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作为一种远期利益保障或止损的理财工具,兼具有投资理财的功能,其保险利益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在分割方式上也需要灵活恰当,尤其是保险涉及到三方不同主体时,离婚诉讼中争议更多。这里我们重点讨论离婚诉讼中理财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大额保单的分割问题,结合司法裁判文书,进行一次简单的分割方式裁判规则归纳。
原则上,除了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属于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倾向于不分割外,夫妻婚后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时,视保单设置的不同有不同情形,最终的原则是将投入(投保人)、风险(被保险人)与利益(受益人)归于同一人,由该方给对方折价款。
(一)保费or保单的现金价值?
至于保险的分割方式,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法院在裁判时,根据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一般由被保险人持有保单,被保险人支付对方一半的折价款。而折价款的确定,根据保单的性质而定,在司法判决主文中,有些分割的是保费,而有些分割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区分主要是因为在《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文中,保险人需要退还投保人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在理财保险条文中,只出现“保险费”这一种概念。但也有些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并不按照保险法的术语表达分割款,只是简单表达为保险分割款或者财产折价款。
(二)理财型保险的分割
1、离婚时,保单依旧有效的,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主体情况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
(1)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视投保人意见而定,其可以选择退保,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保单,但是须将保费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如(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于2008年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红双喜A款理财保险,被保险人也为自己, 2018年7月6日保险止期,交费年期10年,一次性交付保费101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所交付的保费101万元,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10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应分得50%。由投保人持有保单,支付对方55.5万作为补偿款。
(2)投保人为夫妻一方,被保险人为其配偶一方的。这种情况下可由双方协商,或者投保人退保、双方分割保费;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退保的,可以由被保险人继续持有保单,支付给投保人一半的保费,并申请变更投保人。
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868号:
被告曾投保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理财保险,投保人为被告沈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某某,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被告沈某某。合同生效日期2000年11月15日,保险期限为20年,交费年期为20年,交费方式年缴,保险费为每年2460元。
法院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保险,离婚后两份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将上述保单投保人、受益人均变更为原告。
2、离婚时,因保险已到期及失效的,就取得的现金对半分割: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10号: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了7份保险,价值约22万余元,因保险到期及失效等原因,保险公司实际向郭梅德付款金额为200583.07元,郭梅德在庭审质证中表示可以分割现金价值。
3、在诉讼期间,一方擅自提前将保单终止从而提取出现金的,除非能证明该款项已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实际开销,否则,在离婚判决时依旧需要补偿对方一半。
如(2017)鲁14民终2606号:宋某、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判:宋某在离婚前,曾购买一款分红型理财保险,一次性支付保费44000元。诉讼期间宋某擅自终止,加上分红,实际变现金额为50000元。被告虽称其已在天津私人诊所将该款用于个人美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依法分割给原告25000元。
二审认为:上诉人宋某不能证明集中提取50000元现金是出于日常生活消费目的,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50000元已在短时间内被实际消费,应由上诉人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将分红型理财保险5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三)人身保险的分割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在不涉及子女的保险中,人身保险的分割与理财保险的分割具有很多的共性,无非是协商退保或者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单的一半现金价值,不再赘述。这里讨论一下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险分割问题。
A、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分两种情况讨论:
(1)死亡保险,即子女死亡后,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离婚诉讼中,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对子女负有直接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抽象的监护权,主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及享有探视权。从保险利益角度,对于不退保的保单,可以由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将保单现金价值的50%补偿给对方,将受益人变更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生存保险,即子女存活到一定的年数,子女将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当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子女本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11号判决书:
刘X系刘鹏与孔凡之子。刘鹏与孔凡原系夫妻关系, 2009年生育一子刘x。2009年10月19日,刘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投保主险为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为刘鹏,被保险人为刘x,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x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孔凡50%、刘鹏50%,保费为每年12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终身。刘鹏与孔凡在离婚诉讼中,均称上述保险系赠与给孩子的,同意不予分割,故该保险在离婚一案中未作处理。2014年4月25日,刘鹏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人身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领取了保险合同现金价值47861.56元。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当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时,因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保险收益或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x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由于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故刘鹏与孔凡向保险人交纳的保费已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利益应由刘x享有。被告刘鹏给付原告刘x保险合同现金价值47861.56元。
B、父母一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以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不予分割:
以未成年子女为人身意外险受益人的保险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在离婚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由于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通常认定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甲于2007年5月28日投保了一份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某甲,受益人为婚生子陈某乙。该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0年,保险金额为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伤残的,保险公司将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未发生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系人身意外保险,且指定受益人为婚生子陈某乙,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权益,故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四)离婚后,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了保险,依旧要分割
笔者在案例检索时,还发现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在(2017)吉24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中,郑某在离婚两年后,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0万为儿子李政霖购买了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儿子,生存受益人也是儿子。之后,前夫李某要求郑某支付其一半的保费15万。法院认定,郑某为李政霖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李某离婚后,但使用的是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主张郑某应向其支付上述投保费用301593.99元中的一半即15万元,应予支持。
(五)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上面提到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购买的保险,除了涉及利益第三人外,几乎都是要分割的,那到底什么时候,离婚时,无需分保险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11月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涉及到婚内保险的分割,是这样表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附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言之,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的保险金,因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一般认为该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Tips
保险小知识:
保险费:被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
保险金: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
保险单现金价值=保费-该保险单上分摊的管理费用-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佣金-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的纯保费+剩余保费的利息,一般具备储蓄性的人身保险才具备保险单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
附:最高法院参考性解释:
最高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下称“《纪要》”),第四条写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