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男方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女方名下,后二人分手,男方是否能够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如何认定该赠予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撤销赠予的标的物是房款还是房屋?
诉讼请求
男方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侯某、张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判令张某将房屋过户到侯某名下;
二、判令张某腾出占有的房屋。
法院查明
侯某与张某于2019年3月相识,后确认为恋爱关系并住到一起,之后为了今后一起长久的共同生活,两人决定购买房屋。
2019年10月7日,侯某和张某与案外人贾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贾某将本溪市平山区美兰城某房屋卖给侯某和张某,房价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侯某支付了房款23万元、中介费3450元、税费1万元。但该房屋系贾某购置的一手房,产权并非在贾某名下,而是在开放商名下。2019年10月14日,贾某、侯某、张某一同到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公更名手续,将案涉房屋在实华集团档案中的购买人变更为张某,同时实华集团为张某出具了进户通知单和物业费收款收据。
2019年10月17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为案涉房屋买受人。随后二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2021年3月8日,侯某与张某因多次产生矛盾而分手,后涉案房屋由张某独自居住。张某更换门锁不让侯某进入该房屋的行为也彻底激怒了侯某,侯某开始诉讼要还房屋。
侯某发起的第一场诉讼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贾某、张某,认为贾某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中的过户义务将房屋过户至侯某名下,现要求确认本溪市平山区美兰城某房屋为其单独所有。但两被告陈述,房产中介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开发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侯某本人在场,明确确认房屋仅登记张某一人即可,且登记完成交房后一年多从未提出异议。平山区法院作出(2021)辽 0502 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随后,贾某再次起诉张某要求返还系争房产。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侯某主张当时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主要是为了与张某结婚,属于目的性赠与,现因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撤销赠与房屋的行为,故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赠与合同纠纷。
在赠与合同中,目的赠与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赠与,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达到一定的目的,但在受赠人怠于促成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并不能要求受赠人强制履行,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利益。例如,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财物属于目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强制要求受赠人与其结婚,只能在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请求返还赠与利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具体到本案,侯某与张某均为离异人士,两人在恋爱期间,由侯某全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用于两人居住生活,系侯某对张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虽然购房时侯某并未直接表明是以结婚为目的,但是二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虽然张某否认买房子是为了结婚,但张某认可是为了好好过日子,综合考虑侯某和张某的年龄、侯某的工作地点、房屋价值、好好过日子的共同目的,结合生活常理及婚俗可惯,认定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最终目的。
侯某以结婚为目的向张某赠与房产类的大额财产,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这种情况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一般礼物或者生活资料有着本质区别,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一致认可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且张某明确表示不能复合,办理结婚登记,故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侯某向张某的赠与,自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失效,张某应返还侯某赠与的房产。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占有的平山区美兰城某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侯某,并协助侯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上诉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
1、侯某从未在房屋所有权人处购买过案涉房屋,也从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法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径行对无变更登记的房屋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
2、本案男方57岁,女方51岁,不是社会普遍意义上的男女适婚年龄,不能以青年男女的婚俗习惯当然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以结婚为目的。
3、同居期间侯某多次殴打张某,导致恋爱结束,即便是附条件赠与,也是因侯某的行为导致解除条件成就。侯某的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侯某出资购买并自愿将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购房意向书中购房人变更为张某。因购买案涉房屋期间侯某与张某存在恋爱关系,侯某同意更名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目的是为了以后双方更好的共同生活,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赠与。现张某与侯某已经分手,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张某继续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至于张某提出侯某从未在房屋所有权人处购买过案涉房屋,也从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法形成赠与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侯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侯某同意将购房意向书更名为张某赠与的也是债权,故张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同居期间侯某多次殴打张某,导致恋爱关系结束,即便是附条件赠与,也是因侯某的行为导致解除条件成就,侯某的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节。经审查,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侯某对其存在殴打暴力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2021)辽0502民初1052 号案件系侯某起诉贾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贾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本案系侯某起诉张某,诉讼请求主要为撤销赠与合同、要求张某返还案涉房屋,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辽05民终887号
胡律师说法
这两份判决书是一名网友直接发给我的,该网友就是本案中的女方张某,面对这个对她极其不利的判决,她希望我能点评一下案件,并告知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她有两个困惑,我就她的困惑解答如下:
第一、 她认为她之前购房是有过出资的,房屋后续也是她出资装修的。所以判她从房屋里迁出并交房是不是不对?
回答:判决书查明女方有出资装修,但这个部分确实跟房屋权属无关,装修是添附在房屋上的,女方要主张这部分权利完全可以另案起诉。但判决书里确实没有提到女方在购房中有出资,完全认定了是男方出资,如果女方确实有购房的出资就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就会认可说这套房屋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案件的案由就是同居结束的共有物分割析产,而不是本案的赠予合同纠纷了。但这个取决于女方的举证。需要特别提示大家的是出资付房款和支付装修款虽然一样是出钱,但在法律上性质不同,后果也会不一样。
第二、 她认为房屋第一次的产权就是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所以即使撤销赠予,是不是应该还房款而不是房屋呢?毕竟房屋还要增值,两者其实利益大小是不一样的。
回答:一般这类撤销赠与的案件中,都是由女方直接签署购房合同,男方将房款转给女方或者直接支付给上家,赠予的标的物算是房款还是房屋法院在认定中存在一定争议,大部分最终判决返还的都是支付的购房款,而非房屋。但本案中,由于第一手买卖合同是男方签订的,按照该合同该房产本该登记在两人名下,之后虽未办理产证直接登记到女方,由此法院认为双方合意的赠予对象就是房子并没有什么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