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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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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房产登记在第三者名下,前妻起诉要还了出资房款,分手后男方再次起诉分割房产,法院居然认定共有?

日期: 2022-06-17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大家都知道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析产时的财产分割原则是不同于离婚时的分割原则的。同居期间共同出资的房产只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究竟是女方一人的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如果是共同的应该按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分割?

本案显然要比单身男女之间的同居更为复杂,在男方妻子以撤销赠予的方式起诉女方将男方的出资要回之后,同居关系解除时,男方再次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法院将如何判决?

诉讼请求

男方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赵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由赵某抚养;

二、分割赵某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债务,其中房屋A归赵某所有,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房屋B由王某折价补偿赵某,产权归王某所有。

法院查明

赵某与王某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2年开始建立同居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

王某于2012年12月与其前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赵某于2018年10月与其前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6月14日,王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房屋A,建筑面积84.3平方米,购房款 62.6万元,另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购房总价为73万元。该款项由赵某以 56.7万元他人欠其的工程款予以折抵,剩余款项及过户费用等则由王某支付,赵某在(2018)浙0421民初30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王某总共支付的金额为17.6万元,该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8年1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赵某前妻居某诉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浙042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分期偿还居某65万元,上述调解内容王某称其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6年7月,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房屋B,建筑面积162.74平方米,购房总价79万元,其中首付款39万元,其余40万元为按揭贷款。截至2021年11月11日,该房屋项下剩余货款本金余额为30万元,该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39万元,王某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向赵某转账1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转账14万元、于2016年8月9日转账9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赵某则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向房屋出卖人陈某转账1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转账14万元,于2016年8月12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34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

一审庭审中,赵某称上述首付款系其与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王某则认为上述首付款均系其以个人财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6 年11月起,于每月19日向工行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支行归还房屋货款3千元左右不等。赵某则于每月还贷日前向王某的还贷账户转账3000元左右不等的款项。后其又于2019年7月12日向该账户转账1万元、于2020年9月19日转账5千元、于2020年10月18日转账5千元、于2020年11月19日转账3千元、于2020年12月19日转账3千元、于2021年1月19日转账3千元。庭审中,赵某称自2016年11月起至2021年1月止,每月贷款均由其存入或转账至王某还款账户用于还贷,而王某则认为赵某用于归还每月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案涉房屋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且租赁期限一年届满后的贷款均由王某个人归还,另有部分汇款为赵某支付给女儿的生活费。

2017年7月20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同日,赵某向王某账户汇款11万元。庭审中,王某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现金13万元,该汇款的来源即为其交付给赵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而赵某则认为该款项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无关,系其另行转账给王某的款项,目的是用于归还房屋B银行贷款。

2018年8月8日,王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和赵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一起购买了房屋B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实际是我王某和赵某共同所有……”。庭审中,双方认可该保证书内容系由赵某起草书写,签名为王某本人所签,但王某认为其是在赵某的胁迫下签订的。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故王某于当天搬离房屋B,期间女儿跟随赵某共同生活。自2019年4月起,女儿即由王某接走并共同生活至今,而房屋B目前则由赵某居住使用。

2021年1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王某诉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421民初95号。王某以赵某因故住入房屋B中并拒绝搬离等为由,要求赵某从上述房屋中撤离并交还房屋钥匙等。现赵某以其与王某之间系同居关系,且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多处房产并持续向王某提供经济支持用于共同生活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赵某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分别对位房屋A以及房屋B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房屋A以及地下车位使用权在2018年9月28日的咨询价值总额为160万元;2、房屋A以及地下车位使用权在2021年9月30日的咨询价值总额为231万元;3.房屋B在2021年9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193万元。为此,赵某共垫付评估费1.75万元。

一审另查明:

1. 赵某除前述转账外,另向王某银行卡转账8万余元,王某则另于2016年4月29日向赵某转账5万元。王某认为上述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保险费。

2. 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赵某向王某信用卡转账或汇款共计 47.43万元。王某认为该信用卡一直由赵某在使用,上述转账或汇款与共无关。

3. 2018年8月至 2020年11月期间,赵某向王某转账共计5600元用于支付水电及燃气费用。另赵某曾于2017年2月7日向王某转账1万元。

4. (2018)浙0421民初304 号案件庭审中,赵某陈述:“2016年7月31日及8月初转账的38万元是两被告(指赵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转账给赵某之后用于购买房屋B的房产,公寓总价79万元,其中贷款40万元,39万元直接支付给原房东,40万元的贷款现由赵某每月在支付,由赵某转账给王某,王某向银行还贷。”王某则陈述:“我支付给赵某的 38 万元是让赵某支付购买房屋A的,至于钱具体的去向与本案无关。”

5. 经查询,截至2021年7月27日,赵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主要分三步对赵某和王某的财产予以认定和分割。

首先,赵某与王某间存在同居关系。根据赵某与王某1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自2010年相识后,不仅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女,还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多年来两人亦存在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以上事实及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可认定赵某与王某之间确曾存在同居关系。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具体到本案,第一,关于诉争的房屋A以及车位,购入总价为73万元,其中57万元系赵某以他人欠其的工程款予以折抵,剩余购房款16万元及过户等相关费用则由王某支付,赵某亦曾认可王某对该房屋的出资为17.6万元。该房屋现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从赵某与王某对于购买上述房产的出资状况以及两人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基础,可认定房屋应属其共有,由于双方之间并未对共有的形式及份额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按份共有。参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可认定赵某所占份额为76.32%,王某所占份额为23.68%。但由于王某与赵某前妻居某达成调解协议,向居某支付了房屋折价款65万元,而2018年9月28日该房屋(包括车位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160万元,故可认定王某支付了该房屋40.67%份额的对价(65万元/160万元)。故至此王某对该房屋所占的份额可认定为 23.68%+40.67%=64.35%,又因赵某并未取得房屋折价款,故剩余35.65%的份额仍应归其所有。(这段神奇的计算过程值得关注)

第二,关于诉争的房屋B,购房款总价为79万元,其中首付款39万元,其余款项则由王某与银行签订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行按揭贷款40万元。而赵某在贷款发放后,曾多次于每月还贷日前向王某1账户转账3千元左右不等的款项。虽王某认为赵某用于归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案涉房屋出租后所收取的租金,部分款项的用途则为赵某支付给女儿的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首付款39万元。现有证据表明,系王某分次向赵某转账合计33万元后,再由赵某向出卖人转账支付34万元,其余则为现金支付。庭审中,赵某称上述首付款系其与王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王某则认为上述首付款均系其以个人财产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与其在与居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所述“该38万元系转给赵某支付房屋A的购房款”的陈述不符,且虽案涉首付款大部分系由王某转账给赵某后,再由赵某通过其账户转账给房屋出卖人,但基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结合王某签署的保证书及多年来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主要为赵某向王某转账汇款)的情形,赵某主张该 38 万元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具有一定依据。据此,结合赵某曾多次偿还贷款等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房屋B应属共有。因双方对该房屋并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亦未能举证其各自的出资额,故可视为等额享有,即该房屋由赵某与王某1各占 50%的份额。同时,由于上述房屋由王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故赵某亦应对贷款负有相应偿还义务。

最后,对诉争房屋进行具体分割。考虑到诉争房屋B目前由赵某实际占有使用,且其名下也并无其他房产,而房屋A中赵某享有的份额按目前的市场价值折价后的金额约为82.4万元(231万 元 × 35.65% ),房屋B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双方可各自享有的折价款约为81.5万元〔(193万元-30万元)× 50%〕。故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房屋使用现状等情形,房屋A以及车位使用权归王某所有;房屋B赵某所有,该房屋项下剩余全部贷款也均由赵某负责偿还。因房屋B设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被涂销前,赵某要求王某配合将该房屋所有权交更登记至赵某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赵某表示自愿一次性结清尚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涂销抵押,故王某及银行应当予以配合,王某应当在抵押涂销后配合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而因提前归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则均由赵某承担。同时,结合本案实际以及两套房屋各自的折价金额等情况,判决生效之前的贷款仍应由王某按贷款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判决如下:

一、房屋A及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王某所有;

二、房屋B归赵某所有,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行清偿该房屋项下剩余全部债务,并注销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王某及银行负有配合的义务;

三、王某应于房屋B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赵某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所需费用由赵某负担。

上诉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赵某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对于房屋A份额认定错误。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均为王某,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王某对房产具有全部所有权。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 0421民初304号的法律文书、庭审笔录均证明王某已全部归还赵某赠与的购房款,王某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二、一审对房屋B份额的认定错误。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均为王某,王某对该房屋具有全部所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对于该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有误,没有综合考量嘉善县人民洪院(2018)浙0421民初304号案中王某购买房屋的庭审笔录,对王某提供的证明购房事实的证据视而不见,对赵某提供虚假证据不排除也不惩成,该房屋出卖人陈某的收款条 以及银行贷款记录可以证实首付款39万元是王某个人财产支付,剩余40万元房款是王某向银行借款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陈某,因此房屋系王某个人全资购买。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涉房屋产权明确,一审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王某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

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A,系王某与赵某同居期间购买,购买时总房价73万元,由赵某以56.7万对他人的工程款债权折纸。剩余数项由王某支付,结合双方在同居期间购房的事实及出资情况。一审认定该房屋属于王某与赵某按份共有正确。根据双方出资比例,赵某所占份额为76.32%,王某所占份额为23.68%,王某主张其在归还居某65万元且赵某分到该款项后,其已全额出资购买房屋A。经查、案外人居某于2018年1月起诉王某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达成调解,该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法反映王某偿还的65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且赵某未参与最终调解,故无法认定王某与居某调解后案涉房屋即全部归玉莉芝所有。根据一审法院对房屋价值的评估,该房屋(包括车位使用权)在2018年9月28日的总额为160万元,赵某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对应的价值约为122万,与65万元相差近两倍,一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该65万元仅是王某向居某支付的部分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王某有关其在另案调解、履行后已对该房屋全额出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律看法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书原文有二十三页,案情很复杂,但是如果抽丝剥茧,又会发现争议焦点其实也还比较简单。我个人认为B套房屋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即使双方的来往账目已经无法区分哪笔是房款出资和还贷,哪笔是日常生活和小孩抚养费用,但由于存在女方出具的保证书确认为共同出资的共同房产,法院最终进行各半分割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A套房屋就令人很难理解了,男方明明是在婚姻过程中出资给婚外情人购买房屋,用来折抵房款的工程款56.7万元就应该视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予,当然这是一个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赠予,当男方妻子起诉调解后从女方处拿回65万元,就应该视为这个赠予已经偿还,也就是男方在该房屋中不再存在出资,也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加上房屋经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这套房屋确实应该是女方的个人财产了。法院却坚持认为有同居关系的存在,购置A房屋的共同出资不能认为是赠予出资,而是认定共同出资购房,这个判定和男方前妻的起诉撤销赠予的案件其实是冲突的,而将男方前妻收回的赠予款认定为出资款的减少,且按收回时的房价来计算令人匪夷所思,除了认定是对男方利益的袒护就很难有其他解释了,这等于认可了男方可以在婚外添置属于自己的资产,同时还让我们看到如果男方全额出资就是对情人的赠予,最多是返还出资款,但情人一起出资了反而被认定为共同购房,男方会始终享有房屋的增值利益。

有人会说第三者就不应该让她获利,那么请问这个明显既不忠于前妻又与情人反目的男性就值得法律如此偏袒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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