公司100多万元,远远超出正常生活开支所需,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是陈某用于投资和戴某共同设立的C公司。2009年9月4日A公司章程结尾部分的韩某签名不是韩某所签,同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韩某所签,2010年8月之后的工商材料上的韩某签名都不是韩某本人所签。韩某从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均是陈某一人经营和管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16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其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如果是,则金额为多少;二、本案中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两项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阐述:
一、对于B公司汇入A公司的100万元,根据工商档案显示,A公司是韩某与陈某一同设立,由韩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韩某关于2009年9月4日A公司章程结尾部分韩某的签名不是韩某本人所签,同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不是韩某本人所签的抗辩成立,但韩某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也实际接管了A公司,同日修改后的A公司章程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由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与2009年9月4日A公司章程中对于该内容的约定一致,加之韩某与陈某当时系夫妻关系的亲密性与特殊性,以上事实已使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A公司系韩某与陈某共同经营,并且在韩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三笔汇入A公司的款项韩某也是知晓的。法院对韩某关于A公司系陈某一人经营和管理,韩某从未参与A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1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韩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对于陈某个人收到B公司通过户名沈某转账支付钱款16万元,该事实与韩某日记自述“2010年1月18日戴某汇款16万帮陈某购车”的内容相符,故可以确认韩某对于该笔借款知情。现韩某无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月18日起,其与陈某处于分居状态,购车行为也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征,故B公司关于该借款用于韩某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成立,韩某应承担1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
三、对于剩余借款44万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将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韩某抗辩对这些债务不知情也不认可,故该部分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B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某在2009年底发现陈某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有婚外情,之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告知戴某其和陈某是夫妻关系,陈某于2010年1月18日离家,两人开始分居,陈某分居期间系与戴某非法同居,故戴某于2009年底至2010年期间就知晓韩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据此韩某提供了分居情况说明、照片、韩某日记节选等证据证实。但这些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明韩某的上述主张,陈某庭审当日未出庭作证,B公司对韩某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B公司曾在判决书作出后申请执行陈某名下房屋一套,在2018年5月7日收到法院寄出的执行异议通知及韩某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B公司主张收到申请书后才得知韩某于2008年12月19日与陈某登记结婚,结合B公司在(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起诉时,A公司股东已从陈某、韩某变更为韩某、刘某,A公司的工商内档中也未体现韩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故B公司于2018年5月7日起知晓韩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主张成立。B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距离2018年5月7日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韩某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判决如下:
一、韩某对陈某的116万元债务向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以116万元为基数,韩某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0)沪0117民初7405
上诉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债务不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法律规定,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是认定夫妻具有共同合意的基本形式,非举债配偶一方事后知情,但未作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所有债务的发生均系陈某经手,韩某不知情,事后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债务进行过追认,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确定债务的用途是判断和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金额巨大,已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某及其父亲、工作助理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债务发生时,韩某与举债人陈某正处于婚姻的不安宁阶段,且这一结果正是由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一手造成的,既然韩某与陈某正处于分居状态,两夫妻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那么相应债务根本不具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无法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时,戴某与陈某正处于婚外同居的状态,而戴某自己名下的公司与陈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与陈某、韩某的家庭生活明显无关,属于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危害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务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通常包含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本案中,陈某自述:A公司系其一人控制和经营,韩某只是挂名,实际并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本案所有款项和开发成果最终都归入陈某与戴某共同设立的C公司的业务中。陈某的助理王某也对上述情节予以证实,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款项虽然最初转入了A公司的账户,但是实际并未用于A公司的生产经营;A公司虽由韩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她实际并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债务发生时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韩某独立经营某俱乐部,有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根本无需负债,也未实际分享A公司的经营投资所得或举债利益,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不符合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债务的表现形式为公司之间转账,但实际上直接关联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感情纠葛。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本为陈某、韩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俱乐部的会员,从而认识了陈某,更由此开始介入陈某与韩某的婚姻,导致陈、韩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由戴某认识陈某的起因可以推断她从一开始就对陈某、韩某的夫妻关系是明某的。在韩某与陈某分居后,戴某与陈某同居并共同设立新公司,戴某还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给陈某用,两人亲密无间,陈某公司的员工都见过戴某,并对他们三人之间的关系议论纷纷,戴某作为一个商界女强人,却称对陈某已婚的事实不知情,不合常理。2009年底到2010年初期间,韩某曾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给戴某,告知陈某已婚的事实,戴某自认接到电话后曾向陈某核实。本案B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戴某是多年好友,也与陈某熟识,对于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金钱往来,代理人是很清楚的,但在之前的多起诉讼中均未起诉韩某,是因为戴某与其代理人明白这些债务是戴某与陈某之间的往来,与韩某无关。2015年与陈某的债务执行受阻,戴某与其代理人才开始谎称对陈某与韩某的婚姻关系不知情,这完全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自2009年底戴某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韩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如今B公司在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的权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关于汇入A公司共计100万元的借款,结合在案证据,首先,该系争借款产生于韩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韩、陈二人婚后各自经济独立,其次,韩某自A公司设立时起即为法定代表人,系争借款发生时,陈某、韩某均为A公司股东,借款发生后,陈某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韩某,并确定韩某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经理职务,足以证明韩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应对陈某借款事宜以及借款用途知晓,并参与分享相关经营收益,故原审认定汇入A公司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韩某称借款均用于投资设立C公司,其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款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2010年1月18日的16万元借款,韩某上诉称其于事后才得知陈某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发生时其已与陈某分居,对此韩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韩某、陈某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根据相关规定,不存在其中一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另外一债务人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之可能,故在B公司已通过法院判决确认陈某对其债务的情况下,本案不再存在时效抗辩问题。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沪01民终1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