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已去世的老人分别留下符合上述规定的两份手书《我的身后事》和给女儿表达深情的书信,其中包含着对遗产截然不同的处理想法,应该将哪份文件作为生效的遗嘱来执行呢?
诉讼请求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二人共同所有。
法院查明
一对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周大、周二和周三。
儿子周二先与前妻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稻某(本案被告)。后周二与前妻离婚,又与现妻沈某结婚,沈某于2012年8月去世。周二与沈某婚后并未生育子女,沈某有一与自己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沈某1,沈某1有一丈夫大金和女儿小金。
女儿周三有一丈夫李某1和一个女儿李某2,为本案的两个原告。
系争房屋由周二和妻子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1月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死亡后,周二与女儿沈某1于2014年2月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64号调解书,确认周二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沈某1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当时尚有贷款余额未还清,调解协议生效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女儿沈某1于2014年6月死亡,生前于2014年1月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认属于其的所有财产(不论何种形式,不论价值多少)均由其女儿小金一人继承。
2014年12月21日、2016年5月8日,周二亲笔手书《我的身后事》,均明确系争房屋中其享有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遗赠给李某1和李某2,因房屋的另外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小金所有,且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其在《我的身后事》中还对小金所有的份额处置、贷款清偿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2017年6月28日,周二亲笔给女儿稻某写信,主要内容:对父女长期离散的原因解释以及对父女重逢的喜悦。其中有“只要你快乐,能无忧无虑地成长,我愿意为你做任何事,我愿意给予你我能给的一切。你是我在这世上唯一的亲骨肉,我有什么不能为你而舍弃的呢。”的表述。
2018年4月5日,周二死亡,同年12月,李某1、李某2、大金、小金以及案外人周大因房屋产权份额继承进行诉讼,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7506号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李某1、李某2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李某1、李某2于2019年3月31日前共同给付小金房屋折价款7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1、李某2向小金支付了7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2019年6月,稻某以自己是周二的女儿却被隐瞒的事实,提出其未参与以上案件的审理,要求撤销2019年3月的调解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稻某作为被继承人周二的女儿,依法对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非经法律确认,不可剥夺,稻某并未作出过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调解案件中遗嘱有效与否需经法院依法确认,调解书损害了稻某的民事权益,故判决撤销调解书,系争房屋产权又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即妻子沈某名下。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
稻某系被继承人周二之女,周二与妻子沈某结婚时, 沈某1未满18周岁,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 沈某1作为被继承人周二之继女,先于周二死亡, 其女小金可代位继承,故周二去世时,女儿稻某和小金应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2014年12月21日、2016年5月8日周二亲笔手书《我的身后事》及2017年6月28日周二给女儿稻某的亲笔信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我的身后事》为周二亲笔手书,有明确的年、月、日,内容均为对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处分意见,明确赠与李某1、李某2,至于周二在《我的身后事》中对系争房屋剩余贷款归还、其余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购买等的意见想法并不影响其对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赠与李某1、李某2的意思表示。
2017年6月28日,周二给女儿稻某的亲笔信内容“只要你快乐,能无忧无虑地成长,我愿意为你做任何事,我愿意给予你我能给的一切。你是我在这世上唯一的亲骨肉,我有什么不能为你而舍弃的呢”的表述,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关于死后遗产处置的正式的意思表示,态度应该认真、严谨,处分的财产应具有明确指向性。显然周二给女儿稻某的亲笔信中“我愿意为你做任何事,我愿意给予你我能给的一切”更多是父女间情感流露,无法将其作为周二遗嘱进行认定。
被继承人周二的两份《我的身后事》应作为遗嘱认定,遗嘱更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在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应优先予以考虑,女儿稻某、小金无其他必须分得遗产的法定事由。但李某1、李某2非法定继承人,应按接受遗赠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因其余四分之一属于小金的产权份额已经协商由李某1、李某2共同出资75万元购得,并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李某1、李某2共有。
判决如下:房屋产权归李某1、李某2共同所有。
(2020)沪0109民初5189号
上诉请求
稻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对被继承人周二之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两份《我的身后事》并非遗嘱。被继承人周二生前存在书写记录生活中所感所想的习惯,写过很多类似的文稿,内容都十分随意,《我的身后事》只是众多书写材料中的两份,其本身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符合遗嘱成立的条件,不足以认定其为有效的遗嘱,且前后两份手稿字迹明显存在差异,极有可能并非由周二所书写。
2、即便该手稿为周二所书写,在内容上,周二亦是以探讨的口吻进行讨论,并非对房屋产权份额的明确处分。该手稿逻辑不清,看似表达了对系争房屋份额的分配意向,实质上却是将整个房屋在未经按份共有人小金的同意下进行处分,侵犯了小金的合法权益。周二还要求原告将其所居住的房屋出售,即无法律依据也未经原告同意,同样是无权处分。该手稿中所涉的家具并非都是周二所有,其亦是无权处分。故2014手稿并非有效遗嘱。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2016手稿与2014手稿的字迹不同,但并未申请对手稿作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手稿均系被继承人周二亲笔书写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两份手稿并非遗嘱,经查,手稿系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手稿中虽未出现“遗嘱”字样,但从标题及内容看,确系被继承人对其去世后名下财产所做的处置,其虽在手稿中提出房产置换及还贷方式的意见,但是否可行仍取决于原告以及大、小金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被继承人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将涉案手稿认定为遗嘱并无不当。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沪02民终49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