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子与前妻婚姻期间共同建成一套房屋,与二婚妻子婚姻期间该房屋拆迁,获得两套房屋。男子与妻子以及二人先前婚姻关系中的多个孩子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由二人各享有一套,并补偿孩子30万元,同时约定了二人百年以后房产的归属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协议》签订后,男子支付了30万元,与二婚妻子的婚姻却也走到了尽头。由于对房屋归属协议不成,男子和女儿以先前的《协议》系赠与合同性质,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妻子却主张《协议》约定多项内容,系分家析产协议,不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法院最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
诉讼请求
老薛、薛大姐、薛二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查明
原告老薛与被告初某原系夫妻,原告薛大姐、薛二姐系老薛与前妻刘某某的女儿。
老薛与前妻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薛大姐、薛二姐和薛三妹三个孩子。二人在1987年6月8日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1988年10月依法建成某房屋,后分别于1989年3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书》,于1989年3月25日取得《建筑印契》。1990年6月,刘某某去世,老薛及三个女儿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1991年4月25日,老薛与被告初某结婚,二人此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7年7月1日,老薛与社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原房屋置换成2套楼房。
2017年7月4日,老薛和初某作为甲方,薛大姐和薛二姐作为乙方,初某与前夫之子王大哥、与前夫之女王小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因两甲方均是二婚,为避免两甲方百年后财产纷争,特达成如下协议,供遵守执行。某房屋系甲方老薛与前妻的夫妻共有财产,拆迁所获两套房屋中低层楼房所有权归甲方老薛,高层的楼房所有权归甲方初某,楼房确权时均分别登记在两甲方个人名下,两甲方百年后,各自名下的房屋由甲方自己的生子女分别继承,两甲方之间不再发生继承;3、两甲方共同出资30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两甲方支付给乙方;4、房屋拆迁所得的全部补偿归两甲方所有;5、乙丙各方应当对两甲方尽自己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后几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7年7月8日,老薛将30万元转入女儿薛二姐的账户。
另查,老薛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三次起诉被告初某离婚,2020年12月3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初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老薛与初某离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第三人薛三妹均主张系赠与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并非赠与合同。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名称并非“赠与合同”;从内容来看,《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两甲方均是二婚,为避免两甲方百年后财产纷争,特达成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涉案房产的归属、拆迁补偿的归属,也包括对老人的赡养扶助义务,继承,给付子女补偿款项等,案涉《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协议书》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被告初某均已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故至少对上述四人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并非赠与合同,原告主张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依据。协议书中约定高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并约定了原告老薛、被告初某共同支付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3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017年7月8日已经将协议约定的30万元存到薛二姐账户,故《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乙方30万元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后续原告老薛是否收到原告薛二姐支付的30万元,系原告薛二姐、老薛对财产处分的合意,与被告无关。
协议中确认涉案房屋系老薛与乙方母亲刘某某的共同财产,那房屋的一半应为刘某某的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在刘某某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三原告及第三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三原告协商分割给被告的财产也未超出三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第三人薛三妹在答辩时称,“《协议书》未签字原因是当时我在北京,并未征得我的同意就签字,签字时候给我打过电话,我未同意”,法院认为,若薛三妹知情后不同意《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异议,本案庭审时才主张拒绝认可,也与常理不符。
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初某不愿与原告老薛和睦相处,《协议书》签订的初衷已违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老薛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初某均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薛某证言系孤证,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与老薛和睦相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老薛、薛大姐、薛二姐的诉讼请求。
(2021)鲁0211民初9904号
上诉理由
老薛、薛大姐、薛二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协议书》性质为分家析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对分家析产纠纷进行了明确的释义,即分家析产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本案所涉《协议书》从签订各方的身份及内容看均不符合分家析产的表现形式,理由如下:1.《协议书》不具有“分家”的性质。《协议书》的签订各方为甲方老薛、初某,乙方薛大姐、薛二姐,丙方王大哥、王小妹。事实上,薛大姐、薛二姐以及案外人王大哥、王小妹,在多年以前即已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另行生活,《协议书》签订时不存在一个较大的家庭,也不具有“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的相关内容。2.《协议书》所涉的财产并非协议各方共有的家庭财产,不具有“析产”的性质。涉案房屋拆迁前系老薛与刘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载明拆迁后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由四间正房转换而来,仍为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的共同财产,故因拆迁而来的货币补偿自然也归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共同所有。即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并非协议各方共有财产,而是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共有的财产,初某与案外人王大哥、王小妹对于该财产无任何权利,协议内也未对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所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及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不具有析产的性质。3.协议的名称不能成为认定协议性质的依据。4.《协议书》中关于继承、赡养等约定不能成为认定分家析产的依据,也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继承、赡养的约定不属于分家析产协议的必备条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继承条款因赠与的撤销而丧失存在的事实基础,对各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而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需要进行约定,即使协议中有关于继承、赡养的约定,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更不影响协议真实性质的确认。
二、《协议书》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协议书》的约定的实质就是老薛、薛大姐、薛二姐将共有的房屋的拆迁补偿给予受赠人初某,该约定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定义,《协议书》的本质是赠与合同。
三、《协议书》约定的给付薛大姐等人的3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作为接受给付一方的薛大姐等人并未实际领取该款项。根据老薛与初某的多次离婚诉讼可见,老薛、初某离婚前各自名下均有银行存款,由各自进行支配。2017年7月8日,老薛自其个人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支付给薛二姐,但在2017年8月23日,老薛又追回了该30万元,原因在于老薛、初某名下都有存款,老薛认为房子已经无偿赠与了初某,且初某百年后由其亲生子女继承该房屋,初某及其亲生子女获得利益,其应该拿自己名下的存款补偿给薛大姐等人,但初某不同意用自己名下的存款补偿给薛大姐等人,所以最终的结果就是《协议书》内约定的30万元补偿款没有实际支付,薛大姐等人作为接受给付一方并未领取到该30万元。一审判决对薛大姐等人并未实际收取该30万元予以了确认,但却认为返还财产的行为是薛二姐、老薛之间的合意,与初某无关,该认定错误。
四、老薛、薛大姐、薛二姐有权撤销《协议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涉案的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补偿款也未实际交付,各方均认可该事实,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交付,赠与人老薛、薛大姐、薛二姐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初某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种种行为也违背了老薛签订协议的初衷。老薛将部分共有财产赠与初某,初衷是为了维系二人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现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议书》签订的基础不复存在,也实现不了维系家庭和睦的初衷。就薛三妹而言,《协议书》没有其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追认,其自始至终均没有将自己的财产权益处置给初某。《协议书》中赠与初某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薛三妹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亦有权撤销该《协议书》。
五、第五,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而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协议书》形成于2017年7月4日,2020年8月10日,在(2020)鲁0211民初14091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老薛、薛大姐、薛二姐即通知初某,因有悖向其赠与财产的合同目的,老薛、薛大姐、薛二姐决定撤销对初某的赠与,初某对该事实是认可的。无论是《协议书》的签订还是《协议书》的撤销,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以及该《协议书》能否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2017年7月4日老薛、初某作为甲方,薛大姐、薛二姐作为乙方与王大哥作为丙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协议书》既包括涉案房屋及拆迁补偿的归属,也包括给付子女款项、继承以及赡养老人等内容。综合分析《协议书》,最主要的内容是将老薛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处分。因初某对涉案房屋本身不享有权益,《协议书》实质系将原老薛与刘某某的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部分无偿给予了初某。故《协议书》中有关高层楼房以及拆迁补偿归初某的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协议书》中有关继承以及赡养等内容的约定,不影响《协议书》中主要条款内容性质的认定。《协议书》约定归初某所有的高层楼房一直由老薛实际管理,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系由老薛实际取得,应认定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财产未完成权利转移。现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要求撤销《协议书》有关将高层房屋及拆迁补偿赠与初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老薛、初某共同出资30万元支付给薛大姐、薛二姐、薛三妹,本质上系赠与房屋及拆迁补偿的附加条件,现因《协议书》中有关将高层房屋及拆迁补偿赠与初某的内容已经撤销,故《协议书》第二条也应予以撤销。《协议书》第四条系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法定赡养义务的约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本院对老薛、薛大姐、薛二姐要求撤销《协议书》第四条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三、驳回上诉人老薛、薛大姐、薛二姐其他的诉讼请求。
(2022)鲁02民终93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