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父母将名下宅基地的部分房产给儿子做婚房长达35年,后二位老人去世。姐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弟弟各半继承父母名下宅基地房屋的份额,弟弟主张婚房系父母对自己的赠与而非遗产,一审确实认定为非遗产,但二审又改判了,这又是为什么?
诉讼请求
杨老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A、B两地的房屋由杨老大、杨老二各占50%的份额;
二、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由杨老大、杨老二各占50%的份额。
法院查明
杨某与叶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女儿是杨老大、儿子为杨老二。叶某于2003年5月30日去世,杨某于2017年10月2日去世。
杨某名下遗留有:
1.A地二层楼房二间、平房三间,位于天井北面为相连的楼房两间及平房一间。除西边楼房二楼外,其余上述房屋在杨老二于1986年春节结婚时均作为杨老二婚房交给杨老二一家使用。
2.B地平房二间。
3.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原始股份一股。
上述财产在被继承人杨某与叶某去世前、后均未作分割。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公民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A地二层楼房二间、平房三间,位于天井北面为相连的楼房两间及平房一间。除西边楼房的二楼外,其余房屋均为杨老二婚房,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儿子的婚房一般为其所有,故该部分房产应系杨老二所有。为便于遗产的使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遗产的实际状况,该处遗产中的天井及西边楼房的二楼归杨老二所有、天井南面的二间平房归杨老大所有为宜。
B地平房二间面积相当,双方可各分得一间。
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的原始股权由双方各占1/2份额。
判决如下:
一、A地二层楼房二间及与之相邻的平房一间及天井归杨老二所有,位于天井南面的平房二间归杨老大所有;
二、B地靠北的一间平房及东边自北向南共计9.21米长、6.01米宽的空地部分归杨老二所有,靠南一间平房及其余空地部分归杨老大所有;
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处的原始股权一股由杨老大、杨老二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2020)浙0212民初9508号
上诉理由
杨老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A地的土地使用证显示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由被继承人杨某自行保管,直至其过世该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显示杨某与叶某有将涉案房产赠与杨老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一起无遗嘱无遗赠的继承纠纷,应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全部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杨老二结婚时,涉案房屋作为其婚房临时性供其居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赠与杨老二缺乏依据。被继承人经济条件改善之后,已为杨老二另行置办房屋供杨老二独立生活,且登记在杨老二名下,故涉案房产已赠与杨老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将房产判归杨老二所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地的部分房产是否系被继承人杨某与叶某的遗产。
双方认可A地部分房产在杨老二结婚时被用作其婚房,但该部分房产是否已经由被继承人赠与杨老二,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中,杨老二主张婚房已赠与,应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杨老二仅提供了证人小吴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证明,且2003年涉案房产登记时仍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也与杨老二主张的房产赠与相悖。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俗成或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行为习惯。习惯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关于赠与行为的成立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故本案中习惯的适用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给儿子结婚准备婚房的做法,但结合各家的实际情况亦存在差别,故儿子用作婚房的房产即构成赠与能否被认定为习惯仍值得商榷。
综上,本院认为登记在杨某名下的两处房产均应作为杨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杨老大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对于B地房屋和股权的处理;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A地房屋由杨老大、杨老二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杨老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浙02民终2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