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男方承诺婚后三个月到一年购买一套价值不低于500万的房子,若无法实现就赔偿女方100万人民币。后男方未实现购房承诺,女方起诉离婚并请求赔偿100万,二人婚前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男方是否应赔偿女方该笔巨额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均为支持,但这是为什么?
诉讼请求
女方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判决被告蒋某某兑现婚前承诺赔偿100万元;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婚前)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承诺于女方,婚后三个月最长一年内购买住房一套,价值500万元(伍佰万元人民币)承诺购买的商品房住房归双方所有,没有购买住房前男方每个月出生活费2万元(共同)。如男方没有履行以上承诺(约定),追究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刘女提出离婚,被告蒋男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婚前)签订“婚姻财产约定”的第四条约定显示,被告承诺婚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价值500万元商品房住房归双方所有,同时约定被告无法履行承诺即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均是以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为前提对婚后财产的约定,该协议由双方签名,被告没有举证该协议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刘某100万元。
(2020)沪0109民初22565号
上诉请求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意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系被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结婚的条件,严重违反了婚姻自由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系无效约定。
二、本案所涉《婚姻财产约定》第四条上诉人所承诺的性质系赠与,在实际给付前,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被上诉人不得据此要求损害赔偿或主张违约金。
三、即使法院认为《婚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系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基本功能系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有无受到实际损害、实际损害多少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该约定内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严重违背常理。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一审法院基于蒋某某、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所涉《婚姻财产约定》中第四条的效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第四条最后一句”如男方没有履行以上承诺(约定)追究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被上诉人在双方签字后再添加上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该约定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婚姻财产约定》第四条系双方在婚前就婚后财产所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限制双方人身权利,该协议效力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 沪02民终4465号
胡律说法
看到这个奇葩案情和最终的判决结果,我确实是有些惊讶的,也有些难以认同。很明显这条婚前约定有过于浓重的交易的味道,通过结婚敛财的目的如司马昭之心跃然纸上。社会主流价值观普遍认为婚姻应该具备的是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共同创造和管理财富的功能,任何人都不应该将获利作为婚姻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婚姻家事领域的很多协议也并不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会认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即为有效,目前法院判例中普遍不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就是一例。
但本案一、二审法官均没有理会男方的“购房承诺”是否系可撤销的赠与,也未分析此类“违约金”的性质和合理性。仅仅凭白纸黑字确认了双方意思自治的效力,可惜两份判决书均未对以上争议作出详细论述。而我们能从中得到的一个积极意义大概就是男方在婚恋过程中给女方“画饼”的行为一旦通过婚前协议的方式予以了确认,那么也是要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不是说说就完事的。不知道这个案例在实践中会不会被更多人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