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婚姻存续期间,妻子被查出多种疾病并被颁发残疾证,彻底丧失了劳动能力,她起诉请求已和自己分局的丈夫按月支付扶养费以及医疗费用,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诉讼请求
女方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男方杜某给付扶养费每月1000元(自2021年1月份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
二、请求依法判令男方杜某给付医疗费用12153.02元。
法院查明
2009年9月2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9岁。
2019年5月原告患病,后于2020年和2021年分别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辽健集团阜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上述三家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后循环缺血、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脑梗死等疾病。
2022年4月27日,残疾人联合会以原告精神残疾二级为其颁发了残疾证。
还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现原告无收入,被告每月收入2000-3000元。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现原告身患重病,且已成残疾人,被告理应对其尽扶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日常照顾,故可每月给付一定的扶养费。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费用支出及原告的患病情况,本院酌定确定每月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节,因该医疗费为原告父母及其亲属支付,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偿还。如认为其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诉解决,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2022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扶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杜某给付医疗费用12153.02元的诉讼请求。
(2022)辽0903民初497号
上诉理由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的扶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尚可。直至上诉人2019年患脑梗死开始,被上诉人从疏远到不管不问,再到2021年1月将上诉人送至娘家遗弃不管,甚至还起诉过离婚。对上诉人没有尽一点扶养义务。上诉人自2021年1月被送至娘家后病情加重,且因病情及被上诉人的遗弃造成精神障碍。这个时间段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应从2021年1月份起计算。
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在生活上和物质上要相互扶助、给与供养,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负有扶养和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扶助、照顾、送医治疗的行为,还拒不承担医疗费用。现上诉人因脑梗死及后遗症还有精神障碍多次住院治疗,并且长期用药,费用不仅仅是起诉的这些。上诉人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医疗费,而是尽扶养义务承担这笔医疗费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2000-3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一医药公司在阜新的总代理。上诉人现在因精神障碍无法表达清楚,故不能具体说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也不向法院具体说明其工作。故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工资2000-3000元。现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病情也日渐加重,上诉人的父母工资微薄还都各自患有不同程度的病痛,日常生活和看病治疗已无法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杜某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故夫妻之间互相扶助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某每月有固定收入,而上诉人赵某身患疾病,又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杜某作为赵某丈夫,对生活困难的赵某理应履行适当的扶养义务,故赵某要求杜某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扶养费的起始时间,因双方自2021年1月起未共同生活,因此应从此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从2022年7月起计算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扶养费的数额和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费用支出及上诉人的患病情况,酌定确定每月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说明,在此不做赘述,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杜某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赵某扶养费500元。
(2022)辽09民终15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