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屋的产权归女方一人所有,但该三套房屋均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婚内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没有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五年后,两人离婚,离婚后仅七天男方自杀身亡,女方起诉请求确认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并由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诉讼请求
女方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小红与男方何某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涉及财产价值约3000万元);
二、请求确认原登记在何某名下的房屋A、房屋B,以及房屋C50%的产权归小红所有,二人的女儿、大儿子、小儿子以及男方何某的私生子小杰、男方的父亲老何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小红名下;
法院查明
男方何某与女方小红在八十年代结婚,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和两个儿子。
2016年2月10日,何某与小红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及田地经营权等物权归属。1、房屋A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2、房屋B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归女方所有。3、某商铺以该商铺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归女方所有。4、房屋C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出租所得等50%的份额归女方所有。第二条、股权、股票、基金、分红。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股票、基金、分红权益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股东行使的各项合法权益,全部转由女方行使,女方可随时要求男方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第三条、债权债务。双方明确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没有共同债务。签订本协议之前或之后,男方所欠债务(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由男方进行清偿。
2016年8月23日,何某与案外人叶某生育一子小杰,《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小杰,母亲姓名叶某,父亲姓名何某。
2021年4月,何某起诉要求与小红离婚,2021年7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号(2021)粤0118民初6810号],调解书载明:一、何某与小红愿离婚;二、婚生的小儿子尚未成年,由小红抚养。该调解协议于2021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12日,何某自杀身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小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何某于2021年7月12日死亡后,小红因上述协议与小杰、老何产生的纠纷应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小杰和老何主张本案为继承纠纷,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房屋A、房屋B、房屋C50%的份额,有《不动产权证书》为证,上列房产是何某与小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与小红约定归小红所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因小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以及部分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其余财产约定归小红所有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作认定。综上,小红请求确认房屋A、房屋B、房屋C50%产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房屋A、B的抵押贷款尚未结清,故小红按房产抵押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义务。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何某与小红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关于房屋A、B、C的约定有效;
二、房屋A、房屋B、房屋C50%的份额房产归小红所有;
三、房屋A、B抵押贷款尚未结清部分,由小红抵押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义务。
(2021)粤0118民初10332号
上诉理由
何某的私生子小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审查欠缺整体性、公平合理性、不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的考量,在程序上则有判非所请,以点代面的瑕疵错误。一审判决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避对该协议整体分析和有效与否的判断,似是而非的模糊处理,让人难以根据一审判决确定《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不能定纷止争。1.观《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之全貌,明显失之于公平公正合理,有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1)七大项23个小项房地产物权(含数千平方米洋房别墅、商铺),还有约235亩农地承包经营权及7000平方米猪舍、宿舍、470平方米别墅等地上建筑物物权、农场股权等等,全数归于小红,甚至过户税费都要何某承担一半;(2)何某名下的公司股权、股票、基金、分红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全部归小红所有;(3)夫妻债务全部归于何某一方,与小红无关。一言概之,夫妻财产权益归于小红一方,债务则由何某一方承担。如此约定实难用正常的生活经验逻辑去解读。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疑点和非逻辑性没有予以应有的注意,实体处理上则择其中之三项房地产,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约定有效的判决。如此以点代面的判决,回避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整体公平合理性和是否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的拷问与裁判,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整体内容和效力缺乏一个清晰明确的合法性裁判。
2.一审判决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忽略,对协议书的零履行事实及其法律逻辑和后果不管不顾。《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何某去世历经五年有半,夫妻财产维持原有状态而未有任何变更。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为什么仅仅停留于纸面而没有实际履行呢?这证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意义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零履行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3.有客观证据证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用于证明何某曾于2021年1月30日向广东丰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作出其股权权益由子女平均继承的意思表示。证据2是何某与小红在2021年3月6日和3月9日协商离婚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何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主张,而小红不但未予否认,并回复说:“小儿子还那么小未成年,什么物业都没有你对得起他吗,他都是你的仔”。可看出小红要求何某分些房产给小儿子,说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全部财产归于小红,何某是零资产,何来房屋给予小儿子呢?小红又何以要求何某分配房产予小儿子呢?综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有任何事实履约行为,双方在协商离婚时是以夫妻财产各占50%的原则展开协商的。既然《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零履行,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又有完全不同于《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为何在2016年2月10日有此协议呢?大概率是为规避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这更合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更具备高度盖然性优势。
二、《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1、该协议是为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动机不良,不具备合法性。2.夫妻财产全部归于小红,而上诉人小杰、小儿子分别是何某生前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两人的生存权益因该种划分方式受到严重损害。
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亦非常不公平合理。按一审判决,小杰不但无何某的财产可以继承,自身的生活生存没有物质基础保障,还要分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A、房屋B、房屋C的约定是何某、小红间的真实约定,理由如下:
一、小红与何某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小杰经质证,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仅表示不清楚是否为何某本人签名和捺印,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二、何某从2016年2月10日签署《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至2021年7月12日死亡,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对协议书提出反悔,要求予以撤销。小杰主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不是何某、小红真实意思表示,即主张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何某并没有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
三、2021年4月,何某起诉要求与小红离婚。2021年7月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案号(2021)粤0118民初6810号],调解书内容简单,仅载明:1.何某与小红愿离婚;2.婚生小儿子归小红抚养。可见,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处理任何财产问题。离婚案件是由何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如对财产存在权利主张,理应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否则不符合常理。因此,离婚调解书进一步佐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已由《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约定。简而言之,离婚案件没有处理财产的原因是双方已通过《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处理。
四、小杰二审时陈述,小红离婚后向何某的朋友发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然后其朋友转发给了何某,何某看到该份协议几天后就自杀了。按照小杰该节陈述,何某本人并不否认《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分析,《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小杰上诉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有违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有违公序良俗,大概率是何某为规避生意失败破产后对抗债权人,保存家庭财产而订立,仅属其单方揣测,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粤01民终94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