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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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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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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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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签了姓名和年份 但月日非自己所写 自书遗嘱能否生效?

日期: 2023-01-11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表示希望由一起生活的前妻继承自己名下的房屋。其去世后,大儿子对遗书存在异议并请求鉴定,鉴定结果为遗书全文以及落款的名字和年份是父亲书写的,月和日却不是本人写的。该种程度的瑕疵是否会影响遗书最后的效力?

诉讼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登记在陈某名下某房屋归曹某所有;

2. 判令陈老大、陈老二、陈老三配合曹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

陈某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3年5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陈老大、陈老二、陈老三。2018年11月1日陈某与曹某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居住生活。陈某于2019年2月12日死亡。

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6日,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陈某与曹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男方陈某所有”。本案中曹某举证了一份遗嘱,内容为:“如果我去世在曹某(原配夫妻)之前,房产权归曹某所有。陈某 2019.1月31”。

陈老大不认可该遗嘱,申请对该遗嘱的全文笔迹、署名及落款日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正文字迹、署名字迹、落款日期中的“2019”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中的“1月31”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曹某是邻居,2019年3月的一天自己从外面回来遇到曹某,曹某说老爷子(陈某)留了遗嘱把房子留给她了,但是去了公证处,人家说必须有三个孩子的签字才行,但是老大不签,于是证人告诉曹某只能走法律程序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称呼陈某和曹某为三叔、三婶,是邻居关系,经常去串门,三叔去世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曹某告诉其说三叔留了遗嘱把房子给她了,怕遗嘱丢了,让证人去给复印几份,证人问怎么不去过户,曹某称老大不签字过不了户,其复印遗嘱的时候年月日是齐全的。

陈老大称在陈某去世之后大概一年多曹某才提出要求其去签字,但是也没有给其看所谓的遗嘱。陈老二称其听曹某说过遗嘱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陈某去世一年半以后,曹某要求其配合房子过户。陈老三称陈某去世20天左右,曹某告知其遗嘱的事,并让其带着去昌平办过户,到了以后说办不了,需要子女签字。

陈老大对陈某写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表示陈某当时高烧、精神欠佳,精神和思维、理解方面都存在问题,没有能力写遗嘱。陈老大提交了陈某的两次住院病历,显示陈某因右侧肢体疼痛伴发热一周,于2018年12月29日住院,体格检查查体合作,神志清楚,精神好,正常面容,表情自然,语言正常,声音洪亮,对答切题,2019年1月19日陈某出院。2019年2月1日至2月12日,陈某因肺继发性恶性肿瘤再次住院,体格检查查体合作,神志清楚,精神欠佳,急性面容,语言正常,声音低微,对答切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某和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在陈某死亡后,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曹某举证的遗嘱经鉴定正文、署名与“2019”与比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1月31”字迹与比对样本非同一人书写,遗嘱的形式存在瑕疵。但法律规定遗嘱注明年、月、日的目的在于首先确定遗嘱设立的时间,以便审查遗嘱人此后是否撤回、变更该遗嘱或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情况下,认定设立数份遗嘱时间顺序,从而判断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判断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仅以遗嘱中的月和日非本人书写就否定遗嘱的效力,而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遗嘱的正文、署名和年均为陈某书写,即遗嘱形成的时间段应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2日陈某死亡前,在此期间陈老大虽对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根据其举证的陈某的病历记载,两次住院陈某均神志清楚、语言正常、对答切题,因此陈某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除曹某举证的遗嘱之外,其他人均未举证陈某留有其他遗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作出了撤销、变更该遗嘱的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与该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结合陈某与曹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认定该遗嘱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陈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于曹某是否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节,陈老大、陈老二与曹某、陈老三的陈述不一致,对此曹某申请证人常某和张某出庭作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认定,即曹某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判决如下:

一、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

二、陈老大、陈老二、陈老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曹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

(2022)京0114民初360号

上诉理由

陈老大提出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遗嘱形成日期未予查清,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的遗嘱有他人添加日期,相较于无他人添加日期的遗嘱,法院有更重的审查责任。遗嘱日期距离陈某去世时间仅12天,如果对添加的情形、由谁添加及添加目的等不予查实便认定遗嘱效力,不能体现判决的公信力及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二、曹某以遗嘱主张权利,其对于遗嘱形成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遗嘱书写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遗嘱形成时间,在曹某未举证的情形下,法院推定一个时间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三、一审的认定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涉案遗嘱在缺失遗嘱人本人所签日期的情况下,应被认定为无效。从《继承法》直至《民法典》,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直为“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应依据相应规定认定涉案遗嘱无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效力的认定。

因陈某与曹某已离婚,曹某并非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为遗赠纠纷。《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某以陈某的自书遗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经鉴定,涉案遗嘱中的正文字迹、署名字迹、落款日期中的“2019”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中的“1月31”字迹与陈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现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遗嘱的订立时间,进而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基于该份遗嘱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京01民终9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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