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归男方,居住权归女方,不久后将房子过户至男方一人名下。后男方多次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最终因无力偿还贷款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女方表示自己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应该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该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要求腾退案涉房屋的执行命令;
二、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使用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58年10月1日止),且该权利不受被告某银行房屋抵押权的影响。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驳回要求腾退案涉房屋的执行请求;
二、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设立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使用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58年10月1日止),并赋予其登记权利,且该权利不受被告某银行实现房屋抵押权的影响。
法院查明
原告胡某与被告一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处理第1条约定:婚后房屋A、房屋B(案涉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第2条约定:女方拥有房屋B(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到2058年10月1日,男方对女方居住期间的房屋出售、租赁、赠与等事项必须经女方同意,如有违背必须向女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5000元/个月×剩余居住月数(480个月-实际居住月数)。
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为胡某、刘某共同共有,于2018年1月22日登记为刘某单独所有。2018年1月,刘某第一次向某银行贷款时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抵押注销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2018年6月,原告胡某到案涉房屋居住。
2019年12月4日,刘某再次向某银行借款14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刘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浙090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为:确认某银行可就刘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220万元限额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以后,刘某未履行判决内容,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胡某认为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58年10月1日止),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浙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胡某的异议请求。后胡某不服裁定,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的权利即其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约定的居住使用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原所有权人为刘某和胡某,在离婚后的2018年1月22日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某一人后,刘某办理抵押登记时,胡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胡某依据2018年1月17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胡某取得该权利的时间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居住权或者居住使用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权利并非物权,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胡某可以向相对方刘某主张权利。《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法定用益物权后,亦规定了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某银行就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即抵押权,优先于胡某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故胡某所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关于某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既没有实地查看抵押房屋,又没有查询婚姻登记协议)的问题,因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不同于物权的公示,在当时的法律未规定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苛责某银行未对涉案房产是否设立居住使用权进行核查,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示涉案房屋为刘某单独所有,泰隆商业银行舟山分行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内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本院依法对刘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2020)浙0903民初2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