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分家析产类案件主要解决的是在多种原因导致的家庭成员共有关系基础丧失以后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其中离婚是导致共有的家庭基础丧失的主要原因,《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影子依旧会延伸到分家析产纠纷中,加上《物权法》对共有关系的单独规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本文结合笔者经办的案件及同类司法案例,就有关分家析产纠纷中已经确定按份共有的房产的分割问题进行分析,并阐明个人观点。
【案情摘要】
2008年,周某(男)与林某某(女)登记结婚。在双方谈婚论嫁的时候,周某父母原本准备了20万元存款,给儿子买婚房做首付。但是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提议,他2007年刚买入一套位于宝山区的房屋,可以做婚房,男方家就不需要购置婚房了。之后,周某家准备首付的钱就给了林某装修他名下的房屋。而周某父母当时提出结婚的各类开销男方负担总计20万元,现在还要再给林某20万元,周某却依然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这显然不公平。林某就提议结婚后可以在产权证上加上周某的名字。2008年5月至7月间,周某母亲分几次向林某支付了二十万元。而林某考虑到周某名字要加到宝山区房屋的产证上要不少税费,最终在2009年3月将周某的名字加在了另一处房屋上,并明确登记周某作为共有人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按当时的市值,这套房子市值的六分之一差不多就是二十万元。
2017年,周某与林某某通过法院诉讼解除了夫妻关系。离婚后的周某将林某某一家三口作为被告,再次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请求分割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考虑到实际情况,周某请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林某某,由对方向自己支付该房屋六分之一的折价款,由于从2008年到2017年,该套房屋的市值从当初的120万上升到600万元,所以周某诉请的折价款是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林某某等四人名下,并明确按份共有,周某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即享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权利。三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在该具体分割时,周某在系争房屋内实际权利,应当考虑其对该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依法妥善处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某在系争房屋内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前妻林某某所有,由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值为550万,六分之一应该在90万,而法官仅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案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利用自由裁量权将补偿款调低,法官是否有权对已经明确的房产份额在具体分割时作出调整,本律师显然有不同的看法。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首先我们需要分析《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条主要是针对夫妻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规定,协商处理或由法院来判决。适用的对象范围仅在夫妻之间而且本案是在离婚后发起的,被告包括前妻的父母亲共三人,此时各方的身份关系早已从婚姻关系中剥离。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分割规定。且物权登记宣示了权属的既定性,具有法定公示效力。本案明明是分家析产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更不是离婚纠纷,法院完全不顾《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而是单独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来判决,属于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二、从司法判例来看,通过案件检索后发现,法院审理有关分割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案件时,会区分共有的类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共同共有纠纷中明显应发挥的空间更大,因为共同共有时,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共有财产的来源、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案件具体情况等。而按份共有时,无需考虑全部这些情况,因为份额既定,定分止争。按份共有中,各自份额的确定是当事人权衡利益的结果,民法是权利法,尊重公民的自由意志,司法不应作过多干涉。
(1)(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82号 按份共有的分割规则
朱海峰与刘春花、刘洋、刘建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据此,根据401室的产权登记情况,原告应为401室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虽然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系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业已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401室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基于房屋产权比例,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应判决其名下的20%份额应归第一被告所有,并由第一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为宜。关于房屋价值以及第一被告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
(2)(2016)沪0104民初31604号 共同共有的分割规则
宋某某、殷某甲与殷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在均分的基础上,考虑各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等情况合理分配,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享有25%的份额,两原告共同享有75%的份额。
因此,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而在按份共有中,应根据已经完成份额登记的权利状态及房屋的市场估值,依法予以计算所占比例相应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