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经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所有共同财产已被妻子用于投资,且投资的公司已经破产。离婚后男方起诉法院,主张前妻在婚内收到的一笔转账系父亲对其个人的赠与,有赠与协议为证,请求女方返还。女方则辩称二人当时感情很好,自己对赠与协议毫不知情,且钱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和对外投资。你认为这笔款项应当返还吗?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梅某依法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所有的赠与款41.8万元。
法院查明
男方赵某与女方梅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7月28日,赵某之父立下遗嘱一份,根据遗嘱内容,家中财物基本由原告赵某及其兄、其姐均等分配。2016年5月11日,赵某及其兄、姐对父亲的存款进行了分割并签订协议,与此前三人向父亲的借款折抵后,赵某分得41.8万元,其兄分得17.8万元,其姐分得35.8万元。当日,赵某父亲又出具书面赠与协议一份,载明:“我本人于2016年5月11日将41.8万元人民币赠与我儿子,赠与我儿子赵某个人,此款项我明确声明只赠与我儿子个人,与他的妻子与家庭无关”。赵某父亲出具该赠与协议,梅某主张其完全不知晓。
当日,赵某的姐姐将赵某哥哥及赵某的款项一并汇入被告梅某的账号,此前该账号仅余244.94元。当日梅某取现5万元,另转入自己另一银行卡5000元;次日梅某分别取现1800元、5万元;2016年5月13日,梅某将31.6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号,此前该账号余额仅1349.27元。2016年4月14日至6月21日期间,梅某向某资产公司转账多笔,为投资款,购买该公司股权,共计71.7万元,其中包括前述31.6万元。
2018年1月3日,梅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经调解和好。
2018年7月17日,梅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离婚案件法院审理查明,梅某持有两份由某资产公司出具的股权认购证书复印件,分别载明2017年10月26日梅某认购25.8万股、赵某认购15.6万股,该公司此时已经破产。赵某在离婚案中否认对该股权认购知情,梅某则要求另案处理。
另查明,赵某当庭陈述其父于2019年10月过世。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的父亲赠与原告41.8万元款项的行为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款项性质并不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以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赵父在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该款项赠与原告个人,与他的妻子和家庭无关。被告梅某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一是被告并不知晓存在赠与协议,二是基于原告及其父亲的关系,赠与协议随时可以书写,三是若款项是赠与原告个人的,再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则不符合常理。鉴于此,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对赠与协议是否原告父亲书写以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赠与协议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款项用于购买股权或取现、转账经原告授权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18100元款项系原告受赠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
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418100元。
(2020)浙0103民初1630号
上诉理由
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然而其诉请却是请求上诉人返还其个人所有的金钱,那么是离婚财产再分割还是确认个人财产不当得利的返还,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本案讼争财产标的不存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混淆。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赠与协议的生成时间不可能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表现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姐姐打款时,被上诉人早就告知整个事情,与其兄姐对金额如何分,款项如何银行走账。期间双方关系十分融洽,其父亲不可能会单独书写赠与协议,至离婚时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被上诉人并未提起有该赠与协议的存在。反之,被上诉人绝对会不断提醒上诉人,该笔金钱是暂存在上诉人账上,不得擅自使用。然而事实上,该钱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使用完毕。双方离婚诉讼过程长达十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分别提出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的是14余万元的装修折价、25万元返还和2.8万元银行卡,却始终没提本案讼争款项,且该诉讼中被上诉人是聘请律师的。如该赠与协议已经存在,讼争款项还在上诉人处,则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提出请求返还。
三、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请求对该赠与协议的鉴定,主要是在庭审中误以为是对该协议的真假进行鉴定,不知道可以对协议书的生成时间可以鉴定,也不知没提出鉴定会发生如此结果。鉴于以上种种不合常理,恳请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请求对该赠与协议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
四、鉴于夫妻财产的特殊性,上诉人在未知该赠与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认为该讼争款项属于共同财产符合情理。在之后长达两年多夫妻共同的生活中,所有的正常家庭开销和使用亦合理,不存在擅自处分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情形。由于上诉人全职在家操持家务没有收入,被上诉人从事装修职业,其收入并不固定,有大笔的收入交由上诉人掌管(包括本案418000元),上诉人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被上诉人从不干涉,因此讼争案款部分均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属正常。双方婚后共同对外投资各类股权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却再三否认其参与共同对外投资的事实,同时否认对某公司投资记名股权的认购知情。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交的分别记名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姓名的两份投资股权证的真实性做了认定,确认对外投资的事实。按常理办理股权证书必须由本人出示相关证件及亲自办理才能取得。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许可,无法进行股权的购买。显然被上诉人所谓不知情的推辞缺乏说服力。为双方对外投资,上诉人还通过向银行借贷做投资,而被上诉人对该借贷也承担保证责任,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知情。可见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使用双方各自所有的金钱对外投资。在投资失败后,被上诉人却主张该出资款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并请求返还。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赵某主张依据赠与协议该41.8万元系其父亲向其个人所做的赠与,属其个人财产;梅某则认为赠与协议是事后形成,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案涉41.8万元款项是属于赵某、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赵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依据赠与人即赵某父亲的意思表示确定。从赵父出具的赠与协议内容来看,其明确表示将案涉款项赠与赵某个人,与他的妻子与家庭无关。即便该赠与协议系赵父事后补签,也系其对赠与意思表示作进一步明确。现双方当事人关于该笔款项为何打入梅某银行账户陈述不一,考虑到案涉款项系从赵某姐姐银行账户汇出而非赵父本人直接给付,仅依据梅某的收款行为,尚不足以否定赵父将款项赠与赵某个人的意思表示。梅某虽对赠与协议持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可对赠与协议进行是否书写以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其予以拒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梅某二审中再行要求对该赠与协议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41.8万元款项为赵某受赠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梅某主张该款项已用于购买股权或取现、转账,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处分该些款项经赵某授权同意,其提交由某公司出具的股权认购证书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结合双方离婚诉讼时赵某表示对股权认购不知情以及生效判决已对梅某持有的其他款项用于生活开支做出考量,原审法院判令梅某返还案涉41.8万元款项尚属合理。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浙01民终6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