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离婚后七年,一直抚养孩子的男方突然发现自己并非孩子亲生父亲,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赔偿自己婚内和婚后支出的抚养费并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请求撤销自己原本做出很大让步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认可呢?结果是一审法院支持,二审却又改判,并且从多角度论述了不予支持的理由。看来以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还需要满足其他众多条件,比如除斥期间、原有的财产分配是否利益显著失衡等多方条件,困难重重啊。
诉讼请求
男方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重新分割陈某与施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某房屋售房款的70%;
二、判令施某赔偿陈某抚养女儿的支出55.33万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三、判令施某赔偿陈某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
四、判令施某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8万元。
法院查明
陈某与施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女儿,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女儿随男方陈某共同生活,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陈某承担,直至付到女儿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某房屋归女方施某所有,剩余的贷款由女方施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价格53.8万元,贷款30万元,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陈某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陈某负责偿还。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女儿随陈某共同生活,并由陈某负担抚养费。
2019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陈某为女儿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元。
陈某、施某离婚后,房屋剩余贷款由施某清偿,施某合计返还本金40.3万元。2014年二人共同将房屋出售,出售价款210万元,由施某拿走。
法院另查明,陈某婚内与他人投资设立某公司,离婚时陈某持有该公司33.34%的股份,实缴出资共计166.7万元,双方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施某是否有过错?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施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陈某,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施某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女儿非陈某之女其亦不知情;陈某婚内出轨,对施某漠不关心,施某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陈某是婚姻的过错方,施某并无过错。但施某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施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事实,认定施某对陈某、施某的婚姻负有过错。
二、女儿的抚养费如何赔偿?陈某、施某系协议离婚,陈某误以为女儿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施某约定由陈某抚养女儿并独自承担女儿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陈某发现女儿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女儿无抚养义务,陈某要求施某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陈某、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施某共同抚养女儿,共负抚养费,施某应将陈某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陈某。2012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陈某一人抚养,其开销由陈某一人负担,施某应将此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全额返还陈某。陈某在与女儿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陈某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陈某为女儿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针对陈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施某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陈某误以为施某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施某的行为对陈某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陈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
三、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关于陈某、施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施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施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施某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施某分得的财产较多。陈某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让步了财产权利,施某辩称因陈某出轨在先故坚持要陈某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施某过错,陈某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陈某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陈某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陈某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女方在答辩意见中主张的除斥期间,法院认为,除斥期间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施雅芳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陈佳晨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陈佳晨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施雅芳认为陈佳晨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判决如下:
一、施某支付陈某财产分割款80万元;
二、施某返还陈某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
三、施某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四、施某支付陈某亲子鉴定费2400元。
(2020)沪0109民初11215号
上诉请求
男方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施某支付陈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改判施某返还陈某所支付的抚养费55.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施某出售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陈某仅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施某还贷部分的70%,即131.6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0万元。二、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陈某实际支出的抚养费。陈某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元。
女方施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陈某亲生,但施某并非有意为之,这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施某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施某系过错方,陈某也对此有责任。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施某对女儿并非陈某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陈某同意将东波路房屋归施某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施某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陈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陈某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陈某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陈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施某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陈某实际抚养2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施某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多次出轨给施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施某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施某的上诉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女方过错、抚养费数额和精神赔偿数额认定正确,但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陈某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陈某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陈某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
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陈某主张施某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施某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施某称其对孩子非陈某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施某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陈某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陈某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房屋归施某所有,对此,陈某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施某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陈某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施某分得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陈某名下某股权归陈某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陈某对施某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陈某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陈某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陈某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陈某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施某愿意补偿陈某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三、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某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
四、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
五、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2020)沪02民终110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