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事件一
本律师近期代理参加了一个非诉谈判的案件,谈判的当事人一方是一名未婚女子小丽,另一方是小张夫妇。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小丽作为婚外情第三者与小张彻底分手,将怀孕2个月的胎儿流产,小张夫妇补偿一笔数目可观的钱给到小丽。在律师的协调下,双方最终签订协议,并在三日内将所有条款履行完毕。
引子事件二
有朋友来咨询一个案子,一名女性当事人手持一份五页纸的协议,这五页纸里记载着恋爱五年中女方的点点滴滴爱与付出,包括做手术、怀孕流产、经济相助。同时记载着所有男方做过的“渣事”,这其中包括送假货礼物、劈腿、撒谎等等。每一页纸上都有这位男士的签字和手印,当然还有个郑重的承诺:鉴于我对你造成的种种伤害,我自愿赔偿八百万。当然签完字,男方就找不到了。女方很想知道如果去法院,这份白纸黑字的协议有效吗?可以得到支持吗?
有情人终成怨偶,分道扬镳是比有情人终成眷属在生活中更可能上演的版本。分手时受伤的虽然是感情,偶尔也会是身体(比如女方流产),而受伤一方能想到的找回弥补的方式往往就是金钱,于是就有了引子事件一、二里的故事。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情感类分手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承诺付款方反悔不肯付了,这样的纠纷到了法院,法官将如何处理?
情感纠纷分手赔偿协议常见的有二种:
一种是单身男女之间。两人恋爱发生纠纷,最终分手。一方认为这段恋情耽误了自己的大好青春,对方有“过错”,因此签订赔偿协议,“过错”方承诺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分手费,或称之为“青春补偿费”。这种以金钱方式弥补女方青春时光的协议,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因此一旦诉讼,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典型案例】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号 古标深与吴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简要案情】吴辉和古标深原为恋人关系,后双方分手,签订《协议书》约定古标深补偿吴辉青春损失费30万元等内容,后双方对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古标深补偿吴辉青春损失费30万元的约定,系以金钱方式补偿吴辉与古标深交往期间逝去的青春时光,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悖,不利于树立健康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相关内容和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些地方法院还出台关于此类分手费的审理意见。例如: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明确:一方以恋爱、同居为由主张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不予支持。但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主张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可以支持。
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让“青春损失费”以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出现,由一方给另一方打欠条。对此,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当然,凡事无绝对。如果单身男女发生恋爱纠纷,一方行为确实导致另一方能够证明的精神伤害,为解决纠纷签订金额合理的补偿协议的,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可。
【典型案例】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7号 魏甲与王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上诉案
【简要案情】魏甲、王甲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因魏甲与异性网友频繁聊天双致方关系失和,王甲多次以割腕、跳楼等方式自杀未遂。2007年双方因恋爱纠纷引发冲突报警,后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魏甲一方同意向王甲一方分期支付5万元的补偿款。但魏甲并未完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王甲遂诉讼至法院,诉称双方恋爱纠纷给王甲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经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魏甲尚有协议补偿款余款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魏甲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认为】双方恋爱关系失和,致使王甲采取割腕、自杀等极端方式,并最终导致遗留精神残疾。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符合双方尽快妥善处理纠纷的积极愿望,该协议亦不能简单视为借恋爱之名索要赔偿金。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亲笔签名,但均知晓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业经部分履行。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判令魏甲按约履行并无不当。
另一种分手赔偿协议存在于解除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二)》中的观点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以该补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系无权处分而起诉主张返还的,则应予以返还。
【典型案例】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0号 陶某与刘某、周某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简要案情】陶某与周某系夫妻。周某与刘某发生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外恋败露后,上述三方发生冲突,至派出所调解。经三方人员共同协商,周某和刘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结束婚外恋,周某向刘某分期给付补偿金5万元。后周某给付2万元补偿金后不再继续履行。其妻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与周某之间签订补偿协议无效;2、刘某返还周某分手补偿费2万元。
【法院认为】周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刘某建立和保持不正当婚外恋关系,该行为明显损害了陶某与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且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而本案系争补偿协议实质系周某和刘某为解除双方不正当婚外恋而签订的赠与协议,故该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由于该补偿协议系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对于周某根据该补偿协议已支付的2万元,陶某不得要求返还。当然,刘某也不得根据该补偿协议要求周某支付剩余的3万元。系争补偿协议由当事人在派出所签订,陶某当时也在场,派出所民警对此也予以了证明,因此陶某称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当未婚男女发生恋爱纠纷分手时,一方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主张对方赔偿、补偿的,不论是以“青春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名义,还是签订了协议或是写下了欠条,一旦对方不履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对方履行的,都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如果一方确实因恋爱纠纷产生了可证明的较严重的身心创伤,双方在坦诚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则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婚外情等不正当男女关系解除时,一方给承诺给与另一方的“分手费”,也是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保障的;即使在承诺方已全额支付的情况下,一旦其合法配偶以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付出去的钱一样要拿回来。而在引子事件一中,由男方和配偶共同签署协议,并支付了款项,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自愿的行为,事后再反悔想要小丽返回钱款也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