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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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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一旦离婚本协议无效”条款的婚内财产协议 离婚时还有效吗?

日期: 2022-05-09     作者:沪盈家事     来源:本站原创

争议焦点

女方主张既然婚内协议已经约定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和车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离婚时自己就有权要求分割。

男方主张婚内协议里含有“一方不再提离婚,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的条款,现在女方提离婚,所以婚内协议就无效,房子和车辆都是自己的婚前财产,无需分割。

法院认为婚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有效的。而附加的条款是对一方离婚自由的限制,所以该条款无效,而婚内协议关于财产约定部分依然有效。

诉讼请求

女方杨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分割共同财产,包含男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和车辆。

一审查明

原、被告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杨某、刘某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9月,杨某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3月9日,杨某、刘某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男方刘某婚前个人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某处的住房一套(2010年11月购买,首付了9万余元,贷款22万元,至2014年4月份,双方已还贷款6万余元,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另外,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013年1月5日,杨某、刘某双方签署夫妻婚内协议,约定上述房子、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的第六条约定“杨某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离婚时该房产的价值在28万元,车辆价值为4.5万元。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刘某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刘某离婚;二、滨州市黄河五路某号住房一套归刘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偿还),男方刘某给付女方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000元;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500元。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内约定有效,根据此约定认定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和别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此协议应为附加有“提离婚无效”的附加条款,现女方提出离婚,根据该约定整个婚内财产约定内容无效,法院显然不能再按照婚内协议对财产做出处理。

杨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楼房和轿车属两人的共同财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财产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添加的协议第6条“杨丽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的附加条件,因附加的条件违反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制度,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影响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

二审判决

关于婚内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由夫妻双方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协议书》由诉讼双方签字认可,且由见证人周某的签字,该协议书签署后诉讼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书》虽由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但其性质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但是协议书所附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为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我国婚姻法实行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归属判决涉案房产、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4)滨中民一终字626号

大家的声音

就此案讨论过程中,部分专业家事律师关于此案的观点:

站男方的观点有:

律师甲:尊重意思自治,我认为附加的这一条有效。同时附加条款的意思是约束婚内的行为。“离婚则无效”我认为是离婚后,该协议对双方就失效了,没约束力了。但是,离婚前,该协议已经履行过的内容仍然不变。不能因离婚而推翻之前履行过的内容。

律师乙:我觉得附加的这条在离婚时会导致婚内协议无效,可能当时双方加这一条的意思是,婚内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给一方的一种财产保证,并不是真正的婚内财产约定,类似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会因为没有办理离婚而不生效。至少可以说明财产约定不是男方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丙:这样约定的意思是婚姻存续,个人财产约定归双方,一旦离婚,则个人的依然归个人。这根本没限制婚姻自由啊,想离还是可以离的,只不过财产分割按法律规定而不按约定。

律师丁:可以理解为这个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协议”,义务就是“不能离婚”,这个义务本身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限制了婚姻自由。但对于双方而言,房屋归双方所有的前提就是双方婚姻的存续。所以,整个约定无效。

站女方的观点有:

律师A:我的思路比较简单,婚内协议签字就生效了,物的归属在生效那一刻就已经明确了。但如果约定离婚整个协议无效就是制约了一方提出离婚的权利,没有理由说离婚就影响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的效力。

律师B:婚内协议的目的就是婚内将财产都处理分配完毕,物的归属是明确的。为什么要离婚了重新推翻分配,物的归属又发生改变逻辑上说不通。如果说离婚就无效,那婚内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了,婚内协议就被架空了,完全没有必要订啊。

律师C:实务中的主流口径认为这类附加约定是“限制离婚自由”的,可以参照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释理。一方因为提出离婚而要承担某种经济上的损失就应该视为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所以该条款我觉得是限制了女方基于该婚内协议可取得的利益从而限制了女方离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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