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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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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离婚”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是与否

日期: 2023-03-10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引言

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会因为房地产限购政策或是为了避债等各种原因,约定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待事项解决后再复婚。然而离婚容易复婚难,只要有一方假戏真做,“假离婚”就成了真离婚,而二人先前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不必然是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一旦离婚成真当初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到底有没有效力?能不能推翻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呢?由于尚无立法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将罗列正反两种观点的多个典型案例供大家了解和参考。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司法实践观点一:有效

案例一:(2021)粤01民终6494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女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自己,并且需男方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男方则对此表示,2013年女方怀了二胎,但是当时生育政策未开放,男方的工作单位也不允许违反生育政策,而女方坚持要二胎并想出了假离婚的方法,让男方配合签署了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手续,两人的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法院观点: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当时离婚是基于何种目的,一旦双方办理了离婚的完整手续,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协议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书,体现了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男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同样表示,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即已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假离婚”一说。离婚协议是二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2021)粤0118民初4806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因避债约定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约定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方享有与承担”。双方在办理假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女方每个月都会固定给男方生活费。后男方以二人系假离婚为由,起诉请求分割房屋和车辆。

法院观点: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已交由民政部门备案,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男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男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明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女方名义购买了房屋和车辆,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今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三:(2021)京03民终19572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约定如下:“1、房屋A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居住使用。2.房屋B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居住使用。3.房屋C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使用。第四条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后女方诉至法院,表示双方系为规避限购政策而协议离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且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离婚证,并依据该协议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女方所谓的“假离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按照女方所称签署离婚协议的目的是规避北京市限购政策和高额契税,该目的已经实现。后女方上诉,二审法院表示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二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女方以双方离婚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四:(2021)鲁0811民初14998号

基本案情: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所分得拆迁房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女方和孩子各一半),与男方无任何关系,车、厂子归男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男方表示二人系避债而假离婚,拆迁房系男方父亲的房子,请求驳回女方诉请。

法院观点:《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分得拆迁房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女方和孩子各一半)与男方无任何关系”,男方虽主张二人系假离婚,但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离婚均以国家行政机关登记为准,不存在虚假离婚情形。女方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要求确认拆迁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观点二:无效

案例一:(2022)京01民终4003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有一套经济适用房,但房屋面积较小,于是想要再购买一套面积大一些的房屋,商量后决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等买房之后再复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实际上仍共同生活,后二人产生矛盾,女方搬离。男方起诉女方应按协议约定向其交付银行存款、公积金、股票、保险等财产。女方则因二人系假离婚而拒绝交付。

法院观点:审理法院在综观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男、女双方的各项行为,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二人并非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故双方财产应进行均等分割。

案例二:(2021)沪01民终351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看上了一套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行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女方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女方的名义购买学区房,男方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女方。离婚后,男方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并按照《离婚协议》陆续给女方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女方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还在一起居住和生活。房子买好后女方却拒绝复婚,男方诉至法院,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女方归还购房款。

法院观点: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男方需要补偿女方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男方也向女方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男方向女方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女方所述男方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男方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女方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若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初衷,离婚是为了购房,但现购房手续完成之后,双方无法再继续当时之初衷,当时的离婚协议确实非真实意思,故按法律规定,相应条款理应被判定为无效。由于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人身关系不能回转,但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相应的财产应当重新分割认定。

案例三:(2017)沪0113民初21056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为购买学区房减少税费和降低贷款利率而办理离婚登记,但离婚至今双方仍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离婚登记后女方已出售了婚前的小房子,并以个人名义购置一套房产。但男方迟迟不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和复婚,也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和系争车位。女方表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实际是离婚时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对系争房屋和车位进行依法分割。

法官观点: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协议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本案中,女方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与男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旅行行程单,结合女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目前二人的生活现状,对女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为规避限购税收和贷款政策而办理虚假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因订约双方合意虚假行为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重新予以分割。

案例四:(2018)沪0115民初61409号

基本案情:夫妻婚后分得一套动迁房,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06年8月21日,为女方在退休后能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二人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房屋变更登记至男方一人名下,但二人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的房屋内。后因房屋产权归属产生矛盾,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女方能够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因此二人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即双方离婚之时,不能回转。在女方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种种举动,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女方一人所有的内容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系争房屋仍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对系争房屋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应依法予以分割,二人各享有50%房屋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目前房屋由男方居住的情况,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

案例五:(2020)京0114民初9627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的男、女双方为满足房产属于满五年唯一的住房的情形,以达到少缴纳契税的目的,夫妻双方协商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男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现女方名下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了几个月,后因为家庭矛盾分开居住。

法院观点:所谓“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中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规避卖房缴纳税费,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应为无效,该条涉及的财产应当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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