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和于女士于2004年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12月,两人与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某地的房屋一套,供两人共同使用。2009年2月,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鉴于王先生、于女士双方共同购买上海某处的房产(目前已经办理了预售合同并且办理了银行贷款,正在共同还贷中);双方希望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该房及双方财产处置有个约定故立下以下协议:1.王先生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至于女士账户;2.如违反该约定,王先生同意2011年3月份前将本人在共同购买房屋中所占的房产份额放弃并赠送给于女士;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声明不存在任何胁迫或者隐瞒欺骗对方的意思表示,以上两款约定双方愿意认真遵照执行。
【一审判决】
2009年12月,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王先生认为两人所签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于女士则辩称,两人签订的不是赠与合同而是补偿性的合同。2004年12月,王先生酒后驾车发生交通意外,于女士当时也在车上。车祸导致于女士受伤在家休息一年。2005年1月,王先生承诺给于女士补偿,但当时于女士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先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如下:“于2005年1月6日1点45分王先生向于女士保证对于女士好并且爱她养她一辈子!做小宠物!绝不反悔!关于由我酒后引起的车祸补偿事项,本人同意5年内一次性给与现金补偿”。2009年,两人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因王先生不愿意酒后驾车的问题写进见证书,故答应给于女士补偿款50万元,如果年底没有支付的,将房屋给于女士。因此两人之间的合同不是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审理中,王先生认为2005年的保证书系伪造,经王先生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保证书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关于由我……现金补偿”字迹与保证书的其他部分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在字迹布局上也与保证书上其他字迹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先生、于女士于2009年2月签订了《协议书》,首部确认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某处的房产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对双方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对该房及双方的财务处置有个约定;而《协议书》的第一款字面表述为:“王先生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至于女士或于女士的指定账户”,因王先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给付是赠与,而于女士又否认该约定为赠与,故无法认定该条款构成赠与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款是对王先生违反第一款约定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孤立的视为王先生将房屋赠与给于女士。综上,王先生、于女士于2009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不构成赠与合同。王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先生的诉请难以支持。
【二审改判】
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是赠与还是补偿。虽然该协议的开篇并未对立此协议的性质作明确的表述,该协议的第一条对于王先生支付于女士50万元的原因也未表述,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给付的原因也有诸多;但由于本案中,王先生对此给付原因主张是基于恋爱关系而作的赠送;于女士对此给付的原因抗辩仅为“对五年前发生车祸的补偿”;故本院现对该款的给付原因之审查仅限于是赠送还是补偿。相比较而言,作为款项接受方的于女士对收款原因的主张之举证责任应高于付款方。诉讼中,于女士提供的保证书,由于前中后文字书写的使用工具不一、文字排列的疏密不一,因此尚不足以认定王先生对于女士有过关于五年后给付于女士车祸补偿款的承诺;也即该存有瑕疵的保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存有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约定车祸补偿于五年后支付的前提下,鉴于双方已恋爱多年,经济往来频繁,于女士主张系争50万元是对五年前车祸的补偿,显然合理性、可信度均欠缺。考虑到立此《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尚处于恋爱阶段,并且该《协议书》通篇并无“补偿”一词,却有“赠送”一词;作为起草并见证该协议的目前为于女士代理人的执业律师,其完全有能力严谨、准确的运用文字表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并有能力理解相关文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王先生主张该50万元系赠与更具有可信度;由此王先生主张该协议属赠与性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协议书》所涉的50万元并未发生权利转移,王先生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及相关赠与,合法有据。
【律师说法】
本案是由于合同撤销而导致的纠纷。合同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见,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合同履行前享有撤销权,所以王先生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如果是赠与合同,王先生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反之则不能。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原因也正是在于对协议书性质的认定不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书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对协议书的性质各执一词,由此又引出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妥,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女士所提出的协议属于补偿性质的,这是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因此需要对相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女士虽然出具了保证书用以证明,但是保证书经鉴定,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这也就是说,于女士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她的反驳。相比之下,王先生所主张的赠与合同更有可信度,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还有一个有趣的小问题只得探讨,如果男女主在分手时签下,“男方将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支付女方五十万元,作为女方的青春费及精神损害的补偿。”这样的内容到底可以算不能撤销的补偿协议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青春费及分手的精神损害并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也不属于法定维护的权益。该协议依然属于赠与性质的条款,在未支付前依然可以要求撤销。当然一旦赠与完成,返还请求也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