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但离婚后,女方及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提出两人户口在男方母亲承租的公房内,该公房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动迁,主张要求分割属于她们二人的动迁安置利益。该申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诉讼请求
原告大高、小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大高、小高要求共同分得货币补偿款1582759.8元,该款项由柏某支付。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高与柏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19年9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小高系大高与前夫生育之女。柏某有一亲生姐姐,申某系柏某姐姐之子。
系争房屋为1987年柏某和母亲(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房屋受配人及承租人均为柏某。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大高、小高、柏某、柏某姐姐、申某5人户籍在册。大高、小高户籍于2014年9月30日迁入。柏某、柏某姐姐、申某户籍均于2003年6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原由柏某居住使用,大高与柏某婚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小高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5年5月1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6月7日,柏某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2374139.7元,已由柏某领取。
一审另查明,大高前夫承租的上海市某房屋于2003年6月左右动迁,安置了前夫、大高、小高3人。
2002年12月,男方母亲承租的上海市某公房动迁,安置男方母亲、男方姐姐2人,获得货币补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大高、小高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且大高与柏某婚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但大高、小高享受过动迁安置,小高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况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其二人无关,故大高、小高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为柏某分配所得,柏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自始居住系争房屋,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男方姐姐、申某虽户籍在册,但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且男方姐姐享受过动迁安置,因此,男方姐姐、申某也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
虽然大高无权取得同住人的征收利益,但是系争房屋征收处于大高与柏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征收利益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但未明确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进行处分,难以认定双方已就征收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以及大高放弃了对征收利益的主张。本案所涉征收利益的分割并不适用时效制度,柏某关于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婚姻关系情况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高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75万元,该款项由已经领取征收补偿款的柏某支付。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柏某支付大高房屋征收补偿款75万元;
二、驳回大高、小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0)沪0109民初18606号
上诉请求
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高、小高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高、小高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共有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大高、小高在一审中提起的系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之诉,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大高、小高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就不应当以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行分割;
二、柏某于2015年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后,即支付给男方姐姐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柏某自己也购买了同款理财产品30万元,上述共计110万元的财产在柏某与大高离婚前已完全灭失,且大高对此情况是知情的;
三、柏某与大高在2019年协议离婚时,柏某已根据大高的要求给付其41,600元。且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我们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完毕的高度概括以及兜底条款,同时该协议也已经得到了民政部门的核准。一审法院仅以该离婚协议没有专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描述为由而否定双方没有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开支,柏某方称,给姐姐男方姐姐80万元、买房子花费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花费30万元、给大高7万余元、买二手车花费4万元等,在离婚前所有钱都已经花完,主要开支情况大高在离婚前已经知晓。大高方称,柏某给的钱是6万元,其中3万元系归还借款,另外3万元系因被柏某殴打产生的精神损失费。大高知道购买二手车这件事,也去看过房,除此之外对其他所有开支都不知情。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同时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三项基本条件。大高、小高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且小高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因此大高、小高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男方姐姐、申某均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所涉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部分,因事实较为复杂,且婚姻双方当事人对钱款的开支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374139.7元由柏某所有;
三、对大高、小高基于征收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提出的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沪02民终11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