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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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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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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丈夫每月支付非婚生女高额抚养费 妻子能否申请撤销?

日期: 2022-12-02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方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二人约定女儿由对方抚养,男方支付每个月两万元高额抚养费。后因男方未履行该约定,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男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现任妻子以该判决结果的履行将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判决。一审支持了她的意见,但二审又改判了,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到底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呢?

诉讼请求

刘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无效。该判决书内容为徐某支付非婚生女儿尹某每月两万元的抚养费,并补付此前欠付的10万元。

法院查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此前刘某未婚。
    据法院已生效的(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查明:案外人小丽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被告尹某。2008年4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某与尹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与徐某的婚生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
    2008年5月16日,小丽与被告徐某签订书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尹某由小丽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20周岁时止。 2008年8月尹某起诉,主张徐某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要求徐某,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20周岁。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徐某自2007年12月每月支付尹某抚养费1万元,至尹某20周岁。
    2014年6月5日被告尹某又起诉,称2010年4月徐某自愿将尹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万元;2011年10月徐某再次将尹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万元,并履行至2014年1月,但此后徐某未付抚养费,因此要求徐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万元给付尹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0万元;二、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20周岁止。
    庭审中,原告刘某表示自己于今年9月9日刚知晓该份判决,判决中徐某给付尹某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的年限没有法律的依据,徐某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原告夫妻婚后也生育一女,且原告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徐某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还提供了其目前原告无业的证明,故要求予以撤销并改判;尹某提供了徐某目前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强调(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系对徐某与小丽就尹某的抚养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并非抚养费纠纷,徐某对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尹某系在徐某与原告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原告婚后的家庭生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刘某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成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次(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徐某应自2014年2月起至尹某年满二十周岁,每月给付尹某抚养费2万元,而徐某在2008年4月15日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再次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徐某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该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原告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最后同样无证据表明原告准允徐某与小丽关于尹某抚养费的承诺。综上,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原告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尹某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

(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


    上诉理由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徐某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况且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徐某分别管理各自财产,互不干涉,尹某有理由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AA制,在徐某也有能力负担的范围内,刘某无权干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徐某与小丽就上诉人尹某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当属无效。支付尹某18周岁至20周岁的抚养费非徐某的法定义务。徐某每月支付尹某抚养费2万元至尹某成年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要求撤销 (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某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某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万元和每月2万元至上诉人尹某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某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某对于支付尹某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某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某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某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某就支付上诉人尹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某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某就支付尹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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