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男方在婚前购入了一套房产,婚后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和女方名下。多年后,男方发现养育多年的儿子竟然并非自己亲生,与女方发生争执,二人遂离婚。离婚后,男方想起房屋一半的份额系自己赠与给女方,遂起诉请求返还,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诉讼请求
男方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撤销原告将某房屋产权赠与给被告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案涉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2010年8月6日,王某、张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2017年5月6日,张某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5年4月2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王某、张某双方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9年8月22日,王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与儿子小王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2019年8月28日,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某为小王的生物学父亲。张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某主张张某婚内与其他人生子,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其权益,现主张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
法院另查明,张某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能够独自生活时止;3、依法将某房屋分割给张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王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王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现王某主张张某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之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因此,对王某主张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并要求张某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皖0104民初10016号
上诉理由
男方王某认为一审判决草率认定其未举证证明张某侵害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且明知孩子非王某亲生,却故意将其生下并隐瞒王某,致使王某付出了巨大的情感和精力乃至经济投入,其显然存在主观恶意,已严重侵害了王某。其一,案涉房屋赠与后,张某与王某分开居住至今达5、6年之久。期间,张某经常打扮的花枝招展流连于酒吧、KTV等娱乐场所,且经常夜不归宿,长期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张某一审时却故意穿着朴素,妄图以此来博取法官同情。其二,张某明知孩子非王某亲生,却故意将其生下并隐瞒王某,更是对王某的严重侵害。王某委托亲子鉴定的直接原因,系因孩子亲口告诉王某“我是人家爸爸的小孩,不是你家的小孩”,后王某经盘问孩子得知,张某曾通过视频聊天让孩子叫别人爸爸。另外,张某与其母亲同住,由其母亲帮忙照顾孩子,但有一次张某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后,张某却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声称带孩子单独出去住。为此,王某很疑惑,毕竟张某母女之间吵架,与王某无关。但张某不仅要与王某离婚,还要和孩子搬出去住。基于上述种种怀疑,王某才决定委托亲子鉴定。可见,通过上述日常生活的表现,完全有理由判定张某明知小孩非王某亲生,由此也可以推定张某系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交往。但张某却故意隐瞒事实,不仅婚内出轨,还恶意生产与他人的孩子,致使王某投入巨大精力和情感去抚养小孩。此次事件让王某遭受的痛苦和精神伤害以及财产损失显而易见。不仅于此,王某父亲也因此事被气的住院。若上述种种侵害,还不能算作对王某的严重侵害,王某已无法理解严重伤害的程度究竟是什么?综上,张某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王某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某依法享有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除上述法定撤销赠与的理由外,本案还具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情形。首先,婚姻是一种契约,夫妻间具有法律上相互忠实的义务,但张某受赠财产后,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不仅出轨,还与他人生子,其显然违反了赠与约定的义务。其次,王某将财产赠与给张某的初衷,系基于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为前提,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目的,但因张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其也违反了契约。因此,王某也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
另外,我国《民法总则》第一条明确了法律具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宗旨。第六条、第八条分别确立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更应撤销赠与。首先,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系纯粹获得利益的一方,而赠与人系利益受损的一方。本案中,王某为维护此段婚姻,共将两套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添加张某为共有人,另外一套房屋因在婚内变卖并购买了新的房屋,王某已无法主张撤销赠与,故该套房屋的损失已无法挽回。若本案房屋也不能依法撤销,王某作为婚姻的无过错方和受害方,势必将遭受巨大损失。而张某作为具有严重过错的一方,不仅未得到任何惩罚,反而得到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其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本案房屋撤销赠与,张某仍然可以分配一套原本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房产。因此,一审判决完全倾向于过错方,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次,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院具有匡正不良社会道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职能。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违反了社会道德,其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法院应借此来引导社会道德,而不是对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予以维护。若此,将势必造成突破道德底线无任何法律风险的不良社会影响。另外,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含义,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可以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
王某还提交了(2019)皖0104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且判决张某赔偿王某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某辩称:一、本案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任一情形。1、不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张某生子,是道德层面调整的行为,不能与法律上的犯法、侵害行为混为一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严重侵害”,是指法律中规定的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严重违法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损害,王某也未能证明达到严重的程度。即使是参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也需要达到重婚或者是与他人同居的程度,并不包含本案情况。在离婚判决中,法院也已经认定是“损害”而非“严重损害”,应当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2、不符合“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诉讼中的赠与合同,并未单独约定义务,不能将双方在婚姻中的权利义务直接视为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对于同一行为,不应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重复评价。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张某已经因为自己的过错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应在赠与合同中因为同一原因而再次承受不利后果。
三、上诉状中多处主观臆测、故意抹黑,“花枝招展流连于酒吧”、“故意穿着朴素以博取同情”,“明知非亲生而故意隐瞒”、“由此推断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交往”等等,均无任何证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实,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张某在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道德上受到谴责。同时也给王某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而王某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张某共同共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作为夫或妻婚内出轨,必将伤害对方甚至子女。故王某行使撤销权,撤销王某将房屋赠与给张某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到王某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王某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未支持王某行使撤销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否则由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皖01民终22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