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社会,给男孩子买房子结婚成为了一个家庭的重要大事,由于年轻人刚刚工作,工资收入不高,由父母资助买房在当今社会变得越来越常见。同时,这一新型买房关系,也引发了很多法律问题。例如我有个委托人刘先生系新上海人,自己的月收入仅为税后一万元左右。但在山东老家的父亲倒经营着一家营收不错的加油站,所以他留上海后没多久父母就出首付让他自己贷款买了套房。2016年刘先生和本市吴女士认识三个月后闪婚,婚后刘先生的父亲替他将商业贷款提前清偿了。刘先生来找我时,她们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双方关于房产的分割产生了重大分歧。他自己研究了不少法律规定和案例,但有些摸不着北。他委托律师的目的就是希望父母在婚后替他还贷的钱及增值利益都归属他个人,其他依法需要分割给女方的他也愿意承担。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男方的父母以儿子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房屋,房款为274万,其中首付163万。从该年4月开始,男方每月还贷7000余元,资金来源为父母支持以及自己的工资。2014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女方婚后强烈反对房屋存在商业贷款。因此,男方的父亲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18日将70万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儿子,提前清偿完了剩余的商业贷款。到离婚案件开庭之日,男方在婚内清偿的公积金贷款总计17万元。在此期间内,房价的涨幅为150%。
原告主张:房屋虽于婚前购买,但根据法律规定,婚后还的所有贷款,及其增值部分(以司法评估价格为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按照有利于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予以分割,所以她要求男方支付房屋及车辆一次性补偿110万元。吴女士的代理律师特别强调此类案件二中院有判例,(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完全能支持她们这一方的观点。
被告主张:婚后自己还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父亲转给他提前还商贷的钱是对他个人的赠与,跟对方没有关系,这一部分不能作为对双方的赠予来进行分割。作为刘先生的代理人,我特别强调了父母提前还贷的背景以及该套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也随口报了几个认定完全不同的判例如(2016)鲁0102民初2376号、(2016)苏02民终2163号。但我强调的是每个案子案情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的判例只会告诉我们这依然是一个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努力选择适用最贴切的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很显然,结婚登记半个月后父母替小刘偿还的商业贷款70万元是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还是对小两口的共同赠与,女方是否有权分割这部分利益就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裁判结果
法官还是比较认可我方的观点,再加上我们愿意在抚养费上做一定让步,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男方支付女方房屋补偿款40万元,车辆补偿款10万元,男方对此结果深表满意。
法理分析
从审判实践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1)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部分出资款。其中第(1)种情形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根据第7条之规定,该不动产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至于第(2)种情形则比较复杂,该情形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界和实 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共同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没有书面申明赠与子女一方就应该视为对子女及配偶的赠与。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对一方赠与,是上述第七条稍微扩大解释后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子女婚前买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父母出资偿清贷款,除书面明确表示为夫妻赠与外,应视为其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父母的出资应属于全资出资。结合本案的一系列特殊情形:1、此房为婚前购房且登记在一方名下;2、在结婚后较短时间内父母出资还贷,并没有夫妻财产贡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父母将钱款用于儿子的房贷中,属于代儿子清偿其个人债务,没有赠与给儿子及其配偶的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链接: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
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就瞿某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婚后,瞿某母亲将钱款汇入瞿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瞿某母亲系向姚某、瞿某的共同赠与。判决瞿某给付姚某912,046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父母向瞿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之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瞿某支付姚某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2016)鲁0102民初2376号
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某号房屋是原告田某在其与被告孙某结婚之前购买,首付款及婚前还贷款项由原告父母支付。关于婚后还贷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婚后偿还的贷款均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宜认定该房屋全款均系原告父母出资,又该房登记在原告田某自己名下,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宜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分割。
(2016)苏02民终2163号
关于王某与许某1就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与许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的款项均由许某1父母出资转账、存现到许某1的还贷账户上,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许某1父母帮助许某1还贷,该部分资金应视为许某1自己的还贷,不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故王某提出婚后共同还贷143802元及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