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方婚前购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在婚后尚存贷款,男方大姨转账给其母亲,母亲再转给男方用于还贷,该种情况下能否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的时候女方能否请求分割房屋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增值部分的款项?
诉讼请求
女方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房屋A、房屋B的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
法院查明
赵某、高某原系夫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赵某曾于2013年8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高某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高某后又于2014年1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高某与赵某离婚;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离婚后,某车辆归赵某所有,由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8.25万元给高某。”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离婚问题及车辆处理问题予以维持。
案涉房屋A登记在高某、小高、高母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购买金额为350万元,贷款金额210万元。高某提交《首期款收据》、《定金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拟证明首期款及房屋贷款均由高母支付。高某称其仅在该房屋内占有1%产权份额。经释明,小高、高母未提起析产诉讼。
案涉房屋B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购买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高某称房屋购买金额为115万元,贷款金额为91万元,首期款为24万元,之所以转账36万元给卖家是为了方便卖家偿还贷款,后卖家又将12万元返回其账户内,对此高某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赵某、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共产生房屋贷款本息为26万元。高某称无法提供婚前的还贷明细,高某称卖家返还的12万元是用于偿还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的贷款,高某的大姨郭某于2010年6月7日汇入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的贷款。
高某提交《收据》、《协议书》、委托书、保证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拟证明上述房屋为案外人郭某所有,并由郭某支付房屋首期款及房屋贷款。诉讼过程中,高某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陈述“我是高某的大姨,房屋B的实际产权人是我,因中介表示我购房时已经54岁,需要在广州找年轻的亲戚代为贷款,所以找来高某作为房屋的挂名产权人。由于还款需要以高某名义进行,我实际上将款项打给高某,由高某账户进行还款,高某实际对该房屋没有出过资……”。经释明,郭某未提起析产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
一、房屋A现登记在高某、小高、高母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未明确三人各占的产权份额。经释明,赵某、高某、小高、高母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难以明确高某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产权比例,故赵某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应先对上述房屋的产权比例进行明晰后方能进行处理。本案中对该房屋所涉问题暂不予以处理。
二、房屋B现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高某虽认为上述房屋系案外人郭某所有,但根据不动产登记主义,该房屋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郭某认为其是房屋权属人,但未提起析产诉讼,故认定房屋B的权属人为高某。高母若认为其向高某汇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可另案主张债权。
该房屋购买于赵某、高某婚前,为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高某购买房屋时仅支付首期款24万,另有贷款91万元,截止至赵某、高某登记结婚时,该房屋贷款本息尚未还清,故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部分应属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赵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有理,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于结婚之日的市场价值为241万元,于2015年4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309.7万元。房屋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应该为:(赵某、高某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总额×房屋增值部分÷全部购房款+赵某、高某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总额)÷2,核算出补偿款金额为25.3万元,该部分款项应由高某支付给赵某。
判决如下:
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5.3万元。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上诉理由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赵某对房屋B享有还贷款项及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是错误的。(1)房屋B虽然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实际上是高某于2008年7月18日以个人名义替高某的大姨郭某购买的,因郭某是郑州户口,购房时年龄已满54岁,按当时政策无法获得20年的房屋贷款,就协商以高某的名义购买,故上述房屋实属郭某所有。高某已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具体如下:2008年7月16日,郭某从向高某账户汇入30万元,另加高某之前代其收取的铺租共计36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由高某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给原业主蔡某。本来当时约定首付款仅需24万元,但为了减轻原业主还清房屋贷款的压力,郭某同意首付款变更为36万元,并于支付当天由高某与蔡某签订协议书,对如出现蔡某收取的首期款加按揭款总额超出购房款总额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首付款支付完毕后,2008年11月7日案外人朱某(蔡某妻子)按约定将上述超出的首付房款12万元汇款到高某的还贷账户上,用于支付从购房起至2010年5月份的房屋贷款;2010年6月7日,郭某从其个人银行向高某账户汇款20万元用于支付从2010年6月份起该房屋的月供款,期间房屋一直由郭某居住。直至2012年9月,郭某因得知高某的婚姻开始出现问题,担心将来会对房屋B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于是委托高母代为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并要求高某签下保证书,明确房屋B实为郭某所有,并于2012年9月10日从个人账户向高母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总额3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偿还房贷专款),要求高母每月代为支付从2012年9月起的房屋贷款。综上所述,高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房屋是由郭某支付购房款,银行还贷部分全部由郭某和高母支付,高某仅是代持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承担过任何购房款。(2)购房时,高某仍是在校大学生,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不可能拥有巨额的款项购买房屋,并偿还贷款。加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收入低,而赵某仍然是在校学生,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他们俩的所有收入来源仅是高某每月平均约五千元的工资,而房屋B的每月还贷金额是六千多元,高某与赵某根本不具备支付房贷的能力。(3)房屋B一直由郭某进行控制、处理。(4)如法院认定房屋B是高某所有,那应当进一步查清购买房屋B的资金以及还贷金额是郭某和高母支付的,可类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购房出资来源明显,高某未用婚后财产偿还过任何房贷的情况下,参照上述规定,完全应当认定房屋B与赵某无关,赵某不应分得任何利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应先对房屋A的产权比例进行明晰后方处理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是错误的。房屋A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购买金额为350万元,贷款金额210万元,首期款及房屋贷款均由高某的母亲高母支付,在高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A的供款是由高母的工资卡中直接划扣的,高某与赵某未用共同财产支付过任何房屋供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高某在房屋A中占有多少产权份额,均与赵某无关,赵某无权要求分配还贷款项和增值份额。
二审判决
二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房屋A的共同还贷部分、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2.房屋B的权属及共同还贷部分、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
关于房屋A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登记在高某、小高、高母三人名下,共同共有,具体各人占有的产权份额并不明确,三人亦未就该房提起析产诉讼,因此该房屋缺乏进行分割的前提与基础。概而言之,由于房屋A的处理涉及案外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房屋A暂不予以处理正确。
关于房屋B,经审查,该房屋购买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登记在高某名下,虽高某主张该房为案外人郭某所有,但根据不动产登记主义,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房屋B权属的认定,即房屋B的产权人是高某。
审查房屋B的还贷情况:2010年6月7日,郭某转账20万元至高某名下账号,由高某用以偿还房屋B自2010年6月起至高某、赵某婚后的2012年9月的房屋贷款;2012年9月后,即高母收取郭某汇款300万元后,每月由其转账7000元-8000元(少数情况下以现金方式存入)至高某名下账户,用以偿还房屋B的贷款。以上在高某一审期间提交的存折明细清单、高母名下账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郭某个人汇款凭证均可一一予以证实,结合房屋B每月还贷金额6100元-6500元这一事实,可见郭某(或通过高母)支付款项给高某,再由高某支付房屋B的每月贷款,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高某的事实主张,即房屋B每月还贷款项实由郭某支付,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予合理采信。因此,在高某、赵某婚后,房屋B的还贷款项并非由高某、赵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可见,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是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因高某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B的还贷款项,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因此赵某以此为由要求分割房屋B在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房屋B的还贷款项是高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017)粤01民终170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