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方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归前妻抚养,除支付每月的生活费之外,男方还需支付30万元作为补习费、学杂费以及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等。后国家出台双减政策,严格禁止义务教育阶段的校外培训。男方认为自己支付的30万费用中用于培训费用及补习班费用的部分已经无法按照约定使用,于是起诉请求前妻返还17万元,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崔某向原告返还部分用于支付双方女儿小花的日常学习培训、补习等部分费用共计17万元。
法院查明
崔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小花。
2017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小花归崔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花18周岁止。王某享有探视权(不限制探视次数)。崔某不得阻止男方探视,或有虐待女儿小花行为,如发生以上行为之一,终止崔某监护权,由王某监护。王某给付崔某30万元,用于小花日常学习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及小花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该离婚协议书由崔某和王某分别签名确认并在民政局存档。离婚后,王某给崔某转账共计30万元,崔某确认收到该30万元。
2018年,双方之女小花曾起诉王某抚养费纠纷,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拖欠的小花的抚养费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补习、培训费用12155元;3……;4……。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59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离婚协议书在子女抚养部分除约定了王某每月给付小花1500元的抚养费以外,又明确约定了王某给付崔某30万元用于小花日常学习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及小花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除双方特别约定外,抚养费与孩子的日常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花费”,故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小花的抚养费,未支持小花的其他补习培训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崔某曾起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判令王某给付崔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2021年11月5日,法院作出(2021)京0113民初145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离婚协议开篇‘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涉及房产‘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条款所使用文字,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所有的奥迪汽车归被告个人所有的处理,以及离婚协议书草稿草拟人对于协议内容的认知水平和原告对于该项权利的主张经历,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表述真实意思是,房产归男方所有属于对于涉案房产的完整处理。在不能证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权益区别于‘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中的‘财产’,也不受兜底‘等相关内容’约束情形下,原告解释有违常理”,且采信了王某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王某主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17万元的计算方式和明细为:从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至双减政策出台之日共计47个月,酌情按照每月已发生的日常学习补习、培训费用1000元来计算,共计4.7万元;大学期间按照每年2万元的生活费和学杂费酌情计算,共计8万元。以上共计12.7万元,约13万元,故其主张返还17万元。王某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为:因双减政策的出台,属于情势变更。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给付崔某30万元,用于小花日常学习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及小花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且在签订离婚协议当天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费用明确包括日常学习培训费用、补习班费用及小花大学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但并未区分学科内还是非学科内的培训补习费用,亦未区分义务教育阶段还是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培训补习费用,再未区分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或标准,故无法判断双减政策是否能对这30万元费用产生影响。同时,该费用的支付,是双方在离婚时即2017年9月12日对子女以后的抚养、教育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应当因后期所谓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综上,本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2)京0113民初28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