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有过一次失败婚姻的湖南长沙妹子李馨在工作中结识了从上海来长沙做生意的赵武先生,赵武也是离异后单身,两人因为有相同的人生经历,很快擦出爱的火花。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为了照顾儿子,李馨还是留在长沙,而赵武依然回到上海生活,但赵武的生意一直做的不太景气。李馨的妹夫浙江人孙斌也正好准备在上海转行投资做餐饮生意,李馨就让孙斌拉着赵武一起做生意。2012年,由孙斌和孙斌找来的朋友出资,赵武利用上海本地人的优势找店面和渠道,大家合伙在上海浦东、浦西繁华的街区分别开了家老字号的汤包馆。2013年年底经过大家的努力,汤包馆的生意开始走上正轨,其中有家店的盈利极其可观。但李馨和赵武却因为长期分居生活,感情亮起了红灯。2014年夏天,李馨在一次捉奸成功后确认了赵武有第三者的事实,经过一段时间痛苦的思考和挣扎之后,李馨向赵武提出离婚,赵武同意离婚,但拒绝了李馨要求分割其在两家汤包馆的股权的要求。因为赵武在上一次离婚后在上海已无房屋,几年前就将户口迁到了李馨购买在长沙的房屋内,故接受李馨的委托后,我将该案起诉到了湖南长沙县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13)长县民初字第4225号
立案后不久,赵武就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在上海居住证明上的地址,经我查实为一家棋牌室的营业地,为虚假证明,被法院驳回,裁定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庭审时,对合伙经营汤包馆这样不争的事实,赵武极其律师却矢口否认。对于我们提供的当初赵武和其他合伙人共同签字的他以劳务出资,用盈利充抵股本金的协议,赵武的说法为大家仅签订了协议,并无任何实际履行。而对我们申请出庭的孙斌的证人证言,赵武的律师提出其为李馨的妹夫,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两家店明明在正常运营,赵武每个月也在参与分红,但却想凭着睁眼说瞎话将这个夫妻共同财产掩埋了。庭审后,作为代理律师,我加紧了收集证据的工作。通过申请法院取证,和当事人自己努力,第二次开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几份更有利的证据,包括赵武名下有百万元资金进出的银行账户,事实上这是两家门店通过他装修和采购的投资款;还有赵武在参加几个合伙人分红会议上的录音;以及除孙斌外另一个投资合伙人的证言。面对这些证据,赵武再次改口,承认了有合伙开店的事实,但否认店面存在盈利和分红,说自己只是个跑腿干活的。赵武的律师更理直气壮的表示因为这些门店的营业执照都登记在他人名下,没有法律上成立的合伙企业的形式,所以不存在可以分割的股权。我在我的代理意见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各种形式,所以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例举中用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概况式的描述,事实上只要符合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投入劳务或智力,获得的将来收益的权利都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很类似于专利权或公司股权,并不一定要具备公开登记的形式要件。而作为原告我们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本案中,这种不向行政机关登记的的个人合伙的存在,只要财产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无法分割的理由。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直接将两份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赵武的合伙份额进行了分割,让李馨也成为了这两家汤包馆的合伙人。
二审案号:(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4296号
一审判决后,赵武不服,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武的律师坚持说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的这两家汤包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均是登记的他人名字,所以法院分割的是他人的财产,是非法处分。我向法院解释了餐饮业对营业场地和经营资格都存在准入要求,所以普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手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一审判决并未分割他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处理的是与他人无关的合伙份额。法院为了审慎起见,二审法官再次千里迢迢赶到上海,到汤包馆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特别对营业执照登记的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再次证实这两家汤包馆确实是借用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情况与合伙协议记载一致。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因为汤包馆之前赵武是劳务出资,所以在婚姻存续的这几年里,赵武一直收入微薄,仅够维持自己的生活,替他找到谋生之道的李馨也一直未能获得什么经济上的回报。而在打了两年的离婚大战之后,李馨终于获得了应该属于她的这份收益权,也或多或少得到一些安慰。
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股份性质的认定
首先,虽然加盟店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都是男方拥有40%和30%的股份,但因均系婚后开设,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可以分割。但两家店都是借用店面原经营人办理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那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属于什么性质?
我国各类公司、企业的设立均需合法登记,本案中这样仅有合作协议而未工商登记的,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因此,40%和30%的股份实际是合伙份额,由男女双方各半拥有。同时,既然份额各半分割,那么股本金及利息的负债也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案中,由于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约定较为简单,对于合伙人本身没有特别要求且女方常住湖南,不参与在沪汤包馆的经营,判决双方份额各半,对汤包馆的实际经营基本没有影响,其他合伙人也均未提出反对。然而,某些夫妻离婚后矛盾依旧,经判决分得合伙份额的一方可能出现要求参与经营,将私人矛盾引入经营实体而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对此,要么是合伙协议事先考虑到相关风险,设定条款予以规避,要么有其他合伙人愿意受让份额避免另一方加入,要么离婚诉讼中,实际经营一方争取取得完整份额,当然代价通常是以其他资产或条件做交换,而这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合伙资产份额的价值确认。
二、经营、投资收益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因此,男方此前从汤包馆取得的合伙收入也应予以分割。本案中,由于女方妹夫与男方一同创业,女方还是较容易地取得了经营账目,然而经查看,账目混乱不堪,根本无法甄别男方此前经营收入情况,法院最终只能对合伙份额本身进行分割。
三、企业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风险
如果双方能够就企业资产的估值达成一致,自然不是问题,问题通常是达不成一致,此时,如果是夫妻两人共有的公司可以申请进行资产评估,然而即便如此不论是企业资产本身的确认还是企业经营收入的分割都存在一定风险:在一方主导控制的企业中,如果另一方不参与实际经营,通常很难掌握企业的确切财务状况尤其是资金真实流向,到了离婚诉讼时,控制企业的一方很可能已经利用其控制优势事先转移了资产,能否发现并最终使法院确认这种“转移”是个大问题。
涉及的法律条款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