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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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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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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年同居未领结婚证 一方去世同居对象到底有没有继承权?

日期: 2023-03-0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同居近十年,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因疾病过世,男方的母亲和儿子将女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女方归还手中男方的个人证件以及全部遗产,女方则认为自己对男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没有登记结婚就不具备配偶身份,一审据此认定女方没有继承资格,返还所有财产。但二审却进行了改判,认定女方可以继承部分财产,这是为什么?

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小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

一、确认二人为被继承人老汪的法定继承人;

二、判决杨某将其占有的被继承人老汪的身份证、银行卡、死亡证明、某车辆以及老汪去世当日的银行存款(以人民法院查实为准)等遗产返还给二人。

法院查明

夏某与老汪系母子关系,老汪与小汪系父子关系。2005年2月28日,杨某与前夫登记离婚,2010年7月12日,老汪与前妻登记离婚。2011年底至老汪2020年过世,杨某就一直与老汪共同生活。

同居期间,老汪购买了一辆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2020年6月25日凌晨老汪死亡,杨某保管持有老汪的多张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和死亡证明。老汪前述银行卡在2021年5月31日一审法院查询时余额仅为198.90元。原来老汪死亡后,杨某不仅取走了存款132万,同时还将登记在老汪名下的一辆汽车过户登记到了杨某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老汪四次患病住院治疗,杨某以夫妻身份签字予以照顾护理。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属于继承纠纷。老汪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卡中的存款均属于老汪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夏某、小汪继承。因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析产应当以双方出资为依据,现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登记在老汪名下的车辆具有出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老汪银行卡中存款享有份额,故老汪名下的车辆和银行卡中的存款均系老汪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已转化为遗产,故由夏某、小汪继承。

关于车辆的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而机动车并非不动产,而是属于特殊的动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可以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该车辆初始登记在老汪名下,杨某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已出资,故老汪应当属于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虽然杨某在老汪死亡后已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但杨某只是名义登记车主,在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登记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老汪所有,老汪死亡时该车辆已转化为其遗产,杨某作为遗产保存人,应当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老汪的法定继承人夏某、小汪。

关于老汪的银行存款问题。老汪在建设银行两张银行卡遗留的存款共计132万元,均系老汪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已转化为遗产。杨某在老汪死亡时及死亡后,陆续在老汪的建设银行卡支取存款,应当将其支取的存款交付给老汪的法定继承人夏某、小汪。

杨某在交付以上案涉车辆、银行存款时,一并将其保存持有的老汪身份证、银行卡三张、死亡证明一同交付给老汪的法定继承人夏某、小汪。

杨某辩解,其对老汪生前扶养较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有权分得老汪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老汪系国有企业的领导层人物,其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并不依靠杨某进行扶养,杨某与老汪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杨某不得继承或分得老汪的遗产。

判决如下:

一、确认夏某、小汪系被继承人老汪的法定继承人;

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老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车辆一辆,银行卡,以及老汪的银行存款132万元返还给夏某、小汪。

(2021)渝0102民初1187号

上诉理由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老汪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老汪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老汪多次患病住院,由上诉人对老汪进行照顾的情况。虽然老汪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对其生活上的扶养和扶助,在老汪多次患病住院期间,均由上诉人悉心照料,助其康复,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同时,老汪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商定通过老汪的名义对外投资,老汪银行账户中获得的收益,实际系二人共同的投资收益,且案涉轿车实际系老汪赠与上诉人,应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继承法》和《民法典》均有对酌情享有继承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完全符合享有继承权的条件,一审法院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有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5月7日,老汪患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及肺气肿、哮喘,住院治疗五天并进行胆囊切除术。住院单、手术同意书联系人均为杨某,载明与患者关系为配偶。

2.2015年10月2日,老汪患气胸、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急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二十天。此次住院病历单载明,老汪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及联系人处有杨某签字;另该次住院,杨某在老汪的病危通知书上签字。

3.2017年5月26日,老汪因右眼急性虹膜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六天,住院单联系人及住院授权委托书均由杨某签字,载明与患者关系为配偶。

4.2020年5月24日,老汪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住院治疗九天,住院单联系人及住院授权委托书均由杨某签字,载明与患者关系为配偶。

5.夏某现年84岁,有个人养老保险,未患有重大疾病;小汪在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老汪遗产是否正确;2.杨某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分得老汪的部分遗产。

一、本案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老汪遗产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车辆的归属。杨某上诉认为,案涉车辆系老汪生前购买,后赠予杨某,该车日常由杨某使用,并举示了单位出入车辆号码门禁录入系统数据、三机关家属小区门禁录入系统数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非同一法律概念,现查明案涉车辆系老汪购买,在老汪死亡前一直登记在老汪名下,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老汪。虽在老汪死亡后,杨某将该车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杨某未举示老汪赠与该车辆的证据,杨某上诉认为该车辆系老汪赠与给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案涉车辆应属于老汪的遗产。

关于老汪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属问题。杨某上诉认为,其与老汪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销由其负担,老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际系二人的共同投资理财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款项只能认定为系老汪生前个人的财产,其死亡后已转化为遗产。

综上,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老汪遗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杨某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分得老汪的部分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因此,老汪死亡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应为其母夏某、其子小汪。杨某与老汪系同居关系,不属于老汪的法定继承人。但从一、二审中杨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杨某和老汪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老汪2020年6月25日死亡期间,老汪是在杨某的房屋里同杨某居住生活,杨某一直照顾老汪的日常生活起居。特别是在老汪的四次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均是以老汪配偶的名义在医患沟通记录、住院记录及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医院进行照顾。虽然老汪有固定收入,经济上无需杨某予以资助,但人与人之间的扶助、扶养除经济上的帮扶外还应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料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特别是人在生活处于困境时(如晚年生活、身体遭遇病痛折磨等)身边有人照顾,给予关心、关爱更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应当认定从2011年开始直至老汪死亡,杨某对老汪扶养较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因此,杨某可适当分得老汪的遗产。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老汪的身份证、死亡证明、银行卡,以及老汪的银行存款107万元交付给夏某、小汪;

四、老汪遗产车辆归杨某所有,杨某分得老汪遗产25万元。

(2021)渝03民终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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