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男方的房屋系婚前购买,但女方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贷款系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后男方举证,贷款系其母亲代为偿还,该部分款项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吗,男方是否应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
诉讼请求
女方曾某向法院起诉称:男方李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名下拥有某套房屋,该房由李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处理,因此男方应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26.3万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8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配……”
2013年3月31日,李某以总价59.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首付30.5万元,余款29万元按揭贷款。每月还贷款由李某的母亲邓某银行柜面存现金、银行转账,李某就此提供:2015年2月-10月、2016年4月-12月、2017年1月-10月邓某在银行柜面存现金的部分存款凭证,邓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名下还贷账户交易明细,据被告统计,邓某总计汇入还贷款项总计26.1万元,实际应还款项为24.5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4日,尚余贷款8.6万元未还。原告确认没有支付过贷款,且就上述被告的举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果显示,案涉房屋在价值时点2020年8月31日市场评估价值为132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是否存在婚后共同还贷问题,原告确认婚后没有支付过涉案房屋的贷款,而根据被告提供其名下还贷账户的交易明细,每月贷款均是以现金存款或是转账款项支付,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其母亲邓某的积蓄,就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邓某在银行柜面现金存款的凭证、银行转账的交易明细,虽未能提供全部的现金存款凭证,但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链闭合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粤0104民初44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