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几个月后又复婚,第一次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复婚后,丈夫为一位婚生子购买了巨额保险,将自己设定为保单持有人,孩子则为受益人。
后二人再次离婚,女方主张该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请求分割保险的现有价值,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夫妻离婚时,涉及子女的保单应当如何处置?
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起诉前夫王某:判令平均分割某保单现有价值暂计100万元。
法院查明
魏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共同存款各分50%”。几个月后,二人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日,王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
2017年5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归属确认协议》,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与公司股权、餐饮门店、合伙企业投资经营、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部分货币等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财产权益进行了分割。
2018年1月3日,王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辽011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魏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长子魏大儿随魏某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三、双方的婚生次子魏二儿、长女魏小妹随王某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四、驳回魏某其他诉请”。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王某以其香港账户中的资金为二人婚生子魏大儿购买了某保险,保单金额为180万美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王某的婚生子魏大儿系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亦为该保单的最终受益人,而该保单尚在保险期内,其现金价值仅在退保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产生,现魏某请求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系对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
魏某、王某于2016年6月1日离婚,对于银行存款作出约定。复婚后,二人存款未混同,王某用自己银行卡内存款为魏大儿购买人身保险,其行为系对儿子魏大儿的赠予,魏某无权分割。
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请。
(2022)辽0103民初14054号
上诉理由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对涉案保险未认定分割明显错误。首先,原判认定婚生子魏大儿系涉案保单最终受益人,系明显错误。涉案保险虽显示受保人为魏大儿,但持有人为王某,涉案保单的特殊性在于,持有人为保单实际所有人,享有对保单的处分、收益等一切权益等,且表明“持有人是唯一有权行使就保单所提供之任何权利或权益的人士”以及“于此保单有效期间,您可不需取得任何受益人或信托人同意,使用本公司的指定表格以书面通知更改保单之拥有权。”关于支付赔偿条款表述“于受保人在生期间,若持有人仍在生,我们将会将保单内所有需支付的利益支付予持有人”等。依上述表述可知,涉案保险仅是以魏大儿作为被保人,实际上魏大儿不享有与该份保险有关的任何权利,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持有人即实际受益人系王某,且涉案保险又系王某在婚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涉案保单现价值的50%,故其诉请对涉案保险的现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亦未损害魏大儿的权益。即使王某主张涉案保险系夫妻双方为婚生子魏大儿所购买,原判亦应谨慎审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不应误判涉案保险的真实受益人,放任王某独自享有处分原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保险,亦不应放任王某以婚生子魏大儿的名义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亦明示,如王某坚持主张涉案保险真实受益人为魏大儿,其愿与王某达成协议,另行约定涉案保险的真实所有权人即受益人为魏大儿,但王某对此拒绝,王某的拒绝行为足以证明真实目的是恶意以魏大儿之名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拒绝分割。
二、原判认定涉案保险系王某使用个人存款所购买以及系对魏大儿的赠予,其无权分割,亦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与王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存款各占50%,并亦约定其他财产的分割,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在此期间,王某还以向魏大儿赠与的名义转移多处房产,经诉讼最终均被撤销,足见双方实际上在此期间并未进行财产分割,且王某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明显,故原判认定王某用个人存款购买涉案保险,系重大错误,王某购买涉案保险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账户转入王某的个人账户,由王某进行购买,另双方于2016年离婚后不久即复婚,涉案保险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购买,此时系双方婚内期间,现金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实际上,在涉案保险购买时,其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受益人为婚生子魏大儿的保险,对王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的事实毫不之情,只是购买保险后,才发现涉案保险不同于普通大陆保险,一切权益皆归王某享有,已违背为婚生子魏大儿购买保险的初衷,但因该保险的收益条款有明确约定,若在投保的前5年内发生退保,所退保费将远低于投保金额,于双方皆为不利,但现涉案保单现金已开始产生收益,其现有价值已高于投保金额,在多次提出要求变更受益人为魏大儿,但王某均予拒绝,故涉案保单已存在被王某恶意处分的风险,其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行使任何权利。最后,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及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予另一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所提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人及受益人系王某,故对涉案保险的现值应认定分割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涉案保险合同能够证实,涉案保险所涉的保险公司系香港区域的某公司,保险涉及人身寿险和分红等险种,保单金额为180万美元。另查,涉案保险合同亦载明:受保人为(即魏大儿),持有人为(即王某),保单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且亦载明“持有人是唯一一位有权行使我们保单所提供之任何权利或义务的人士”和“若当持有人身故时,受保人已处年满十八岁或以上,而并无指定之第二持有人,则受保人将成为此保单的持有人”,以及“受保人在生期间,若持有人仍然在生,我们会将保单内所有需支付的利益支付予持有人”,另合同声明部分亦附有“若此申请书用于‘权益及信托条款’之儿童信托保单,本人同意成为此保单之信托人,并遵守以下各项条款:准受保人乃此保单之可更改受益人,此保单赋予之所有利益均归其所有,唯于准受保人年满18岁以前,保单所有利益由本人代收;作为此保单的信托人,本人在准受保人年满18岁以前,有权行使及享有信托人应有之选择权、利益及特权;准受保人年满18周岁后,会成为新的保单持有人,而保单赋予本人之所有权利,亦会自动终止。”涉案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表明,涉案保险合同虽确认了王某作为持有人的权利,但此节尚不能否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受保人为魏大儿,以及亦已明确受保人魏大儿年满18岁后的相应权利,故涉案保险合同已涉及魏大儿的切身权益,且亦不能排除涉案保险合同所涉利益的最终受益人为魏大儿。此外,结合双方均认可涉案保险系对双方未成年婚生子魏大儿的赠与,现保险合同亦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保护双方未成年子女魏大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对涉案保险所涉现值并不宜认定分割。根据魏某的涉案诉请,其应待王某实际占有或使用了涉案保险款项后,再行主张权利为宜,故本院对魏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所提购买涉案保险的款项非王某个人财产,而系双方复婚后的共同财产所购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的购买款项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亦系认定错误,对此应予改判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在案的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能够证实,双方本次离婚时,除对三名子女的抚养事宜及对10余套共有房产的分割达成相应约定外,另约定“共同存款各占50%(存款具体数额未予表述)”;另查,王某针对本案提供了其与魏某复婚时其银行账户存在1500万元存款的相关证据,并提供了系其账户交付的涉案保险款项的相关证据;再查,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魏某主张的购买涉案保险的款项来源于双方复婚后的共同钱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效力,认定双方复婚后,双方的存款并未混同,王某系使用其自己的存款购买的涉案保险等,亦无不当。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01民终16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