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十年前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在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女方所有。然而离婚后不久,双方不仅没有把股权变更登记到女方名下,还对股权进行了增资。十年后,女方起诉请求法院按离婚协议判决男方名下全部股份归自己,并要求男方协助自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诉讼请求
女方吴某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男方邹某立即交付某公司的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判决邹某立即向吴某移交某公司的公章、所有财务凭证、账册、合同等全部资料;
三、判决邹某返还2009年元月5日以来某公司的所有收益给吴某,承担其私自经营所导致的全部债务。
法院查明
女方吴某与男方邹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吴某所有,上述因公司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吴某所有等事宜。
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邹某60%、吴某34%,其余三个股东各占6%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邹某。2009年4月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其余三名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吴某。二、股权转让后,邹某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30万元);吴某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0万元)。”当日,吴某分别与上诉三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4月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一经营业务:涉及、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代理上述广告业务。2、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05万元人民币。股东邹某以货币形式增资93万元人民币,股东吴某以货币形式增资62万元人民币。公司增资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股东邹某出资123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60%;股东吴某出资82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40%。3、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2009年4月17日,某公司委托吴某办理了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变更事宜。现某公司注册资本205万元,股东邹某持有公司6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23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23万元),股东吴某持有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82万元,实缴注册资本82万元),法定代表人邹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与邹某于2009年1月5日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双方于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吴某所有,故邹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离婚之后,吴某与某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登记,使得吴某享有某公司40%的股份,同时吴某与邹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万元;其中邹某以个人财产增资93万元不在离婚协议约定范围之内,属于邹某个人财产,应归邹某个人所有。
邹某辩称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某公司股份的约定,已在2009年4月17日进行重新变更登记。该院查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且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有明确变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某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邹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某主张邹某交付某公司的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邹某应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4.63%(50万元×60%÷205万元×100%)股份转让给吴某。
吴某与邹某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转让某公司的股份及相关权益全部归女方所有的履行期限,且邹某在庭审中回答“原告可有要求你将股份给她”时,明确陈述“从来没有,直到本次起诉我才知道此事”,因此吴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邹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吴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案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4.63%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某,被告邹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吴某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份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皖07民终27号
上诉理由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改判。双方2009年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邹某购买了吴某的股份的行为,更不能将邹某增加到公司的资金等同于支付给了吴某。原判决将邹某增加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为购买了吴某45.37%股份,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吴某的财产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离婚协议约定邹某在某公司的股份均归吴某所有,2009年4月份的增资行为是基于邹某未办理过户的股东身份,以其名义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增资后双方占有的股份数额无任何变化,只是每股的价值提升,是邹某自愿提升股价行为。邹某交付给公司的资金没有支付给吴某,且吴某同样增加了注册资本,双方的股份并未变化,此增资并未扩股。原审判决错误地判成邹某购买了吴某的股份。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明确,事后双方未就财产约定变更和重新分割,邹某不交付约定的公司股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邹某交付60%的股份。
二、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某公司的股份均归吴某所有,公司的所有收益均归吴某所有。自双方离婚之日起某公司实际上属于吴某一人所有,邹某一直拒不过户、占有公司及印章,擅自经营、随意处置公司资金,其经营非法,应当承担债务,未分配收益给吴某。邹某交付公司股份及印章、收益是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是过户股份时必须完成的事项,原审法院应当一案处理。原审法院应当经审计处理公司收益。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要求另案处理增加了吴某的诉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09年1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某公司股份全部归女方吴某所有。因公司一直由邹某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归邹某所有,并于2009年4月17日邹某为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本。邹某将A房屋作为置换,且注册资本均是邹某出资。该网点房是离婚后邹某的个人房产,与吴某的股权进行了置换,把网点房给了吴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0%的股权不再归吴某所有。2017年5月,吴某主动将公司的全部资料交给邹某。如果吴某欲持有公司股份,其作为主要股东多年来不可能不对账目进行清算或分成。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离婚,同年4月进行增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隔11年之久,吴某起诉早超过诉讼时效期。
对于邹某的主张,吴某辩称:
一、2009年4月份不存在有吴某和邹某双方去工商局办理登记,只有吴某收购其他小股东股份,参加股东会决议以及变更登记,不涉及到邹某的股份,与邹某根本没有关系,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是夫妻财产的处分,邹某的股份没有发生任何变更;
二、邹某陈述用其A房置换股份不实,首先邹某没有个人资产,其陈述需证据证明,该房产是抵工程款的,是公司财产;
三、2009年1月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得很清楚,没有任何歧义;双方约定了自即日起该公司的收益归吴某所有,是基于当初离婚系因邹某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离婚登记。自协议约定之日起公司就属于吴某一人所有,虽然邹某拖延不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自2009年1月5日起邹某实际上是吴某股份代持者,其不享有该股份所有权以及增资权;
四、关于增资行为,申请调查邹某转入公司93万款项来源明细,该93万款是某公司接收的工程款项,并不是邹某的个人财产,是公司财产,邹某实际上并没有增资;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事实上邹某离婚后很多年是离婚不离家,双方一直就股份过户的事商讨,最后2017年双方谈妥将财物账目全部审计过户,所以吴某把账本包括会计凭证交给了会计,但邹某拿到材料后不去审计和过户,所以到2020年,吴某只能去起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吴某当庭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和不动产证,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其他公司表示,现用承揽该公司门窗项目的工程款抵付A房屋的购房款349.38万元。吴某提交2016年7月6日登记的不动产证反映,权利人邹某某(系双方当事人之子)、吴某共同共有A房产。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即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双方离婚后对邹某出资股权归属协议是否作出了变更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系2007年8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和邹某在2009年1月5日离婚之前均系某公司股东。双方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吴某所有,不违反公司法限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即使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未经公司内部的登记和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已产生了股权移转变动的效力,即邹某原出资30万元的股权自2009年1月5日起由吴某享有。2009年4月1日,吴某受让其他三名股东出资3万元的权益,同时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对吴某受让出资3万元后其持有公司40%股份(出资20万元)予以确认,吴某作为参加会议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签字确认,即吴某对该股东会决议未有异议。
2009年4月8日,邹某、吴某以某公司股东名义召开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万元,股东邹某增加出资93万元,股东吴某增加出资62万元;公司增资后,邹某出资12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吴某出资8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某公司依据此次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吴某在此次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确认时,未要求某公司将邹某的原出资30万元变更为自己的出资股权系怠于行使权利。2009年4月21日,某公司委托吴某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了某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万元的变更登记,以及股东邹某实缴出资123万元、吴某实缴出资82万元(股东调减到2人)的变更登记和公司章程修改备案登记。吴某受托办理股东出资变更登记时,未要求某公司按其与邹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将邹某原出资30万元变更为吴某的出资,也系吴某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在本案审理中,邹某主张其离婚后以某房产权换取其让与吴某的出资30万元股权;因吴某对该事实主张不认可,且邹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理协议未达成变更约定,由此本院对邹某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在某公司注册登记邹某享有的123万元出资股权中,实际有30万元出资股权(在某公司现注册资本中约占14.63%)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应认定为归属于吴某享有。
吴某上诉主张“双方2009年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邹某购买了吴某的股份的行为,更不能将邹某增加到公司的资金等同于支付给了吴某。原判决将邹某增加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为购买了吴某45.37%股份,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吴某的财产利益”。此主张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故吴某此项主张不成立。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万元,其中邹某对公司新增155万元注册资本享有认缴(实缴)出资93万元权益,系依据吴某参与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而取得的合法权益。吴某上诉主张邹某应当交付60%的股份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吴某主张其享有邹某全部登记股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吴某主张邹某移交某公司公章、所有财务凭证、账册、合同等全部资料和返还某公司收益的诉讼请求。因邹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某虽为股东但其在某公司仅担任会计职务,因此吴某无权要求邹某向其移交公司公章、财务凭证及账册、合同等资料。某公司的经营收益属于公司经营所得财产,吴某要求分配公司利润收益依法应当向某公司提出请求,故其向邹某主张收益分配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吴某关于邹某缴纳出资不实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双方离婚后财产争议审理范围,且邹某可以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和工资收入缴纳出资,故对吴某以邹某出资93万元不实为由主张自己享有某公司全部股权的理由不予采信。
同时,公司是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因此,吴某依据离婚协议继受取得邹某出资30万元的股权后,应向某公司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外部登记),股东邹某作为股权让与人仅负有协助登记义务。由于吴某依据离婚协议已继受取得原邹某出资30万元的股权,故一审判决邹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4.63%股份(即原邹某出资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属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4.63%股份转让给原告吴某,被告邹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吴某按法律规定办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为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办理已继受取得的邹某在某公司出资30万元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驳回吴某、邹某的上诉请求。
(2021)皖07民终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