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姐妹俩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姐姐去世后,其儿子主张继承该房屋中属于其母亲的50%的份额,但妹妹主张应该按当初的出资比例确定姐姐在该房产中的份额。
一审认为应该以实际出资确定姐姐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为四分之一,然二审改判,主张应该等分。通过这个案件让我们好好学学“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两个法律概念吧。
诉讼请求
姐姐的儿子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母亲与阿姨对系争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戴某继承母亲的份额。
法院查明
邱大、邱二系姐妹关系,二人的父亲于2012年6月19日报死亡,母亲于2016年8月8日报死亡。姐姐邱大与丈夫育有一子即原告戴某,二人于2016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姐姐于2018年10月8日死亡,离婚后死亡前未再婚再育。
2003年3月4日,姐妹共同与案外人张三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费19.5万元,中介费500元。2003年3月12日,交易中心受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申请,3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姐妹二人共同共有,姐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
妹妹主张自己房屋应按照出资款按份共有,姐姐邱大出资5万元,其余均为自己出资。
一审另查明,2003年1月28日,妹妹的丈夫出售名下某房屋,房价为20.25万元。妹妹丈夫的账户于2003年1月28日存入1万元,2003年3月4日存入19.25万元,2003年3月4日取现1.3万元,2003年3月26日取现4.9万元,2003年3月27日取现1.7万元,2003年3月31日存入5万元,2003年6月14日取现3.54万元,2003年6月24日取现11万元。其中,妹妹认可2003年3月31日的5万元存现系姐姐将出资款5万元现金交给妹妹,再由妹妹存入上述账户。
庭审中,戴某指出妹妹提供的购房证据显示卖家未收款而先开收据、先过户有悖常理。对此妹妹辩称,付完定金后上家提出晚交房,经协商约定先过户,延后售房款的交付时间,上家预先写好收条放在中介公司,妹妹取款后将房款交付中介以交换收条,由中介将房款交付上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
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认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邱大邱二虽系同胞姐妹,但购买系争房屋是为安置二人父母,购房时二人各已成家,并非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不视为具有家庭关系。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两姐妹对于房屋份额未约定比例,故应按出资比例确定房产份额。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约定为等额共有,相应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出资额的确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当时市场交易情况,采纳妹妹提供的证据和相应辩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妹妹的丈夫出售房屋与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段前后衔接。妹妹的丈夫于2003年3月4日收到房屋的全部房款,当日系争房屋的合同签订、支付定金等事宜即刻启动。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3年6月24日期间,丈夫账户存入的三笔款项分别是房屋售房款共计20.25万元及姐姐交付的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5万元,支取的几笔款项均在房屋买卖手续办理过程(2003年3月至6月期间)中,该账户明细基本体现了妹妹丈夫出售的房屋收款及系争房屋付款的全过程。
其次,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先出具收条后交付房款的可能性。证人张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张三虽对具体协商、付款、出具收条的方式不清楚,但其明确表示,因故延迟交房,故先行办理过户,交房时再收10万元房款,该说法与妹妹丈夫12003年6月24日才取款11万元相互印证;妹妹提供的收条均有中介公司公章也能印证中介公司参与了系争房屋交付款项的全过程;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与《房屋过户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吻合,妹妹丈夫的数次取款金额与收条金额基本吻合,进一步印证了妹妹的辩称。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戴某、妹妹就各自主张的出资额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妹妹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出资的事实,戴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戴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中两姐妹父母有实际出资,且在事后归还两个女儿出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采纳妹妹的意见,认定系争房屋总房款19.5万元中除姐姐所出的5万元之外,均为妹妹所出,妹妹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额为14.5万元。
因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姐姐已死亡,故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姐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姐姐生前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系戴某一人,故上述产权份额应由戴某继承,继承后,系争房屋由戴某与妹妹按份共有。
判决如下:房屋产权由戴某、妹妹按份共有,戴某占25.64%产权份额,妹妹占74.36%产权份额。
(2020)沪0107民初15523号
上诉请求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购房资金来源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系争房屋并非姐妹二人共同投资的行为,如果是共同投资,一般会明确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然而,系争房屋购买已经18年过去了,姐妹二人从来没有这方面的约定,真实情况恰恰如戴某所了解的,因为两姐妹的父母的房屋动迁,又年事已高,姐妹二人考虑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涉及较高税款,故直接以两姐妹名义购房,姐妹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父母出资剩余款;第二,约定共同共有存在多方面原因,如购房时姐妹二人出资都是5万元,其余资金都是她们的父母出资,后续父母房屋动迁后还将上述钱款予以返还,登记共同共有是两位老人的意思,多年来各方都没有异议,房屋购买后长期由二老独立居住,各项费用都是二位老人承担;第三,妹妹的资金流水存在明显矛盾,取款记录并不能指向资金流水,更何况,收款凭证与取款时间存在明显不一致,一审中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如一般而言,二手房交易双方不会在多年后还保持联系,也不会出现产权先过户再延迟支付主要款项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关于房屋的共有方式认定错误。第一,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上明确记载房屋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物权登记内容对权利人而言是具有信赖意义的;第二,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处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根本就不属于共有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姐妹二人当初已经约定了共同共有的方式,多年以后再要求一方用出资来证明对房屋的权利份额,增加社会诉讼负担,对戴某也不公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一、两姐妹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方式为何?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方式;共同共有则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方式。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已登记为姐妹共同共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对共有方式另有约定,故产权登记明确记载的共有方式应认定为双方对共有方式的约定。因系争房屋购买时,当时有效的法律已经对财产共有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两种。因此,上述产权登记上明确记载的共有方式不因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妹妹关于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不属于双方对共同方式的约定以及一般老百姓均不了解产权登记故登记共同共有仍可能是按份共有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那么,邱大邱二并非共同生活的姐妹关系,是否影响双方对系争房屋共有方式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系争房屋购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禁止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约定各方对财产共同而非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上述三个阶段的法律,只是在共有方式推定规则上具有区别,即当共有人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然而,上述规则的变化与本案并没有关联。系争房屋购买时,产权登记情况已经明确记载了共同共有的共有方式。
二、现姐姐去世,戴某要求继承其母亲的房屋产权,如何分割姐妹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共同共有区分于按份共有最显著的一点就在于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是共同的,并不区分份额。系争房屋购买时,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该规定对姐妹二人都是公开的,双方平等地基于此规定获得权利预期。后续颁布的《物权法》《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未再对共同共有的分割规则作出专门规定,但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界定始终是一脉相承的。故本案中,确认姐妹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仍然应秉承上述规则,以体现共同共有情况下权利共同、不区分份额的本质。因此,尽管在案证据综合来看,妹妹在购买房屋时出资较多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但考虑到出资均为现金交付且收付时间仍存在疑点、戴某系因房屋另一共有人死亡而确实存在举证困难以及各权利相关者多年来始终未对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提出异议且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各自份额等因素,本院综合认为姐妹二人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以等分为妥。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系争房屋产权由戴某、妹妹按份共有,戴某占50%产权份额,妹妹占50%产权份额。
(2021)沪02民终39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