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人手头正在办理的离婚案件,接二连三遇到法院管辖权的争议,联想起去年在静安法院也碰到法官以管辖为由直接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导致那个离婚案件审理程序特别漫长,虽然管辖问题在案件中仅属于程序问题,通常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没太大影响,但对于离婚当事人而言可能会影响他(她)对审理周期的预期,甚至影响他(她)的心态,也算是一件挺重要的事情,对家事律师而言更是实务中值得通过学习了然于胸的一个重要知识点。
案例一 被告提管辖异议 法院不同意移送
【与管辖有关联的简单案情】
男方系上海人,户籍和居住都在宝山区,女方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2年双方结婚后都居住在宝山区松兰路共同所有的房屋内,女方以该房屋为居住地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9年6月6日-2021年6月16日。2020年9月我代理男方起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顺利立案。
【庭审与管辖权争议焦点】
2021年1月开庭前,女方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其已于2020年9月19日,搬回娘家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某处房屋居住,此地址应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管辖。我作为原告律师表示不同意该异议,认为她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她在南昌该地址的居住并未满一年。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之后女方就该裁定继续上诉,二中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最终该案仍由宝山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管辖权法规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划重点:就被告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但在满足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哦。
案例二 法官认为要移送 接着法官又觉得自己错了
【与管辖有关联的简单案情】
男女双方户籍均在江苏省海门市,但长期工作生活在上海,且在上海购有住房。2021年2月,我代理男方起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离婚,关于被告居住地,我采用的证明是女方在浦东新区枣庄路某房屋上办的居住证,居住证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9日-2021年6月8日,浦东法院顺利立案。
【庭审与管辖权争议焦点】
2021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一开始,法官就询问了被告即女方的居住情况,女方表示:枣庄路的房屋已经出售,置换了同样位于浦东新区千汇路的一处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购买,2020年10月才一家人搬入。原告也认可被告这段关于居住情况的陈述,接着法官突然宣布,既然双方均认可在千汇路居住但是不满一年,因此千汇路的住址就不能认为是被告居住地,所以浦东法院对本离婚案没有管辖权,需要移送至被告老家江苏海门的法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对法官的这一说法表示震惊,当即向法官表示法条中关于居住地的认定不能做如此僵化的理解,被告只是从同一个区的A地搬到B地,如果认为B地居住未满一年不能作为她的居住地,那么上一个居住地也应该是A地,在一个区里的搬家不应该认为是居住地的变更。何况这是两人长期在上海工作,就算提供生活便利也应该允许他们在上海法院诉讼离婚。但当时法官完全不为我所动,说应该严格按法律规定来,做了个简单的笔录,宣布休庭。
可在半个小时后,法官戏剧性地把还在法院门口协商的原、被告一起召回法庭宣布正式开庭。法官有点不好意思地跟我打招呼,表示上面没有及时下发一些文件,其实上海高院对此有过解释,居住地应指一个地区,而不是一个地址,因此这个案件仍应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感谢法官勇敢地改正错误!
【离婚案件管辖权法规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划重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某一特定住址,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案例三 被告积极应诉 法院却把案件移走了
【与管辖有关联的简单案情】
男、女双方均为上海人,男方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女方户口在娘家长宁区某处,2012年结婚后居住在静安区男方户籍所在的房屋内,2020年4月,女方带孩子搬回了娘家也就是长宁区的户籍住址居住。2021年1月20日,男方起诉到长宁法院要求离婚。女方收到长宁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我作为她的代理律师。
【庭审与管辖权争议焦点】
我们一边准备应诉材料,一边等待开庭传票,却在2021年4月28日突然收到长宁法院的一纸裁定,称答辩期间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实际在静安区某处居住一年以上,应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该由静安区法院管辖,所以依职权移送静安区法院处理。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我懵了,被告并未对长宁法院管辖提出过任何异议,法官也未向被告核实过实际居住情况,法院的做法匪夷所思。但跟法官沟通如此认定的理由时,法官仅回答我依据应该在卷宗里了,到时候你们去静安法院看卷宗吧,并不愿意给出说明。难道法官是因为手头案子实在太多,仅仅为了推掉一个案子而随便找了个不成立的理由?我不由有了这样一个阴暗的想法。可气的是,裁定书最后一句话“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该裁定没有上诉权。而我们担心到了静安法院,若法官认为并不属于静安法院管辖又得报请中院指定了,案件在正式审理前就可能因为管辖而兜上一大圈,但好像目前也没有什么可做的,真是让人无奈的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离婚案件管辖权法规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