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将房屋遗赠给姐姐的儿子即外甥,该遗嘱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继承人之后又反悔,做下撤销遗嘱的《声明》,该份《声明》由自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打印,并且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能否产生撤销遗嘱的效力?对于撤销遗嘱的声明是否和遗嘱一般均应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诉讼请求
原告谢老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谢老大继承陆某生前所有的案涉房屋。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陆某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陆某的父母、配偶均先于陆某死亡。陆某与配偶没有婚生子女,二人于1992年收养曹某为养子。曹某系陆某的妹妹的儿子。原告谢老大、第三人谢老二系陆某的姐姐陆曼青的儿子。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某房屋系陆某的遗产。
2018年3月29日,陆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言明:“由于本人年数已高,且患有癌症晚期,故趁现在自己头脑清醒时亲笔立下遗嘱:本人自愿将某房屋留给外甥(姓名谢老大,男)继承。以上是本人陆某的真实意思表达”。该遗嘱有陆某的签名捺印且注明了日期。
2018年4月3日,陆某在曹某打印的《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本人陆某,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现声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签定的遗嘱内容无效,后期遗产继承经考虑后再行确定。”
2018年4月9日,谢老大、陆某妹妹及谢老二三人签署《遗产分配方案》一份,载明:本人陆某,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现将百年之后个人财产做如下分配。1.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谢老二所有,2.某房屋拆迁款所有费用归曹某所有,3.谢老二需支付给谢老大100万元整,分5年付清,每年支付20万元整,没有利息产生,并且支付陆某妹妹10万元现金,4.百年以后办理完所有后事,将本人的现金及财产由陆某妹妹所有,5.前期陆某所签订的所有遗产分配方案声明作废,以此方案为最后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该遗产分配方案由被告陆某妹妹手写,由谢老大、陆某妹妹、谢老二签名捺印,没有陆某的签字或捺印。
另查明,陆某去世后,陆某妹妹前往公证处办理陆某其他遗产的继承事宜,得知曹某和自己分别为陆某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故不再同意按《遗产分配方案》履行。
2018年8月份左右至今,陆某妹妹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陆某的个人财产,其于2018年3月29日订立自书遗嘱表示将该房屋遗留给谢老大,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陆某于2018年4月3日所签之《声明》,系由曹某打印,未有代书人或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声明无效。陆某妹妹抗辩谢老大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谢老大、陆某妹妹及第三人谢老二知晓陆某订立《遗嘱》后即开始协商陆某遗产的分配方案,表明谢老大已对其继承案涉房屋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谢老大放弃受遗赠,故陆某妹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老大在《遗产分配方案》中表示同意案涉房屋由谢老二所有,同时要求谢老二向其支付100万元。审理中,谢老二表示不主张案涉房屋权利,不再向谢老大支付10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应归谢老大继承所有。
判决如下:
陆某遗留的房屋归谢老大继承所有。
(2019)浙0102民初5957号
上诉理由
宣判后,陆某妹妹不服,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为,谢老大、陆某妹妹及第三人谢老二知晓陆某订立《遗嘱》后即开始协商陆某遗产的分配方案,表明谢老大已对其继承案涉房屋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其放弃遗嘱,该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认为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有关继承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遗嘱执行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受遗赠人谢老大主张接受遗赠的财产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就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展开调查,并认定相关的证据,就认定谢老大已经就接受遗赠做出过相关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老大从未将遗嘱内容向其他人公开过,也没有要求其他继承人对其受遗赠房产作出排除妨碍的意思表示,反而谢老大在私下达成的《遗产分配方案》上签字,表明其已经放弃对案涉房产的遗赠。因为《遗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和遗赠内容对案涉房产的处分是矛盾的。而一审法官以谢老大后续参与遗产分配方案推定他接受了遗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陆某于2018年4月3日所签之《声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为该《声明》无效,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声明》并不是代书遗嘱,而只是陆某声明遗嘱无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个人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声明》的内容并不涉及对陆某遗产和其个人事务的处分,只是单纯的声明其2018年3月29日自书的遗嘱无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这是遗嘱区分于其他意思表示的特征。而《声明》只要作出就产生效力,系陆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案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本人继承。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谢老大答辩称:谢老大在被继承人陆某书写遗嘱时表示接受所涉房产,陆某去世后,更是明确表示接受继承房产,否则陆某妹妹不会将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谢老大纳入到分割陆某遗产的人员之中。
一、案涉遗嘱是陆某吩咐谢老大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当着谢老大及见证律师的面亲笔写下了遗嘱,指定遗嘱所涉房产由谢老大继承。在陆某3月29日写了遗嘱之后,陆某妹妹得知案涉房屋指定由外甥谢老大继承后提出反对意见,但谢老大并没有放弃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来为了平息家庭矛盾,才同意由陆某妹妹召集谢老大及弟弟谢老二重新协商分配陆某财产。陆某妹妹起草的《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复兴东苑的房屋归谢老二所有、谢老二付给谢老大100万元”,如果谢老大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继承案涉房屋,不可能在该方案中有将房屋归谢老
二、谢老二付给谢老大100万元的方案。该《财产分配方案》是在被继承人陆某在世的时候陆某妹妹自己起草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并未得到财产所有人陆某的同意,陆某没有签字,因此该方案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陆某去世后,陆某妹妹又多次召集谢老大、谢老二协商分配陆某的遗产,谢老大为了息事宁人和出于无奈,参加了协商,并于2018年4月26日形成打印文字但没有最终签字,其中明确“房屋归谢老二所有、谢老二付给谢老大100万元”,再次证明谢老大并未放弃继承复兴东苑的房屋。否则,谢老二没有理由给谢老大补偿100万元。因此,谢老大在陆某遗嘱后、去世前就明确表示过继承案涉房产,在其去世后也明确表示过继承案涉房屋,如果谢老大放弃继承,陆某妹妹不可能将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谢老大纳入到分割陆某财产的人员中。
二、陆某妹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声明》内容并非被继承人陆某本人亲笔书写,而是由陆某妹妹儿子曹某打印,《声明》在陆某去世前从未拿出,而是在陆某去世后谢老大与陆某妹妹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陆某妹妹才拿出,且内容涉及陆某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因此《声明》属于代书遗嘱,但不具备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不能推翻陆某亲笔书写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陆某妹妹提交的《声明》既没有代书人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形式上就不具备有效成立的条件。《声明》时间为2018年4月3日,但陆某生前从未向谢老大表示过要撤销其自述的遗嘱,也从未说过有《声明》,4月3日谢老大及其儿子整天陪同陆某办理出院手续及回家,当天一直陪到晚上8点多钟,陆某都未提过《声明》直到去世。陆某去世后陆某妹妹也从未将该《声明》拿出让大家看过,《声明》是在谢老大与陆某妹妹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后,陆某妹妹才向法庭提交的,谢老大也是在法庭上第一次看见该《声明》。《声明》内容涉及到陆某的财产继承问题,当然属于遗嘱,其中的全部内容及年月日均由曹某打印,没有代书人曹某及见证人签字,不具备代书遗嘱有效成立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陆某亲笔书写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老大依照该《遗嘱》有权继承案涉房产。《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陆某亲笔书写的《遗嘱》是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生者应当尊重并按逝者的意愿去执行,才是对逝者在天之灵的告慰。
四、曹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到庭,在上诉期内也未提出上诉,陆某妹妹无权代曹某主张法定继承的权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陆某2018年3月29的自书遗嘱效力问题,陆某妹妹于庭审中对该自书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谢老大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及相关录像资料,可以证明该自书遗嘱系陆某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原审法院认定陆某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陆某于2018年4月3日所写《声明》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就《声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谢老大虽对其上签字为陆某所书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就《声明》上陆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及《声明》中打印内容和签名、捺印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其后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予以撤回。二审中,谢老大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声明》上陆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书,或陆某签字非针对上述打印文字内容,故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老大主张,案涉《声明》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声明》记载“本人陆某,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现声明于2018年3月29日所签定的遗嘱内容无效,后期遗产继承经考虑后再行确定”,上述文字虽为打印,但陆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表明对上述内容的认可。二审中,谢老大也陈述,2018年4月3日在其接陆某出院回家后,陆某与其商谈到要将遗产分给谢老大及其儿子、陆某妹妹、谢老二等人,该意思表示亦可与《声明》中陆某关于否定前述自书遗嘱确立的分配方案,要再行考虑遗产分配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声明》的内容系被继承人陆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应视为对其2018年3月29日所写自书遗嘱效力的否定,在处理陆某的遗产分配时亦应尊重该意思表示。因并无证据显示陆某在《声明》后订立了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案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陆某于1992年2月收养曹某,各方对曹某为陆某养子的身份也无异议,曹某应为陆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陆某妹妹、谢老大、谢老二在陆某患病后对其照料扶养较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院据此酌情确定陆某遗留的房屋由曹某继承55%,谢老大、陆某妹妹、谢老二各继承15%。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案涉房屋由曹某继承55%的份额,谢老大、陆某妹妹、谢老二各继承15%的份额。
(2020)浙01民终8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