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系再婚,婚后二人与女方前婚中的女儿、女婿共同出资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其余三人登记为同住人,此后也一直共同居住。
后二人离婚,约定无共同财产可分割。男方再回房屋居住时,女方及其他同住人将房门换锁,男方主张自己年老,已无处可去,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起诉被告施某、王某、虞某三人:要求确认其在案涉房屋内有居住权。
法院查明
2008年5月13日,蒋某与施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20年6月30日,蒋某与施某登记离婚,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二、双方确认无财产分割、无纠纷;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另,王某、虞某分别系施某的女儿、女婿。蒋某、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施某、王某、虞某四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6年6月23日,王某(乙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上述合同附件一中协议当事人为:案涉房屋同住人:施某、蒋某、虞某。王某于2018年2月7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32㎡、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系争房屋产权证附记载明:1.合同载明的同住人:施某、蒋某、虞某;2.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3.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原告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请为被告施某、王某、虞某对其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施某以户申请,原告蒋某,被告王某、虞某同为家庭成员共同予以申请,并经审核后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王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蒋某作为系争房屋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的权利,但是,原告蒋某与被告施某于2020年已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未有约定,双方亦就居住问题已经多方调解均未果,矛盾较深,综合系争房屋的客观情况,若原告蒋某与被告施某、王某、虞某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则与社会伦理常情不符,故原告蒋某要求虞某、王某、施某停止对蒋某居住系争房屋的妨害,让蒋某能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2022)沪0113民初75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