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同居九年,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二人因各种矛盾选择分手,并签订一份《协议》,明确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收入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对二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两个月后女方反悔,通知男方《协议》系赠与性质,自己现撤销对男方的赠与。男方不服,最终诉至法院,该《协议》的性质到底系同居析产还是赠与?同居中的男女约定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法院如何看待呢?
诉讼请求
男方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房屋A及车位归自己所有,女方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判令王某按当前市场价向何某赔偿擅自变卖转让房屋B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数额以评估为准;
三、依法分割尚未分割的双方其他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结合王某客观存在的若干重大过错情形,酌情予以王某不分或少分。
法院查明
何某和王某双方均系单身,自2008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人张某为王某的儿子。
2017年2月27日晚上十点至第二天凌晨六点期间,何某和王某在案外人张三、李四、王五以及赵六的见证下,就是否继续同居关系以及如何分割财产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王某为甲方,何某为乙方,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2008年至今,双方认同彼此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并获得社会与双方的亲属认可。现由于双方现今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同时认为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收入与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现由于其中大部分财产均登记在甲方(王某)及其儿子名下。双方约定从合情合理的角度,作如下处置:1.双方同意将甲方名下的房屋A和停车位壹个,以无偿形式赠与给乙方(何某),不得反悔(交接时限为2017年3月底之前),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税费、过户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双方同意将甲方名下的房屋B以无偿形式赠予乙方,不得反悔,但由于该房屋为按揭购房,双方约定自截止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其按揭房贷由乙方承担,交接手续与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时效同步进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税费、过户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双方达成谅解,表示从此互不追究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的行为,并承诺为对方保守秘密。”何某和王某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并按指模,下方有见证人的签名确认,并写有“特别说明:由于本协议只有一份,签字按印后暂由执笔人王某保管,另两见证人拍照留底。”
双方签订协议分开后,王某于2017年2月28日早上8时39分,向何某发分手祝福短信。2017年4月19日,何某收到王某邮寄的《关于不履行2017年2月28日签署之协议的通知》,载明“一、我于2017年2月28日被迫与你签署的《协议》无效,我不认可全部条款内容,包括被迫对你作出两套房屋、车位以及我本人股票资金账户的赠与条款内容。二、立即归还我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立即停止使用我的股票资金账户。”
经查,房屋A和车位现均登记在王某名下,由何某占用和使用,首付款是王某于2007年到2008年初支付,之后房屋按揭于2012年还清,后于2016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132.7万元,该款项已于2018年5月21日结清,但王某并未办理抵押权涂消手续。案涉房屋B首付154.8万元,王某出资82.8万元,贷款60万元,原登记在何某名下;后于2015年8月出售给他人,售价296万,其中首期款150万元买受人直接支付给王某,尾款则由何某收取,何某在收到银行转账的按揭款207万元后全部转给了王某,王某向买受人返还61万元,即该296万元实际由王某占用和使用。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以及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何某认为双方同居长达9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早已高度混同,现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为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协议》是双方在朋友见证下协商签署,并未胁迫王某,应为合法有效,其性质为同居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协议,王某不具备任意撤销权。王某认为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是赠与协议,王某享有撤销权,该协议已经于2017年4月19日被撤销。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王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其中“一般共有”区别于“夫妻共有”,该区别不仅是在分割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在于判断财产是否共有方面不能适用于婚姻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等有关规则,因此何某主张因王某存在过错酌情不分或少分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讼争的财产认定如下:
同居期间,何某、王某购置多套房产和车位,对于该部分财产,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进行分割。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应予撤销以及协议中所约定“赠与”含义如何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应予撤销情形。该《协议》是在双方所熟识的朋友见证下签订的,故见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还原当时情景,应予以采信。双方分开后的当日早上八时三十九分,王某向何某发分手祝福短信,后于当日下午发微信督促何某处置股票资产,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何某等人有强迫王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故应认定《协议》是何某和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协议》中所约定“赠与”含义如何理解。第一,该《协议》第一段写明:“现由于其中大部分财产均登记在甲方及其儿子名下,双方约定从合情合理的角度,作如下处置”,即表明协议中所约定的两套房产及车位、股票是双方的处置行为。第二,从双方协商过程分析,根据证人证言,当时有一套房产登记在何某名下,五套登记在王某某及张某名下,双方经协商按照每人三套分割,即将房屋A以及车位,房屋B分给何某,故《协议》中仅体现上述房产和车位,未能体现双方名下的其他房产、车位,因此,从《协议》协商签订过程可判断,《协议》是何某和王某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和车位的分割协议。第三,该《协议》由王某某起草,根据证人证言,王某某称对法律上的赠与和分割概念不了解,认为赠与手续会简单些,时间也少一些,过户费用也少一些,故起草该《协议》时写明“无偿赠与”。从该证言可看出,《协议》中的“无偿赠与”仅是析产分割房产的一种过户方式,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王某不具有撤销权。王某于2017年4月向何某发送的《关于不履行2017年2月28日签署之协议的通知》亦不具有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因此,王某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未经何某同意以低于市场价值将房屋B出售于他人的行为,系侵犯了何某财产权利,何某有权要求王某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委托,房屋B变更登记之日(即侵权确定之日)的房产评估价格即815万元,该价格将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
判决如下:
一、房屋A以及车位归何某所有,王某应该按照产权登记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何某办理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何某承担;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赔偿因出售房屋B造成的损失共计589万元;
三、协议中未分割的车辆及两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各自购买的保险判决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何某与王某共同共有的存款、车辆、保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平均分割。
首先,一审法院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98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只是最高院指导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一般性、指导性原则,其本意是同居关系中夫妻身份等人身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属法律保护范围,但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明确认定属共有财产性质,但具体所有权界定及析产处理上,是属法定意义上的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则要求视个案具体情形并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区别处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定性处理,不机械地搞一刀切。如将“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则理解成一种财产所有权性质,理解成是一种与共同共有财产对立的类型,且不根据实际情形作出不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定性及相应处理,则违反立法本意且显失公平。《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加上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位阶等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婚姻法》第十二条等规定。本案中,何某与王某从200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后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在四名共同朋友的见证下签订《协议》明确、确认了:“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收入与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证明双方已就同居期间获得的收入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也即明确排除了按份共有情形,故依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上述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而非撇开双方己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定性原则,另行按一般共有财产或按份共有财产去处理。另外,根据民事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的法律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收入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应依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进行合理分割。
其次,一审法院未考虑何某与王某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的客观情况,机械适用法律,将《协议》中的“共同财产”理解为“一般共有财产”是错误的。1.从签署《协议》时何某与王某和见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财产”,而非“一般共有财产”。何某与王某从200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长达九年,虽因一些阶段性特殊原因未及时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均视对方为合法的配偶,亲朋好友以及邻居同事等社会各方也均认可何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而在该种情形下,双方显然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无异的家庭生活关系,双方也在协议中一致确认“自2008年至今,双方认同彼此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因此,与之相对应的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与已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同等性质,双方也在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有财产时特地在所签《协议》中使用了“共同财产”一词。所以,何某与王某和见证人在《协议》中表述的“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共有财产”。2.从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的角度,《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财产”,而非“一般共有财产”。虽然,同居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同居双方也实际在履行等同于夫妻之义务。随着时代发展,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绝大部分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同居男女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日常收入管理、生活支出、投资置业往往都是不分彼此的,绝不可能分得很清楚,谁也无法准确计算到底各自承担多大的比例、无法区分各自所占份额,分手后通常以协议约定来给予明确。从各方面证据上看,结合双方及其他各方对双方实际关系和经济、生活情形的陈述,证明何某与王某从2008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在长达九年的同居生活中,双方之间的财产早就处于高度混同状态,早已形成同一个经济体系,双方的收入和支出紧密结合、不分你我。
王某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仅依据王某与何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认识问题,便堂而皇之地将案涉《协议》上明确约定的“无偿形式赠与”房产的含义扭曲误解为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完全置赠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于不顾,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首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认定协议书上写的“无偿赠与”不是赠与,前后认定自相矛盾,这完全是有选择性认定对何某有利的方面,对何某不利的方面却作出扭曲认定,偏向何某利益。
二、双方虽然建立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即便约定共同共有也属于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应按照双方对财产的出资额、投入多少来分割。
二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王某、何某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属于不被法律保护的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何某认为两人是事实婚姻、财产高度混同而要求财产按夫妻关系等同对待,各占50%,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对车辆及两人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各自购买的保险判决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同居期间王某所支出的资金来源于何某,故其主张王某转移和隐藏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何某两人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对两人同居期间所购置的部分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主张上述《协议》是胁迫而签订,根据《协议》见证人的证言及王某签订该协议后的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某主张上述《协议》中房屋A和车位以及房屋B是属于其赠与给何某,是可撤销行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已作详尽的评析,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在上述不动产的归属上使用“赠与”用辞,但综观《协议》的全文,双方是认同上述不动产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对解除同居关系后上述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一审认为其性质为同居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协议,王某不具备任意撤销权,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粤01民终63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