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老太去世前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获得四百多万的购房款,款项收到后不久就分别打入两位儿子的账户。老太去世后,其余两位儿子请求将已转出的款项作为遗产并继承,哥哥却认为这笔钱是母亲赠与给自己的,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该笔财产最终能够被认定为遗产吗?
诉讼请求
郭老三、郭老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郭老三、郭老四各自继承被继承人老郭、柳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123万元);
二、判令郭老大、郭老二将上述款项支付郭老三、郭老四。
法院查明
老郭与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原告郭老三、郭老四和被告郭老大、郭老二。老郭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柳某于2021年4月13日去世。老郭父母早于老郭去世,柳某父母早于柳某去世,除四个孩子外无其他继承人。
郭老三、郭老四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4年,无具体的月份和日期,签有“老郭、柳某”字样。《遗嘱》中称老郭、柳某都在世时房子由二人居住,其中一人去世后,把另外一个送到养老院,把房子卖掉;房款分成五份,四个子女各一份,在世的一方老人一份;由子女推选的人员保管,之后开销从该款项中支出,并记账;同时提及老大曾为购房出资两万元,从卖房款中拿出两万予以偿还。郭老三、郭老四称“老郭、柳某”均为老郭签署,没有《遗嘱》原件,老郭生前将该《遗嘱》复印后给了郭老三、郭老四和郭老大、郭老二;郭老大、郭老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郭老大、郭老二提交2017年5月19日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申请人为郭老三、郭老四、郭老大、郭老二、柳某,载明老郭事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老郭父母早于老郭去世,郭老三、郭老四和郭老大、郭老二放弃房屋中属于老郭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房屋中属于老郭遗产部分全部由柳某一人继承。郭老三、郭老四称当时并未实际放弃,是为了卖房子方便,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
2017年10月31日,柳某将房屋出售,总价款为492万元。郭老三、郭老四及郭老大、郭老二均认可,因为房屋内有郭老四的户口未迁出,所以实际收到买方房款482万元。
2018年4月10日、4月12日,由柳某账户转入郭老大账户170万元、212万元,2018年4月12日由柳某账户转入郭老二账户100万元。
郭老大、郭老二提交收条,总计金额为21.98万元,其中郭老三7.24万元,郭老二2.42万元、郭老大12.32万元。郭老大、郭老二称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都到柳某自己住处照顾她,由郭老三、郭老大、郭老二每人轮流照顾三天,期间给了郭老三3万元、郭老二3万、郭老大2.6万元。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郭老三、郭老大、郭老二轮流把柳某接到各自家中照顾的,每月6000元。这些钱都是从郭老大的代管的售房款中支出的。郭老四称,其也尽了赡养义务,但是不知道照顾老人有钱拿,老人在谁家就去谁家看老人,郭老大当时不让其照顾老人。
另查,各方均认可给二老买房屋时郭老大出资2万元、郭老二1万元、郭老四1万元。郭老四称2021年7月份收到郭老大向其支付的1万元。各方均认可自郭老大管理的款项中代柳某给付案外人郭某某1万元礼金,柳某、老郭去世后总计花费丧葬费28670元,由郭老大、郭老二平均出资。郭老三、郭老四认可。柳某、老郭去世前,总计花费医疗费10万元,由郭老大、郭老二平均出资。郭老三、郭老四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遗嘱》的效力。郭老三、郭老四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郭老三、郭老四认可落款中“老郭、柳某”均为老郭签字,该遗嘱对柳某不发生效力;《遗嘱》没有具体的日期;综上,郭老三、郭老四提交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该《遗嘱》无效。退一步讲,即便《遗嘱》有效,在老郭去世后,郭老三、郭老四、郭老大、郭老二在公证机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老郭的遗产,老郭遗产全部由柳某一人继承;虽郭老三、郭老四称放弃继承老郭遗产的表示系为出售房屋方便,但其并未提交其他协议,证明其上述表示为虚假的;现已对老郭遗产进行了处理,郭老三、郭老四不得反悔。
关于郭老大、郭老二主张柳某生前赠与其各自100万元。本案中,存在由子女保管柳某售房款的情形,无法区分哪部分为保管金额,哪部分为赠与金额;从转账时间上看,柳某在收到买方购房款后没多久即将款项转入郭老大、郭老二账户;虽《遗嘱》因形式欠缺无效,但《遗嘱》中亦表示售房款由子女保管;郭老大、郭老二无其他证据证明柳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结合本案情况,法院对于郭老大、郭老二关于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柳某遗产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认,柳某生前取得的购房款482万元及利息193.56元。根据郭老三、郭老大、郭老二陈述,以及郭老大、郭老二提交的《收条》,法院认定郭老大自柳某的财产中支付了郭老三、郭老大、郭老二照顾的费用,具体金额为27.58万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认,购买房屋时,向郭老大、郭老二、郭老四借款2万元、1万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各方均认可自柳某财产中支出1万元,作为礼金给付案外人郭峰,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各方均认可丧葬费、医疗费均由郭老大、郭老二支付,该部分亦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遗产总数额为436.5万元。另,鉴于柳某生前子女照顾均有相应的费用,且各方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少分或者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于遗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买方尚未支付10万元,因尚未取得该款项,且涉及案外人李某1,本案不予处理。
现遗产在郭老大、郭老二处保管,郭老大、郭老二应当扣除自己继承部分后,将其他款项给付其他继承人。经核算,郭老大应当给付其他三个继承人相应款项,郭老二现保管的部分不足折抵其应继承的份额,不足部分由郭老大给付。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柳某的遗产436.5万由郭老三、郭老四、郭老大、郭老二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郭老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柳某的遗产中的109.1万给付郭老三;
三、郭老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柳某的遗产中的109.1万给付郭老四;
四、郭老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柳某的遗产中的16.5万给付郭某。
(2021)京0105民初73936号
上诉理由
郭老大、郭老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柳某生前已经对房款做了处分,2018年4月10日将170万元售房款及利息86万元”,该处利息不是86万元,而是86元。(二)一审判决书将郭老大、郭老二提交收条的总金额写为21.98万元,应改为27.58万元,且郭老三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收到的金额应为2.44万元,不是2.44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二、一审法院对郭老三遗产数额认定错误,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二被告主张柳某生前赠与其各自100万元。本案中,存在由子女保管柳某售房款的情形,无法区分哪部分为保管金额,哪部分为赠与金额;从转账时间上看,柳某在收到买方购房款后没多久即将款项转入二被告账户;虽《遗嘱》因形式欠缺无效,但《遗嘱》中亦表示售房款由子女保管;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柳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于二被告关于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郭老大、郭老二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柳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公证书可以佐证。其生前只有让郭老大保管卖房款的意思表示,并无让郭老二保管的意思表示。2018年4月12日柳某直接转账给郭老二100万元,该行为是柳某生前主动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如是代为保管,不应由郭老二举证,而应由郭老三、郭老四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无效遗嘱的内容不能推定为柳某生前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推定柳某转给郭老二的100万元是代为保管款。另外,柳某生前虽让郭老大代为保管卖房款,但有100万元为柳某赠与郭老大,只是转款时为了方便才没有分开转款。柳某赠与郭老大、郭老二各100万元的理由如下:1.郭老大、郭老二在购买房屋时分别出资2万元、1万元,且郭老大已将郭老四出资的1万元还给他。2.在老郭生病去世时郭老大、郭老二跑前跑后为老郭支付医疗费10万元,且老郭、柳某去世后花费丧葬费28670元均由郭老大、郭老二支付。3.郭老大、郭老二在老郭去世后与郭老三轮流照顾柳某生活。4.郭老大、郭老二家都是男孩,柳某认为孙子是郭家的血脉,所以赠与的款项有给两个孙子的钱。5.郭老四在老郭生前未尽孝,对柳某也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柳某生前的遗愿是不给他一分钱。上述1、2、3点事实在一审时郭老三、郭老四均已认可,第5点事实,从一审判决载明的“郭老三称柳某生前说过谁照顾她都有钱......”,而郭老四没有照顾过柳某,也可以佐证郭老四未尽赡养义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郭老大、郭老二对郭家的贡献较大,柳某生前将卖房款中的200万元赠与二人也符合常理。
二审判决
针对郭老大、郭老二上诉提出的柳某遗产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郭老大、郭老二主张柳某生前赠与其各自100万元,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郭老大、郭老二应就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柳某在收到买方购房款后没多久即将款项转入郭老大、郭老二账户,而本案又确实存在由子女保管柳某售房款的情况,现仅从转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柳某生前有赠与郭老大、郭老二各100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郭老大、郭老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柳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郭老大、郭老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郭老大、郭老二上诉提出的柳某生前赠与郭老大、郭老二各1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算柳某的遗产数额,柳某生前取得的购房款482万元及利息193.56元应作为柳某的遗产,扣除各方认可的照顾费用、购买房屋时向郭老大、郭老二、郭老四的借款、给付案外人郭峰的礼金、丧葬费、医疗费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遗产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买方尚未支付10万元,因尚未取得该款项,且涉及案外人李某1,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98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