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我国法律对于情侣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财产分割往往适用在异性情侣之间,本案中的两位主人公均为男性,两人相伴十年,一方却不幸去世,另一方主张财产混同,要求各半分割,是否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对于同性情侣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与异性情侣之间会有什么不同吗?
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叶某名下银行存款65万元的50%,即32.5万元。
法院查明
叶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系被告叶父与叶母的婚生子,叶父与叶母于1987年10月30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叶某由叶父抚养。1993年6月21日,叶父与付某登记结婚,叶某随二人一起生活;叶父与付某于2006年9月4日协议离婚。 故叶父、叶母和付某为叶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
2011年起,张某与叶某以同性伴侣关系相处。
之后双方为同居所需决定购买房屋。2013年10月18日,张某父亲向某公司转账5万元,该公司向张某、叶某出具《收据》,收款金额5万元,张某签字。2013年10月22日,张某父亲通过银行取现6万元。2013年10月23日,叶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上述公司转账支付8.5万元。
2013年11月13日,叶某与上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叶某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44.5万元,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34%,其余价款向工商银行借款支付。2014年2月7日,叶某就案涉房屋在工商银行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240月。2015年11月12日,案涉房屋办理登记在叶某名下,单独所有。2014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案涉房屋贷款系由叶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归还。
2017年1月1日,张某与叶某共同签署《字据》,载明“因案涉房屋的购买费用以及装修费用由二人共同出资,包括贷款共计45万元。所以该房屋的产权由二人共同拥有,并各人一半分配,同时二人共同履行贷款31万元整。特此立据。”
2020年4月3日,叶某向张某发微信,内容为“张某,你和我计划今天去成都公证处关于我们房产问题意见咨询处理去还是不去啊”,张某回复“我们过两三天再去吧,等状态好些了哈”,叶某称“太久了吧,那不行我明天先去咨询”,张某回复“明天下午哈”。
2020年4月5日,叶某自杀身亡。
另查,2016年4月至年底,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5笔,共计3226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2笔,共计820元。2017年,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45笔,共计3.8万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22笔,共计12.7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叶某转账2笔,共计1.45万元。2018年,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32笔,共计1.09万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22笔,共计4.8万元。2019年,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68笔,共计8315.89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32笔,共计1.7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叶某转账36笔,共计4.7万元。2020年,叶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6笔,共计1797元,张某通过微信向叶某转账7笔,共计6954元。
叶某名下成都银行卡1开户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截止2020年12月21日,该卡银行卡余额为50万元。叶某名下成都银行卡2开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截止2020年12月21日,该卡银行卡余额为15.7万元。
还查明,2017年7月28日,叶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叶某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57万,首付款23万元,剩余房款34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当日,叶某支付了首付款23万元和办理按揭费380元,该公司开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叶某”。后叶某就该套房屋贷款34万元。张某为该套房屋购置生活用品,共计花费1.3万元。
2018年1月2日,叶某通过刷卡支付29.3万元,购买一辆奔驰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张某卖给了二手车公司,并取得该笔出售款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张某与叶某之间是否为同性伴侣关系、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双方的财产是否混同?2、案涉房屋、银行卡存款、车辆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如属于共有,应如何分割?
一、关于张某与叶某是否为同性伴侣关系、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双方的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本案中,自2011年起,张某与叶某建立同性恋人关系,曾在共同的医疗整形机构上班,关系较密切。张某主张,双方自2013年之前就形成了持续而稳定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张某收入交由叶某管理支配、张某生活支出需要找叶某要钱、叶某银行卡中有大量现金存入及转账汇入却未备注叶某工资提成字样进而证明叶某名下财产并非完全系其个人所得等,二人已经产生财产混同。本院认为,张某与叶某系同性伴侣,二人相处期间并不一定共同生活居住,即使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同居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朋友之间的共有物确认、分割发生的纠纷来处理。具体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在成都当代门诊工作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均交给叶某保管,但就工资多少和交予保管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另外,张某主张在依琳新生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叶某代领并保管,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同时查明,张某工作的依琳新生店、成都嘉姿奥瑞雅护肤品销售有限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收到工资后如何处分财产是自己的权利,不能将自己处分财产的行为和后果视为无效;再次,张某提交的其与叶某经济往来的证据显示,最早的经济往来始于2016年,并非张某所称的2013年以前,且2016年的往来笔数较少,2017年以后的往来笔数虽然较多,但不能全面反映同居情形下相互应有的经济往来状况,比如叶某以双方名义对外开支的部分无法查明。因此,本院认为,张某与叶某二人虽系同性伴侣,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系紧密生活和共同居住,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
二、关于案涉房屋、银行卡存款、车辆的归属及分割问题。首先,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张某和叶某各自支出部分,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也是将二人作为共同的交款单位,且二人之间形成了《字据》证明房屋的产权由二人共同拥有,因此,张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套峨眉的房屋,因不属本院的管辖范围,且原告已撤回对该房产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关于案涉存款,张某基于其与叶某存在财产混同而提出的对叶某名下银行存款享有50%份额的主张,现因二人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奔驰车虽系叶某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辆应属于对张某财产的赠与,故张某出卖该车辆的款项,归张某所有。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川0108民初16272号
胡律师的建议
在我国,不仅同性婚姻由于无法登记而不被认同,同性情侣即使共同生活,财产混同但这种关系也并不被法律所承认。本案中张某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属得到保障完全归功于双方签署过书面的字据,否则仅有出资事实,并不能认同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这个观点在存款及车辆的认定中都得到了体现。因此对这类人群而言务必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尽量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书面约定,避免有一天陷入自身财产权益无法保障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