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名字和子女名字出现在一本产证上的情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非常多见,有一类是父母和成年子女共同出资买房,这个要确定各方份额还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出资金额就可以确定。而还有一类常见情况是,年轻夫妻双方在购置房产的时候,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护等等因素考虑,在产权登记时写了未成年子女的名字。那么如果这对父母最终离婚需要分割房产时,孩子的份额应该如何主张和区分呢。
离婚分割房产时孩子是否成年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一个程序问题,如果离婚时孩子还是未成年人,那么这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而最终属于孩子的份额在孩子成年之前先行由孩子抚养权归属的一方管理。若孩子已经是成年人,那么由于离婚案件通常无法加入第三人审理,所以这套房屋会因为登记有第三人的名字而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而需要离婚后再行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但无论是一案还是分两案处理,对于孩子份额这个实体性问题的判定并无本质区别。
在父母出资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字时也会有一个比较极端的登记情况,父母根本没有登记自己的名字,仅仅登记了孩子一个人的名字,这样的房产离婚时是否还可以分割?这个在法律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严格从物权法和赠予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应该认为该子女已经得到父母的赠予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父母无权再行要求收回或分割该房产。但对此问题,上海市高院的内部文件的规定如下:(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的共有财产。但是,对于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大部分情况,房产都是登记了父母和子女的名字,对于这样的房产,在分割时,法官通常都会询问父母对孩子在房屋上享有的份额,是否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可这个比例。但如果夫妻俩一致确认将孩子名下的份额不再给予孩子,而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这个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呢?在我代理的(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1467号案件中,法官就同意了双方将房屋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致意见,并出具了调解书。
在更多的情况下,要离婚的夫妻双方通常是无法对和这样的重大利益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的,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法院又怎样处理呢?首先,了解一下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因此,一旦父母离婚要求析产的,与父母共同登记为产权人的未成年子女当然地享有一定份额。《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父母在登记子女时通常都会登记为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都会通过对共有物获得的贡献和具体案情来确定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在这类案件中考虑到未成年人通常不存在出资、还贷等贡献,共同共有中认定的份额一般较低。法院判决确定的份额具体是一个怎样的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判例来做一个感性的认知和了解。
案例一:(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2号
简要案情:2003年钱某与谭某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钱小某,2008年又生育一女谭小某。2012年,夫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位于松江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现提出要求分割。
审判思路:系争房屋为钱某与谭某在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综合考虑钱某与谭某对房款的出资、还贷等情况,确定该房屋钱某享有36.53%份额,谭某享有53.47%份额。上诉人钱小某作为子女被一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既未出资,也未承担房屋还贷等债务,故在分割房产权利时可以适当调整其所得比例。原审法院酌定其享有10%份额,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案例二:(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84号
简要案情:原告张某(男)与被告王某(女)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张梦梦,2002年生育儿子张甲, 2010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梦梦由被告王某抚养。
2006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购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夫妻和儿子三人名下。双方因对上述财产分配产生争议以致涉讼。
审判思路:首先,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定问题。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何人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人均可享有权利,因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中尚有双方婚生儿子张甲的名字,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三人共同享有权利。其次,关于分割的份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可以确定为共同共有。鉴于双方对共有的份额没有协议约定,原则上应等额处理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但考虑到权利人中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张甲实际未出资,本院按照贡献的大小适当调整其所得的比例,确定原告张甲享有24%、原告张某享有38%、被告王某享有38%的权利,鉴于两原告占有较大的权利份额,本院判定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因此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例三:来自2020年10月20日的上海法治报案例
简要案情:姚某与胡某原为夫妻,育有一子。夫妻二人及儿子名下有一套共有房屋,购买时儿子尚未成年。后二人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儿子份额认定成为一个大难题。姚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儿子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要求确认儿子应享有涉案房屋不超过1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明确产权系三人共同共有,在各权利人就房屋产权份额未做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法认定3位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故判决姚某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姚某对这项判决并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审判思路:上海二中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三个人名下,但其时儿子尚未成年,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未对涉案房屋有实际出资,购房款均由姚某、胡某负担,而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各共有人的贡献大小,故儿子应当适当少分。考虑到姚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胡某应当适当多分。鉴于胡某与儿子明确表示两人共同份额不做分割,法院认为,姚某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另三分之二份额由胡某、儿子共同共有。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