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老人将亲生子女和继子女一起起诉到法院,请求几个子女共同负担自己的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用等,亲生子女表示老人在与妻子离婚后对自己关爱缺失,反倒对重组家庭的继子女关爱有加,因此几人应当承担同样的赡养义务,该意见能够被法院采纳吗?
诉讼请求
老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高老三、高老四每人给老高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的生活费3600元(100元/每月×36个月);
二、高老五、高老三、高老四每人每月给老高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养老院的费用3400元及医疗费各215.99元,每人合计3615.99元;
三、自2022年6月起,高老五、高老三、高老四每人每月承担老高养老院费用300元;
四、自2022年6月起,高老五、高老三、高老四每人每月给老高生活费390元(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574元÷12个月÷5人);
五、自2022年6月起,高老五、高老三、高老四分别承担老高医疗费五分之一。
法院查明
1967年2月,老高与张某结婚,婚后育有三女,分别为高老大、高老五、高老六。
1982年10月,法院判决老高与张某离婚,高老大、高老五由老高抚养,高老六由张某抚养。但判决后高老大、高老五、高老六均随母亲张某生活。1987年5月15日,老高与杨某再婚,杨某与前夫的长子高老三年满16周岁,次子高老四年满14周岁。婚后,高老四与杨某、老高共同居住生活,高老三独自居住生活。2015年杨某去世。
2021年4月7日,老高在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079.98元。老高自2021年6月20日起入住助残敬老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养老院费用1500元,至2022年5月共支出养老院费用1.7万元。
诉讼过程中,老高表示上述费用由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来分担。
另查,老高每月有居养补助785元、土地补贴16.88元(四口人一年81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老高与杨某再婚时,高老四未成年且一直与老高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故高老四对老高负有赡养扶助义务。高老四主张其当时已工作有收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高老三与老高未共同居住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老高对高老三进行了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现老高要求高老三对其进行赡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老高已经76岁,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现高老五、高老四均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备一定的赡养能力,故老高要求高老五、高老四支付养老院费用及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高老大、高老六虽不是本案被告,但作为老高的子女亦有赡养义务,故法院考虑子女人数及老高对高老四的抚养年限确定上述费用由高老五负担30%、高老四负担10%。高老五主张养老院每月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老高已主张养老院费用,且其每月有800余元的补助,故老高主张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老高要求高老四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600元,理由是双方曾签订口头赡养协议,但老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老高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高老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老高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5月期间的养老院费用5100元、医疗费320.99元,自202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老高养老院费用450元,自2022年6月起,老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高老五负担30%,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凭医疗费收据各结算一次;
二、高老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老高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5月期间的养老院费用1700元、医疗费107.99元,自2022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老高养老院费用150元、自2022年六月起,老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高老四负担10%,于每年六月底前、十二月底前凭医疗费收据各结算一次。
(2022)京0118民初3214号
上诉理由
高老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老高于1987年5月与杨某再婚,高老三虽未与老高一起共同生活,但其未满18周系未成年,仍需老高与杨某在精神及物质上的照料,且共同居住。2015年,杨某去世,高老三、高老四共同与老高达成口头赡养协议,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支付三至四个月,后不再继续给付。因此高老三与老高形成了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高老四承担10%的赡养义务不适当。高老四十四岁后一直与老高共同居住生活,属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同样的赡养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继子女应当承担和子女一样的义务,因此高老四应当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且高老四一直跟随老高及其母亲一同生活,老高作为一个父亲,在生活上、教育上以及精神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潜移默化的教养。老高曾说将名下房屋给高老四,不给其女儿们。由此可见,老高对高老四的父爱远超出了对其亲生女儿的。高老四主张老高曾当着村委会及村民的面说不用高老三、高老四给生活费,并将双方协商给付100元的相关记录撕毁,从而说明高老四、高老三二人与老高达成的赡养协议是真实的,且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老高曾不愿意其继子高老三、高老四增加经济负担,才当着居委会的面撕毁协议。这更体现了一位父亲对儿子们深沉无言的爱。高老三、高老四二人作为老高继子和亲生子女同等享有父爱的权利,同时也应相同的赡养义务,不应当以时间的长短来衡量无价的父爱。因此二人应当以相同的比例承担赡养义务。3.高老五父母于1982年10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高老五判归老高抚养,年仅十岁一直跟随母亲张某一同生活。张某一人带着三个年幼的女儿艰难生活,高老五曾向老高要求给付抚养费,得到明确答复不给。老高在高老五成年之前,长达八年对其不看望、不提供扶助、不给予必要照料。作为一名父亲,将自己全部的时间、金钱、精力全部倾注自己新组建的家庭中,把所有的父爱都放在高老三、高老四的成长教育上。父亲在精神上及物质上的缺位,对高老五来说与遗弃女儿的行为无异,对高老五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伤害。高老五现已婚,家庭情况一般,经济收入低,入不敷出,难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此外,老高共育有三个女儿,高老五为次女,其长女高老大、三女高老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二、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仅起诉了部分子女,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没有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后一并作出调解或者判决,老高仅起诉了部分子女,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老高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起诉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起诉部分女子,法官应征求被起诉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照原告起诉处理,如被起诉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高老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其母亲张某与老高离婚后,高老五姐妹三人就和母亲一起生活,现老高起诉要求赡养,三个女儿均应承当同样的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的两个女儿作为被告,一审法院遗漏的必要的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老高与杨某再婚时,未与高老三共同居住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老高对高老三进行了抚养教育,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并无不当。高老五所提老高与高老三形成了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应承担相应赡养义务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子女人数及老高对高老四的抚养年限等因素,确定有关费用由高老五负担30%、高老四负担10%,并无不当。高老五所提高老四承担10%的赡养义务不适当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高老五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已考虑高老大、高老六应承担份额,且诉讼中老高表示高老大、高老六平时已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故高老五所提其姐妹亦应承担相应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103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