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女方谢某某主张自己工作稳定,孩子3岁起均由谢某某和谢的亲属抚养,自己基本工资年收入68万余元,离婚后孩子归自己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如判决归男方直接抚养,自己愿意每月支付4000元。
男方胡某甲主张孩子是男孩,现在十一岁,由父亲抚养对身心健康更有利。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胡某甲和胡的父母照顾,胡某甲有能力照顾。谢某某工作繁忙,没有能力保证接送孩子。自己月收入一万元,主张离婚后孩子归自己直接抚养,女方支付以其工作收入的20%至30%作为抚养费。如判决归女方直接抚养,愿意每月支付自己工资的20%至30%作为抚养费。
诉讼请求
女方谢某某起诉请求:
1、 判令男女双方离婚;
2、 婚生子归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3、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查明
胡某甲、谢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子名为胡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双方自2021年分居至今。2020年7月,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予支持。2021年2月,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3月自行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谢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胡某乙到庭表示胡某甲在家中陪伴其时间较多。其和胡某甲及奶奶等共同生活。谢某某未和其居住在一起。其知晓谢某某、胡某甲离婚事宜。如果谢某某、胡某甲分开,其愿意和胡某某一起生活。谢某某用人单位出具《在职收入证明》载明其“基本工资年收入为人民币681600元”。胡某甲每月收入一万元。
一审判决
谢某某、胡某甲均主张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权,但考虑到胡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与胡某甲共同生活至今,且胡某乙亦到庭表示其愿意与胡某甲共同生活,故确认胡某乙随胡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结合谢某某的收入情况及本市生活标准,酌定为6000元/月。
上诉意见
谢某某上诉称:原判将对胡某乙的直接抚养权判给胡某甲不当。1、子女与父母的共同生活状态以及未来与何方共同生活的意愿仅是确认直接抚养权的参考因素,并非决定条件。对此,还应考虑其他优先条件。2、谢某某与胡某乙之间有很深的母子感情,即便谢不得已暂时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仍然承担胡某乙的全部费用。相反,原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胡某甲对胡某乙十分冷漠,未担负起抚养孩子的经济责任、安全责任和情感责任。3、胡某乙所作愿意与胡某甲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自2021年1月后孩子在胡某甲的控制下无法与谢某某解除,该意思表示显然出于恐惧和压力所作出的,不应当作为确定直接抚养权的依据。4、就父母能够为孩子提供的经济条件而言,胡某甲收入并不稳定,谢某某比胡某甲更具优势。5、胡某甲要求获得胡某乙的直接抚养权并非出于维护孩子的利益,而是为了自己尽可能多地争取经济利益。因此胡某乙由谢某某直接抚养更能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若孩子直接抚养权归胡某甲,其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4000元,或判归谢某某则同意胡某甲承担2000元。
胡某甲答辩称:儿子胡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谢某某陪伴孩子时间少,对孩子不负责任,与孩子感情也冷淡。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所谓儿子受父亲控制的说法。双方分居时,孩子与奶奶等一起生活,受到很好照顾,生活状态稳定,近期在校成绩很好,各方面表现优,该状况足以证明孩子与父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孩子直接抚养权归谢某某,其愿意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
二审判决
关于子女直接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所生儿子胡某乙现年十一周岁。尽管双方均表达了直接抚养儿子的意愿,但考虑到儿子随父亲共同生活更为便利,尤其是胡某乙已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愿随胡某甲共同生活,其意愿依法应予尊重,故原判确定胡某乙由胡某甲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至于子女抚养费,可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诉讼中,双方均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谢某某要求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数额,胡某甲则主张个维持原审该判项。但抚养费应该同时结合相应年龄段孩子普遍经济需要进行考量。本院认为,原判酌定的6000元抚养费过高,谢某某有关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符合目前抚养该龄孩子的社会一般生活水平,而胡某甲没有提供其主张的胡某乙生活需要的依据,故二审予以适当调整。若以后胡某乙实际生活需求提高,可以举证后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共同生活,谢某某自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胡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号:(2022)沪01民终2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