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85后年轻夫妇在2019年7月协议离婚。因为财产也不复杂,就自己拟了份不超过一页纸的离婚协议。
女方林某原本以为就此与前夫陆某别过,以后各自安生互不干扰,不料离完婚不到一个月,陆某分别以抚养权变更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将林某告上法庭。不久,陆某又以儿子小陆的名义,与林某及其父母进行了第三场诉讼。陆某的这波操作让林某懵圈之外有些不知所措,当她把一堆诉讼材料摆到我面前时,我也很错愕。毕竟,这个离婚只涉及一个五岁男孩抚养权的分配和总计不超过30万元的家庭财产分割,应该是我接手的离婚类纠纷中最easy的一类。而平和的协议离婚最后还会衍生出三个离婚后诉讼案件,不得不说这个世界有时很crazy。
我们最终历时八个月完成了这三个案件的所有诉讼流程,其中抚养权变更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完全属于原告无事生事,一个以原告撤诉告终,一个以调解结案。但儿子小陆状告母亲和外公、外婆的排除妨害一案却存在一定的争议,虽然走完二审我们都完胜,但在法律上仍有可值得研究玩味之处,我将此案写成手记,供各位参考。
【基本案情】
先将离婚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做个呈现:
2014年出生的儿子小陆由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到18周岁。
婚后女方与女方父母共同所有的位于闵行区的一处经济适用房女方名下份额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婚生子放弃房屋的居住权,女方应于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0万元给男方。
再将小陆作为未成年人由父亲陆某代为提起的诉讼的诉状主要内容做个呈现:
诉请: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妨害,原告小陆入住本案系争房屋。
事实与理由:闵行区房屋系小陆、陆某和林某及林某父母五人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申请时的约定以及产证的记载,原告小陆系该房产的同住人。自2016年该房屋交房后,由林某父母居住使用,小陆每周也会回外公外婆家住。但陆某和林某离婚后,三被告表示不让陆某入住该房屋,故起诉。
【庭审各方观点与审理结果】
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在系争经济适用房的产权登记上权利人一栏是林某和林某父母三人的名字,同住人一栏里是小陆和陆某两人。该房屋首付款50万系林某父母支付,贷款由林某和陆某的公积金偿还,其中使用陆某公积金10万元。依据离婚协议,女方向男方补偿10万元公积金款,就视为该房产分割完毕,男方及孩子放弃在房屋上的居住权。但离婚后,男方似受他人怂恿,反悔了。这能行吗?
一开庭,一审法官就向原告释明由于小陆在父母离婚后随陆某共同生活,因此要求单独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请是要驳回的。随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原告小陆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此后经过庭审形成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是否获得了补偿?
2)离婚协议中约定放弃未成年子女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原告主要观点:原告父亲陆某通过离婚协议拿回的仅仅是自己投入该房屋的公积金扣款,原告本人并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此外,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原告只能接受赠予获得财产,不能因父母合意剥夺他的财产权益。
我作为三被告代理人主要观点为:原告在系争房屋产证上的登记仅系基于经适房政策上获得的法律上的权利登记,但其户籍地和事实居住地都不在系争房屋。父母离婚后,他的居住问题由抚养一方的父亲解决,所以并未对系争房屋享有实际居住的权利。最关键的是,作为法律上的权利,离婚协议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经代为作出处分,该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根据离婚协议,分割所得与系争房屋有关的财产既包括了其婚前汇缴,也包括其婚后汇缴,而婚后那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能将女方补偿给男方的10万元仅仅认定为是陆某取回自己支出的公积金,而应该认识到其实质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对陆某及小陆放弃居住权的补偿。根据离婚协议,陆某应妥善安排小陆的居住生活,故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审各方观点与审理结果】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上诉理由除了坚持认为原告并未得到补偿,还认为:即使有补偿,也不足以弥补原告居住权的实际价值,而原告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的的处分行为为不当行为,应该确认为无效条款。
作为被上诉人律师,我方主要的代理意见为:关于补偿金额,不能仅仅因为陆某获得的金钱数额与其公积金账户扣款相同,就否认其补偿性质,也不能认为这笔钱单单是给陆某的,否认小陆同时受到了补偿。离婚协议是关于解除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原告抚养权归属的一揽子协议,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整体。虽然协议文字仅表述为林某补偿陆某房屋差价款,但其实际与原告小陆的抚养权归陆某及父子二人均放弃房屋的居住权问题紧密联系,房屋补偿款的给付意味着陆某应当解决并安排小陆的居住问题。
二审法院完全接受我方代理意见,认为林某已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小陆再行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缺乏依据,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类特殊产权房产与普通商品房在法律上会有所不同,交易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离婚中可以分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不得调整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二)购房人、同住人离婚,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一方作为购房者或者同住人,但不再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因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其财产权益有一些特殊的保护,比如:
《合同法》第47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消的权利。撤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这些法条会让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只能接受财产或权益,不能剥夺或放弃他们原有的财产或权益。但其实不能一概而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处分并不必然无效,比如本案离婚协议应该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小陆的居住生活作出了妥善安排,并不视为对其权益的侵害。此外,如果说非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一律无效,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不利之处。而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确认无效后,适用的是相互返还的原则,所以,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一般是不会受到损失的,作为监护人一般也无责任可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