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离婚诉讼期间,女方向自己的母亲举债百万余元并出具借条,离婚后母亲起诉请求男方共同偿还借款被拒。男方认为女方举债系恶意,女方却表示男方一再拖欠二人的共同贷款,借款实属无奈之举,并且全都用于归还贷款。这笔借款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另外《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和律师费应该如何承担?
诉讼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郑某、赵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1.8万元及利息;
二、赔偿黄某律师费支出损失4万元。
法院查明
原告黄某和被告郑某系母女关系,女方郑某与男方赵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
郑某曾起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郑某与赵某离婚。判后,郑某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5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郑某多次向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2021年3月1日,郑某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因清偿家庭房产相关债务分6笔共向黄某借款本金111.8万元(分别为2019年9月5日借款37万元、2019年9月17日借款3.5万元、2019年9月26日借款13万元、2020年3月24日借款48.2万元、2020年6月18日借款62732.34元、2020年7月23日借款38290元)的事实,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尚未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本人将尽快清偿,否则由此给黄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本人承担。特此确认。
郑某为证明借款均用于清偿家庭房产相关债务,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书、郑某于2019年9月6日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划款授权书》、郑某向赵某账户转账支付贷款还款及向法院支付款项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
黄某为证明其律师费主张,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4万元的发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黄某对郑某向其借款111.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借款确认书》及付款凭证加以证明。郑某确认借款金额属实。因此,黄某与郑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郑某没有偿还该款项给黄某,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11.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郑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郑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偿还郑某、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某要求赵某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也应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郑某、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1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给黄某。
二、郑某、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给黄某。
(2021)粤0105民初8287号
上诉理由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赵某表示其只愿意承担郑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的一半,对其他费用和利息不愿意承担。
事实与理由:黄某与郑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郑某与赵某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并不知情,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偿还共同财产。第一、根据(2019)粤0113民初7686号赵某与郑某当庭同意离婚,判决房产归属郑某,并非为共同财产。第二、一审中郑某当庭明确说明与黄某借款用于还款是担心个人利益受损,并非共同财产。第三、根据账户资金流转,只有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房屋欠款。第四、根据(2019)粤01民终15345号判决公寓归属郑某,由郑某负责相关债务,公寓还款的借款应由郑某偿还。第五、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是恶意。根据(2019)粤0113民初7686号双方当庭同意离婚情况下,郑某担心个人利益受损再借高利贷款,利率不应由赵某承担。第六、不同意支付黄某律师费4万元。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某表示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涉案的借款均是因赵某恶意断供导致被银行起诉,郑某为清偿法院判决赵某应当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向黄某所借,本身该笔借款产生的原因也是赵某恶意断供所导致的。
二、根据一审中黄某所提交的相关借条、银行流水,及判决书等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支付赵某与郑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支出。
三、所借债务是用于清偿相关共同财产的债务,而因离婚判决导致相关的房产归属一方的,属于赵某与郑某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对抗黄某。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郑某和赵某离婚纠纷涉及的房产均经过法院公平审理后,判归郑某所有,同时判郑某支付赵某折价补偿款,赵某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债务。2.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清偿贷款和房贷款相关的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欠款、税费等费用。
二、赵某对本案一审判决是确认的。在离婚纠纷(2021)粤01民再194号案中,赵某以本案的一审判决作为抗辩,表示贷款在(2021)粤0105民初828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判决由郑某和赵某向黄某偿还。且郑某和赵某经调解一致同意,贷款因已在8287案中处理,194号案不再处理。
三、赵某恶意隐瞒、转移工资收入、公积金收入,恶意断供,郑某向黄某借款是无奈之举。郑某另案通过律师调查令获得赵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显示2018年5月起在赵某断供期间,赵某社保和公积金一直处于正常缴纳状态,社保工资基数处于18213元至20268元之间浮动,单位汇缴的公积金在4228元一直递增至6752元,且赵某从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18日,自公积金账户擅自转走款项高达16.9万元。可见,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高收入情况,恶意断供所有贷款,使前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并在离婚纠纷一审、二审中,故意隐瞒、欺骗法院,误导法院。郑某为保证孩子将来读书、避免房产被低价拍卖以及损失的扩大,才无奈向黄某借款。该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黄某不是郑某的母亲,在如此困境下,郑某向其他人借款利息可能更高或借不了款。因此,如果不是赵某隐瞒、转移其工资、公积金等夫妻共同财产,恶意断供,郑某根本无需向黄某借款。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郑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赵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利息;三、赵某认为不需承担黄某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与赵某原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郑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基本上用于偿还郑某、赵某应承担的其他案件执行款或银行贷款等基于家庭生活、家庭财产而引致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应对郑某向黄某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郑某向黄某出具的六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但黄某作为郑某的母亲,述称其借款系为帮助女儿郑某解决家庭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却又与郑某约定月利率2%的较高利息,存在不符合情理之处。鉴于郑某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对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郑某的承责标准不予调整。但是,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均是发生在郑某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后,郑某与赵某也已分居,郑某个人向其母亲黄某承诺给付月利率2%的合同效力不应及于赵某。另一方面,考虑到黄某出借款项确实有助于赵某解决外债负担,赵某负担一部分资金占用费亦更为合理。鉴此,综合考虑借款用途、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郑某、赵某离婚纠纷的背景情形,从公平合理原则角度,本院确定对于郑某承诺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赵某应在借款发生时相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赵某上诉要求改判无需承担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前所述,《借条》的出具时间均是发生在郑某与赵某第二次发生离婚纠纷之后。而且,其中发生在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3月24日的前四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在2020年4月27日郑某与赵某第二次离婚纠纷的一审判决判令准许其二人离婚后,郑某在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23日的后两张《借条》中才承诺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用。如前同理,郑某与赵某已有离婚纠纷且已分居,而且鉴于律师费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的支出,郑某个人向其母亲黄某承诺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亦对赵某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赵某对黄某主张的律师费用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归还借款111.8万元,并按借款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赵某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郑某的债务,对借款本金111.8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借款利息在借款发生时相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给黄某。
(2022)粤01民终73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