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子在离婚协议中将名下20%的股权确认为归前妻所有,但没有办理过户。后又与第二任妻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将自己婚前全部个人财产主要是一笔价值巨额的股权约定为现妻所有,但也没有进行过户。不料新婚蜜月旅行期间,男子于异国他乡溺亡,新婚妻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方名下证券账户中全部股权份额及资金余额归其所有,遭到前妻和男方父母的强烈反对。
这种将一方婚前的全部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但并没有完成实际权属过户的协议如何看待其效力?一、二审法院观点存在重大分歧,哪份判决书的观点和结论更让你认同呢?
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起诉请求:
一、判令武男名下的全部股权(现有股票账户剩余股票)及其相关权益自2013年12月25日起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男方父母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武男前妻作为第三人提出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李女与武男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无效;
二、判令武男名下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20%(计162798股)及其相关权益自2012年6月16日起归前妻所有;
三、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前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法院查明
武男与前妻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武男系某公司股东,2011年3月31日,某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武男在某公司的股份比例为0.38847%。
武男与前妻于2012年6月16日离婚并于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武男所持某公司的原始股份前妻占20%,上市后前妻有权兑现。二人离婚时,武男所持的某公司的股权未发生变化。
2013年12月25日,武男与李女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的11月28日,武男与李女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一、财产权属约定:1、男方名下婚前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婚后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女方名下婚前的个人财产永久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持有某股票;(2)持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占的股权,含出资额、股权收益;(3)持有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出资额及其股权收益;…生效条款:本协议自男女双方签字,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武男、李女均在该协议上签署名字、身份证号及时间。
2014年1月31日,武男与李女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度蜜月时,武男在酒店游泳池中溺水,2014年2月1日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2月3日在巴厘岛火化。
截至2016年12月5日,武男证券账户对账单中,证券余额为77万股,证券市值为1133.3万元,资金余额为13.4万元,资产总值为1146.7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三个:
第一,如何认定李女与武男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李女主张该协议系其与武男就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而男方父母及前妻均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根据《婚姻法》第19条 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首先,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指出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是夫妻关系,而本案中,李女与武男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登记结婚,故该协议从缔约人身份来看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从性质上不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其次,退一步而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换言之,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其中一方的财产或归自己所有,或归夫妻共有,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故该协议从内容上也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最后,从立法本意来讲,就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区别,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共同支配和管理该部分财产,以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及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应当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然而,如果夫妻一方直接把自己的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具有一定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不应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据此,本案协议从缔约主体身份、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当属于婚前赠与协议。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故该赠与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李女与武男办理结婚登记后所附条件成就,赠与协议生效。
第二,李女与武男所签《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李女与武男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由武男起草,并由武男与李女签字确认。男方父母以该协议的不平等性、武男所述财产存在虚假陈述及武男并未考虑二位老人的权益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武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该协议由武男书写并签字,且男方父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武男签订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存在;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不平等性系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并不能由此推断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中所列财产内容存在部分瑕疵,但不能由此否认武男对其所持财产处分行为的真实性;且赠与人对被赡养人应尽的义务不属于判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标准。据此,男方父母的上述理由,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武男与前妻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武男持有的某公司的原始股份,前妻占20%,上市后女方有权兑现。李女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公司的部分股权归前妻所有,但是双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且协议约定了上市后女方有权兑现,即前妻仅仅有权获得股份所对应的财产。对此,武男与前妻并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虽武男死亡,已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及完成股票的交付,但该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非经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包括一方去世后其继承人均不得任意撤销或不履行该协议,故前妻并不因此丧失对股份的所有权。本案中,武男所持某股份系由其所持某公司的原始股权置换所得,前妻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某公司的20%的股权亦转化为同等比例的某股份,故本案所涉及的某股份系某公司股权的转换,此种财产形式的转化,并不影响前妻的财产权利。武男与前妻离婚时,武男所持股份数额为813990股,故前妻应有股份数额为162798股。根据协议约定,前妻有权兑现上市股权,该约定内容应属前妻的权利,而非义务,即前妻可以选择兑现股权,亦可以选择持有股权,并非只能获得股权对应的财产。前妻主张武男名下162 798股同方股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武男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将其持有的某股份全部归李女所有,超出了其处分权的范围,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该《婚前财产协议》中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
第三,涉案《婚前财产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本案中,李女主张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涉案股份应归其个人全部所有。男方父母作为武男的父母,亦武男的继承人之一,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并主张涉案股份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股票在质押或限售期间不得转让。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协议签订时至武男死亡期间,涉案的某股份仍处于限售期内,亦有部分股份被用于质押,故协议签订后,武男作为赠与人并未将涉案某股份交付受赠人李女,涉案某股份仍登记于武男名下,故涉案某股份尚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仍属于武男的个人财产。
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本案中,赠与人武男在出赠财产转移交付前死亡,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财产转移手续,且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同时也概括承继了被继承人生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继承人仍应负责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李女既是武男遗产的继承人之一亦是涉案协议的受赠人,并非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该特殊身份,涉案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应当尊重其他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并以协议的缔约目的为判断依据;从涉案协议缔约目的及内容来看,武男生前决定将个人财产全部赠与李女的目的是为更好地维系双方婚后的夫妻生活,现武男在婚后1个月即死亡,赠与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亦有违公平原则;现武男之父母主张撤销该赠与,不同意将涉案股份全部交付李女并主张按法定继承办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20%的股份归前妻所有;
二、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剩余的80%股份以及资金余额由男方父母、李女按份继承所有,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上诉请求
李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证券代码为600100的608192股股份及账户内的余额归李女所有。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李女与武男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有效,但是,又认定继承人男方父母享有对该协议撤销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案件事实,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男方父母各继承三分之一的股份,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武男与李女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主要的内容有:武男名下婚前的个人持有某股票婚后归李女个人所有,李女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李女名下婚前的个人财产永久归李女个人所有,李女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等。
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武男与李女有权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明确夫妻责任、权利与义务,维系家庭和睦,规范夫妻财产关系,解除不必要的误会与纠纷,因此,武男与李女所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武男与李女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依照武男与李女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证券代码为600100的股某股份中,属于武男个人所有的部分,应当归李女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武男与李女婚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附条件的可撤销的赠与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剩余的证券代码为600100的770990股某股份中,扣除前妻应得的该某股份162798股外,李女应得该某股份为608192股。本院审理中,李女考虑到其与男方父母为亲属关系,李女同意从归李女所有的608192股中,拿出247000股作为给予男方父母夫妇的养老补偿,本院不持异议。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24.7万股某股份归男方父母共同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武男名下证券账户中36.1192万股某股份归李女所有;
五、武男名下证券账户资金余额全部归李女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