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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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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领证但是共同生活两年 彩礼到底需不需要全部返还?

日期: 2023-03-10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已经给付彩礼并且举行了婚礼,但两个人迟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了两年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分手,男方起诉请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该返还彩礼,但是是否需要全部返还呢?一、二审法院又是基于什么样的出发点做出了不同判决?

诉讼请求

男方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女方丁某返还彩礼16.6万元;

二、依法判决女方丁某返还贵重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及坠子、钻戒、黄金戒指一个)。

法院查明

男方刘某与女方丁某于2019年12月相识,2020年5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2022年3月份起二人正式分居。

刘某曾给付丁某见面礼1.01万元,丁某以改口费退回2000元,丁某实收见面礼8100元。刘某给付丁某过红礼10万元,丁某退回2万元,丁某实收过红礼8万元。

庭审中,丁某认可刘某所买的黄金首饰在丁某处,丁某与刘某均同意黄金首饰价值折抵1万元。丁某的陪嫁物品均在刘某家中,丁某与刘某均同意陪嫁物品价值折抵2万元。

法院另查明,刘某与丁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相互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但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丁某相识后并按当地风俗“定亲”,自“定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与丁某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刘某要求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本案中,刘某为使婚姻缔结成功,向丁某给付见面礼8100元、过红礼8万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万元,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无法登记结婚的情形下,所附条件未成就,丁某应返还该款项。而在双方的互相往来中,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聘礼烟、酒”等礼品、节日赠送的礼金以及相处中人情来往的“出礼”等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彩礼范围应限于“见面礼8100元、过红礼8万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万元,合计9.81万元”。丁某的陪嫁物品所折抵的2万元,应从丁某应返还的款项总数中予以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互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因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判决如下:

一、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7.81万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皖0322民初1549号

上诉理由

女方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上诉人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双方日常生活支出完毕,不应当再返还了。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经常使用的生活经验原则,现实的婚姻中除了男方给付彩礼,女方及其父母也给予一定陪嫁物品。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购买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等已花费部分彩礼钱。另外部分彩礼钱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及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完毕。

二、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和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返还比例,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7.81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处理婚约财产时应成为适当考虑的因素。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二年的事实。如按照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的理解,男女双方同居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都要返还全部彩礼款。另外,是被上诉人不愿同上诉人继续生活的,也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悔婚在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后果全部由女方承担,仅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哪一方过错等因素,只要男方给付的彩礼钱就一概而论要求女方全部返还。故在处理彩礼款返还时除考虑上述情况外,还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包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该规定内容表明,是否缔婚姻关系虽系判断应否返还彩礼的依据,但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更为实质的考量因素,故其中所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针对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究其本意,是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实质意义在于共同生活,很多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也更加注重婚礼仪式与实际共同生活。故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裁量标准,既符合当事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公平合理。因此,对于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加以判定。

本案中,刘某与丁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近两年。一审未充分考虑该因素,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在认定的彩礼范围内扣除陪嫁物品折抵款项后,判令丁某全部予以返还,显然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基于前述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丁某向刘某返还彩礼款5万元为宜。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5万元。

(2022)皖03民终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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